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各大媒体都刊登了一则消息,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司长王自强在新闻发布会上称,“网络转载报刊作品应付费”。对于这样的说法,我想其正确性是毋庸置疑的,因为你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回报。
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让“付费”落到实处。
作为媒体中人,我也做过多年编辑,一直坚持先授权后使用的原则,即便是情急之下的“先斩后奏”,事后也会千方百计联系上作者,支付其稿酬。也许钱并不多,或是区区的几十元,但这样做,一方面是出于“好用好结,再用不难”的心理,另一方面则是出于尊重他人劳动成果的良知。
版权司长的讲话没有错,起码给那些剽窃先生又上了上紧箍咒,但其实事上的可操作性让我心里没底。他说2002年最高院作出一个司法解释,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这种使用方式适用于互联网。即报刊上发表的短小文章和互联网上发表的短小文章,作者没有作出“不得使用”声明的,互联网可以不经过许可使用,但是要支付报酬。
而实际情况是,有多少人在发表文章时会附上“不得使用”这么一条?即便有,也被采用的媒体删掉了,证据何在?如果转来转去,原始出处可能根本找不到了,那又如何支付报酬呢?
曾记得每到月底或是年底,我们都要填写一份稿酬单,即不知联系方式的这部分作者,或是转载过来的作品的作者,把这份本刻给他们的稿酬交至新闻出版局相关部门,致于这部分钱作何用途,我就不得而知了。当时我还在想,我不知道作者的联系方式,他们就一定知道?
现在看来,某些说法依然是一句空间,缺乏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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