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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款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应认定为借款

(2024-05-03 11:11:32)
标签:

投资

借贷

分类: 说案论法


投资款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应认定为借款


最高法院(2019)民终1337号民事案件审理的大同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武某英的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最高法院,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投资法律关系不符合常理,原审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
武某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投资关系,应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武某英与中建公司之间虽没有书面的投资合同,但从转款的备注、数额以及直接转款到中建公司开发的项目说明诉讼双方之间为投资关系。中建公司收到投资款项数额为8000万元。判决被告中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武某英投资款8000万元;赔偿原告武某英截止2019年3月18日损失的14174万元利息。(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自投资日起至起诉日止)。
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武某英与中建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中建公司是否应当向武某英返还涉案款项,返还的数额是8000万元还是6000万元?本案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认为:武某英提交了其支付款项的12笔备注有“投资”“购地款”“购房款”“往来”等内容的银行转账记录,但武某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中建公司就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开发的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约定,仅有上述转款凭证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武某英实际向中建公司给付了9000万元款项,在本案起诉时仍有8000万元未归还,武某英一审起诉时要求中建公司返还8000万元资金,本案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更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武某英与中建公司之间为投资法律关系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武某英的涉案款项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涉案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自武某英转款的第二日起计算。以上利息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共计5388万元。
投资款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应认定为借款


最高法院最后判决: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大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武某英借款8000万元,支付从借款第二日起截止到起诉日止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利息合计为5388万元;之后的利息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要旨是: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款项,转款记录中备注“投资”字样,原告主张该汇款系投资款的,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关于项目投资开发的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约定。如不能提供,则仅有上述转款凭证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应按借款关系处理。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这是一起由省高级法院一审判决债权人胜诉的“投资款合同纠纷”案件,山西省高级法院判决被告应该支付的利息超亿元,导致被告方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最高法院对上诉的案件经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没有贷款支付利息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利率2倍计算5000余万元应付利息。最高法院改判的主要原因是:债权人虽然在汇款凭证中记载为“投资”,但没有提供投资关系中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证据,故最高法院认为“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案件更为准确、更为合适。
这起案件是最高法院经审理后,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改判的。也就是说,基于诉讼双方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根据资金流动的客观证据,法官才作出上述裁判的。现实生活中确实经常发生实为借贷名为投资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之所以把民间借贷冠名为“投资合作”,其主要原因是不想承担“投资合作”的风险。许多债权人一旦发生了这种合同纠纷,往往会按照“对自己有利”的原则,灵活选择对自己利益最大的法律关系启动诉讼。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注重合同的形式而不注重合同的实质,就可能被一些真“借贷”、“假投资”的形式所迷惑,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这是一审判决被最高法院改判的根本原因。

注:因受篇幅限制,对最高法院的判决书采取了节选方式引入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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