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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午休上厕所摔伤是否是工伤?

(2024-05-10 09:59:24)
标签:

工伤

补偿

分类: 说案论法

职工午休上厕所摔伤是否是工伤?


唐某是某钢结构公司员工,2016年8月5日14时,唐某午睡后上厕所时不小心摔倒,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当地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为唐某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某钢结构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唐某不是工伤,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上班的时间分别为上午8-12时,下午15-19时,其摔伤的时间是上下午之间的午休时间,不同于工作期间的间歇时间,不宜认定为工作时间。唐某摔倒时仅穿了一条内裤,说明其不是在工作间休时间摔倒受伤,不能确定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人社局上诉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解释,钢结构公司承建工程后,唐某由公司安排进场施工,吃住都在施工现场。居住点为职工休息室,中午休息属于工作时间内的间歇休息时间。唐某在工地午休应为工作时间,其摔伤应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不是工伤的裁判是错误的。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是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等。唐某受伤的地点在厂区的卫生间,受伤的地点应属于工作场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释义,职工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厂区内工间休息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职工在工作的场所内、工作时间内上厕所,应视为属于工作原因。
综上,人社局对唐某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人社局的认定。

职工午休上厕所摔伤是否是工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12时-15时期间是唐某的休息时间和自由活动时间,不是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时间,该期间不属于工作期间;唐某摔伤的地点不是工作厂区。宿舍区不是正常进行工作生产的场所,唐某在宿舍区的厕所内摔伤也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受伤;唐某于14时左右摔伤在厕所内,并非因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
二审法院驳回人社局上诉,维持原判决。唐某对二审判决不服,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超出了一审判决的审查范围,存在超判的错误。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在认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认定再审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施工处与休息场所和厕所在同一施工现场,休息场所和厕所是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区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上厕所是劳动者的正常生理需要,是保障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必要条件。职工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上厕所,应视为工作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唐某摔伤的时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班时间或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更不属于延长或提前的工作时间。唐某休息的宿舍区与其工作场所在不同地点,其在宿舍区厕所摔伤当然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唐某摔伤时仅着睡觉时所穿的内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或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摔伤。二审法院的审理裁判并未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唐某的再审申请。
人社局再审时改变了一、二审的诉讼观点,答辩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人社局已经服从该判决,并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愿意服从再审结果,按判决结果执行。

省高级法院再审认为:唐某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5:00-19:00,其14时03分午睡后在宿舍区厕所内摔伤,是唐某的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摔伤地点也非工作场所,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故唐某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唐某的再审申请。
应该说,法院的判决及再审裁定是正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明确而具体的。
1、工作时间。原则是指上班开始工作的时间和下班的时间。但工作时间有预备性工作的提前时间和下班时交接工作和准备退场的延伸时间及加班时间。也就是说,工作时间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工作开始和工作结束时间。
如,消耗体力的劳动,中间需要安排的短暂休息,这个时间也属于工作时间。中午职工去食堂吃饭、工作中间去卫生间方便,也都属于工作时间。早晨职工来到工作地点时的更衣、准备工具,下班时从工作地点走出厂区的时间,都属于工作时间。实践中出现过这种情况,企业里的一些研究性、设计性工作或者是制定工作方案等工作,因业务紧急,经领导同意由职工带回家中工作,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在从事工作,也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
2、工作场所。是指工作人员应该从事本职工作的具体作业地点,也就是说,工作人员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区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都属于工作场所。如更衣室、厂区入大门到生产车间的路段、厂区的卫生间、食堂、资料室及办公区域等,只要生产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前往,这些地方都属于工作场所的有效区域。
3、因人体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及区域,都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在工作期间,因消耗体力需要安排的间休时间,在工作区域一日三餐的吃饭时间及吃饭的场地,在工作区域去卫生间及其他相关的时间及区域,都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工作人员如果在上述时间和场所受到意外伤害也属于工伤,并应该享受工伤待遇。
4、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所规定的。根据这一条规定,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和必经路段,相当于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职工午休上厕所摔伤是否是工伤?

本文中的唐某之所以最后没有被确定工伤,关键是他在工地有职工宿舍,且摔伤的地点是职工宿舍的卫生间而不是工作场地的卫生间。其摔伤时还没有到下午上班时间而正是午休时间,因此,唐某要求确认自己属于因人体生理、生活需要,在与工作相关的必要时间及区域内摔伤,应属于工伤的诉讼意见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假如,唐某在在上班以后的间休时间去厕所摔伤,或者是临时内急而离开工作岗位去厕所摔伤,则情况就会发生完全不同的变化,就就会理所当然地确定为工伤。
关于职工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期间疾病48小时抢救不及死亡应该视同工伤的情况,一些用人单位往往会故意规避工伤的。如王某在工作中突发脑出血被送到医院抢救。公司老板要求医院想办法抢救患者,并要求一定要拖到48小时以后再考虑放弃抢救。老板的目的就是利用法律规定,宁肯多花钱让医院抢救患病职工,也一定要拖过48小时以后再放弃抢救的目的,就是不想承担工伤责任。相反,家属如果得知亲人患病已经无法抢救,很可能会要求医院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以确保亲人的工伤成立。

笔者曾经遇到一个特殊的工伤认定案件,张某是某公司的工程师,同,周六周日正常休息。有一个星期天,张某突然来到公司。据他本人讲,自己在家里呆得没意思,加上和妻子吵架,不愿意在家里,便到公司里和周日上班的工友一起聊天,并在公司里吃工作餐。午休的时候他去厂区的卫生间突发脑出血摔倒后未抢救过来,在第36个小时的时候死亡。
其家属主张:张某是星期天给公司加班意外摔伤死亡,应该视同工伤。企业认为:张某是星期天因为在家里寂寞自己到公司里和加班工人聊天,其没有加班任务。其去厕所摔伤死亡与工作无关,不应视为工伤。
社保局采纳公司的意见没有认定为工伤,但张某的家属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判决确认张某应视同工伤。其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张某星期天到公司里来不是加班而是自己来公司消遣的。最终,用人单位给张某按工伤予以补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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