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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公交车被撞死亡谁赔偿?

(2023-08-01 13:31:31)
标签:

公交

车站

车祸

分类: 说案论法



2004年底的一天,一位三十几岁的妇女带着一个小女孩来律师事务所委托我代理案件。我感觉她情绪低落,十分悲痛。小女孩拉着妈妈的衣角,非常胆怯地看着我。我听了她的案情介绍后,决定为她提供法律援助。

2003年7月12日18时许,金某乘坐通化市汽车公司吉E11966号大客车由二道江区桃源电厂向市区行驶。途经石油化交通岗遇红灯停车,售票员崔某打开车门让乘客下车。金某下车时被一辆火车站方向驶向江北的吉E12301号小客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7月18日死亡。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金某是下车时死亡非属交通事故。

金某死亡后,其妻郭某痛不欲生。金某和郭某有一婚生女儿未成年,没有经济收入,全家陷入了经济危机。

郭某向汽车公司要求对金某的死亡予以赔偿,汽车公司拒绝,理由是:金某已经下车,离开了公共汽车,其死亡是由吉E12301号小客车相向行驶撞伤后医治无效而死亡,汽车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没有钱请律师,无奈之下,她经别人指点后找到我请求援助。

为了准确把握案件,我先对案件进行调查。金某是在二道江区桃源电厂车站上车并买了车票,金某与汽车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途经石油化车站时,因交通岗的红灯亮起,汽车在马路上停下等绿灯。售票员见停车的地方离车站很近,就打开车门允许乘客下车。金某交验车票后下车。因汽车停靠在马路中间,相向行驶的吉E12301号小客车没有注意到有乘客下车,便贴着公共汽车驶向江北方向。就在两车相向之际,金某刚刚离开公共汽车便被吉E12301号小客车撞伤。

此案确实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性质的确定是正确的。那么金某的死亡到底是自己的责任,还是汽车公司的责任,显然是问题的关键。我认为:金某购买了汽车票乘车,从金某乘车之时起至下车时止,金某与汽车公司便建立了乘客运输合同,汽车公司应该负有将乘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公共汽车因红灯停车时,并未到达运输目的地,运输旅客的法定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乘务员打开车门让乘客在马路上下车,虽然目的是方便乘客,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同时也违反了乘客运输合同。金某没有被运输到应该到达的车站,并因意外导致了金某的死亡,汽车公司不仅有过错,而且违反了乘客运输合同中的安全义务。郭某和女儿作为金某的法定继承人,就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此案应该按照乘客运输合同赔偿案件进行诉讼。

征得郭某同意后,我代写了诉状,要求汽车公司赔偿金某死亡补偿金125200元,赔偿金某未成年女儿金××抚养费20000元,支付医疗费3500元,共计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48700元。

在诉状中,我提出“2003年7月12日18时许,金某乘坐被告吉E11966号大客车由桃源电厂向市区方向行驶。途经石油化交通岗处红灯停车时,被告的售票员崔某打开车门允许乘客下车。金某在下车过程中被由老站方向驶向江北的吉E12301号小客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7月18日死亡。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金某死亡非属交通事故。

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对金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向二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公判。”

汽车公司答辩道“金某与被告建立了乘客运输合同是事实,但在金某下车并离开汽车后,双方的乘客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金某离开运输车辆之后不再承担安全运输的义务。金某离开公共汽车后由吉E12301号小客车撞伤后医治无效而死亡,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郭某母女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我发表了自己的代理意见:

“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应按乘客运输合同纠纷确定本案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金某从登车并购买车票之时起,双方就建立了乘客运输合同。被告自乘客运输合同建立之时起,把乘客安全运送至到达车站就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乘客运输合同的约定,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车站并保证乘客安全下车,被告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乘务人员违反了站外禁止停车上下乘客的规定,对金某的死亡有过错,被告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公交车因交通岗的红灯亮起,必须停车等候信号。根据汽车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乘务人员无权让乘客在马路中间上下车。被告的乘务人员打开车门让金某交验车票下车,被吉E12301号小客车撞伤后抢救无效而死亡,是案件的实质。被告在危险地段让乘客下车,应该明智这种行为违反了乘客运输合同规定,并对乘客有危险。所以,在金某被撞死亡一事上,被告有过错,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金某在下车时因意外受伤致死,属于乘客运输合同约定的乘车期间。本案的事实是:金某并未被运输到应到达的车站,而是在站外遭受意外伤害。金某的身体虽然离开了被告的汽车,但未到达应到车站,该乘客运输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在固定的汽车站点,乘客上下车是有安全保障的。公交车站属于被告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管辖范围,金某在即将到达车站的情况下,由乘务人员打开车门下车,金某身体虽然离开车体但人身并未完全离开公交汽车应提供的安全区域,金某没有被运输到应该到达的车站,郭某和女儿就享有要求汽车公司赔偿的权利。此案应该按照乘客运输合同赔偿案件进行审理。对金某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

最后,法院确认本案属于乘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站外停车让乘客下车违反了乘客运输合同约定并有过错,应该承担违约和过错赔偿责任。金某虽然经乘务人员允许站外下车,应该预见到自己站外下车有危险,金某对自己被撞伤致死一事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其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内,减轻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公交汽车公司承担金某站外死亡7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郭某和公交公司均未上诉,公交公司立即履行了赔偿义务。

这是一起法律援助案件,金某妻子没有工作,女儿正读小学,金某死亡后,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我作为律师有义务对其进行援助。此案之所以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律师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是正确代理此案的基础。

此案金某购票乘车、汽车站外停车和售票员违规让乘客下车的事实清楚,吉E12301号小客车属于正常行驶,无法判断公共汽车上突然下来人。交警确认金某被撞不属于交通事故,该小汽车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是正确的。此案唯一的希望是确认汽车公司违反乘客运输合同并有过错,才可以让当事人的权益获得法律的保护。

公交车站外让乘客下车,金某下车因意外导致死亡。汽车公司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也违反了乘客运输合同,这是确认汽车公司过错和违法的关键,也是起诉汽车公司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

开庭前我对汽车公司可能会抗辩:自金某身体离开公交车之时起,金某与汽车公司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金某意外死亡不承担责任的观点进行了对应性准备。对金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有过错可能要承担相应责任比例也进行了准备,为当事人争取了最大化的利益,最后法院判决金某承担30%的责任是合理的。

案件结束后,我非常欣慰。我以自己的力量帮助了一个苦难的家庭,希望这个小女孩尽快走出失去父亲的阴影 ,恢复欢乐的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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