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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异议的效力

(2024-05-15 17:59:15)
标签:

法律

财产

分类: 说案论法
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异议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法院对某一案件执行时,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要求保护的情况。有时法院会采取加入执行,对执行财产予以分配的方式解决。当被执行人对正在被执行的财产价值数额没有异议,可能因被执行而使责任财产减少时,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为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时,法院应该予以审查并依法保护。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申请执行异议,启动执行异议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失,其诉讼地位等同于原告。被执行人对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和执行事项没有异议,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如果有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定了自己的债权,为防止因法院执行使债务人的财产非正常减少,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有权对债务人正在被执行的事项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35号民事裁定书,审查的《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时认为:在评估鉴定阶段,虽然鉴定委托书并无对争议财产进行确权的法律效力,但由于两份鉴定委托书均明确将委托评估财产表述为“谊德公司所有”,因而,重庆高院具有将其作为谊德公司财产进行处置的明显可能性。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有权及时主张权利,以防止权利被侵害。本案中虽然南丁公司(被执行人)并未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申烨公司作为南丁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为防止南丁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保障其债权实现,应当允许其提出异议为宜。

最高院审查认为:重庆高院有关“向鉴定机构发出的委托鉴定函并未对争议的在建工程的物权归属进行确权,且申烨公司所称的权利人南丁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申烨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有不妥之处。但是,在以谊德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重庆高院早在2013年9月3日、2014年5月23日就已经作出(2013)渝高法委鉴字第15号鉴定委托书和(2013)渝高法委鉴字第15-1号补充鉴定委托书,现已过去3年多。本院了解到,目前执行程序已经发生新的变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权人对谊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在继续审查是否需要变更鉴定委托书评估范围已经失去实际意义。申烨公司应当随着程序的推进而主张与程序相适应的权利。
最高法院的这个执行监督裁定的重要意义在于确认了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享有案外人的独立诉讼地位。
我国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法律允许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指当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有效手段予以救济,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以维护司法公正。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执行救济制度,它的诉讼标的针对的是另一案件判决生效后正在被执行的财产。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要求撤销执行机构的不当执行,变更现有的执行法律关系,一旦法院对该权利予以确认,执行机关就不得实施强制执行。
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而不是单纯确认标的物所有权或者交付标的物等实体性的民事权益。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在执行终结前,已经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被执行法院下达驳回申请的裁定并交待诉讼权利后,案外人才可以提起诉讼。如果法院只是驳回了执行异议申请而没有交待起诉权利,则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案外人如果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可以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
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异议的效力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17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18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
根据这两条规定,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案外人只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不能提起确权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中应有撤销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不予执行)的内容,法院才可以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没有起诉要求不予执行而只是要求对执行标的确权时,法院只能驳回其起诉。
《执行解释》第20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是有风险的。如果执行申请人在明知案外人已经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并有充足理由而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风险。
《执行解释》第19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被执行人的债权人除了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以外,还可以加入法院的执行以保护自己的债权权益不被减少。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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