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文摘:
01
如果行为人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此前亦没有过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侦查机关怀疑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侦查诱惑人员对其实施引诱,行为人在买进毒品后再出售时被抓获。此时无论买卖行为是否完成,均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虽然表面上看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的要件,但一方面由于这是事先布置好的,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中,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这属于犯意引诱,辩护人可以做无罪辩护。
02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被查获前已有贩毒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贩卖毒品,而由侦查诱惑人员向其诱惑购买毒品。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会继续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在特情引诱之下实施贩卖毒品,主观上不确定的意图转化为贩卖毒品的故意,属于机会引诱,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可以做罪轻辩护。
03
如果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可以做罪轻辩护。
精彩论述:
——>特情引诱毒辩F6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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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阜林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A证律师,法律硕士,十多年的法律职业经历,在全省办理多起疑难案件,具有国企和民企法律顾问经验,并持有国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在刑事辩护、公司、房产、工程、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专利申请、商 标维权、行政、婚姻、财产继承、法律顾问、合同审制、商务谈判、纠纷调解、律师见证等领域提供律师服务。联系电话:13830797058(嘉峪关·河西走廊),15193185693(兰州·河东流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