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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与标的公司和原股东共同约定股权回购的条款如何履行?

(2021-03-11 10:28:17)

前言导读:

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股东投资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资或减资,这是为了维持公司投资稳定性,也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力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防止股东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和公司有限责任(指有限责任公司)来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公司是盈利性的组织,其设立目的就是为了盈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融资,可能和投资者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但在签订股权投资协议时注意,公司和投资者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尤其是前几年很热的对赌协议)一般无效,除非符合公司法第74条。但是,投资人和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一般情况下都是有效的的,除非违反《民法典》规定约定无效的法定情形(第145、146、153、154、197、497、505、506条之规定)。

以下光华投资与财神岛以及两个自然人股东签订的投资回购协议案例,是对以上法律精神很好的诠释。

原文共享:

——>点击原文,查看案例解析。

律师连线:

李阜林律师,法律研究生,理论根基深,办案能力强;在刑事辩护、房产、工程、公司、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专利申请、商标维权、行政、婚姻、财产继承、法律顾问、合同审制、商务谈判、纠纷调解、律师见证等领域提供律师服务。联系电话:13830797058(嘉峪关·河西走廊),15193185693(兰 州)·河东流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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