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最高院:被执行人知晓执行人变更前买债权抵销执行,予以支持!
裁判概述
申请执行人虽将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但因并未及时向被执行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对被执行人未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通知被送达前被执行人从案外第三人处受让取得的对申请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依法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
案情摘要
1. 2012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贸易中心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华港公司强制执行。
2. 2013年6月18日,贸易中心将其对华港公司享有的约4527万元债权转让给伟仕公司,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变更伟仕公司成为新的申请执行人。
3. 2013年7月8日,被执行人华港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对贸易中心的约7528万元债权。2013年8月14日,该案外债权人向贸易中心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华港公司于当日将债务抵销通知送达贸易中心。
4. 贸易中心无证据证实在2013年8月14日被通知抵销前通知华港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伟仕公司的事实。
5.被执行人华港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本案贸易中心执行所依据的债权已经因抵销而消灭。一审支持抵销主张,驳回贸易中心变更执行人的申请,二审法院复议予以维持。贸易中心、伟仕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其申诉请求被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本案执行所依据债权是否已经因抵销而消灭?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首先,华港公司受让取得的对贸易中心的债权已经相关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且其与贸易中心互负债务均系金钱债务,种类、品质完全相同,华港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类型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贸易中心与伟仕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无证据证明在华港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将其受让债权的通知及债务抵销通知送达贸易中心前,贸易中心与伟仕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适当通知了华港公司。虽然贸易中心将对华港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伟仕公司在先,但华港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之时,已经取得了对贸易中心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先于贸易中心转让的债权到期,故华港公司依法可以向贸易中心主张抵销,该抵销权也可以对抗贸易中心债权的受让人伟仕公司。
最后,从抵销债务所涉相关判决内容来看,(2001)李经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贸易中心应付债务是本金1600万元、利息(自1994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即2002年1月25日)及迟延履行利息。(2012)鲁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港公司应付债务是本金1270.2320万元、资金占用费(从1995年1月23日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及迟延履行利息。华港公司享有的债权明显大于贸易中心享有的债权,贸易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负债务已部分清偿。聊城中院在本案后续执行中作出了(2012)聊执字第148号结案通知书,对抵销债务的数额进行了具体计算,截至华港公司行使抵销权的通知送达贸易中心之日,即债务抵销之日,华港公司享有对贸易中心债权75283768.61元,贸易中心对华港公司享有债权45268526元,本案应执行债权经抵销全部消灭,本案执行终结。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执监3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的抵销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九十九条 【债务的抵销及行使】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实务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但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是否可以包含从案外第三人处受让的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实践中曾存有争议,本文援引案例对此持肯定态度,笔者表示赞同。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执行人从案外第三人处受让的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的债权,如果其所受让的债权非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而申请执行人又不表示认可情况下,则不得对执行债权主张执行抵销。不过,被执行人仍可以需求实体上的救济,即被执行人就抵销权所涉纠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本案争议还在于原申请执行人将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在先,而被执行人从案外人处取得对原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在后,被申请执行人能否以此向新申请执行人主张抵销的问题。本文援引案例结合《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有关债务人抵销权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作出正确判断,即虽然新申请执行人从原申请执行人处受让债权在先,而被执行人从案外人处受让对原申请执行人所享有债权在后,但被执行人能否向新申请执行人主张抵销的判断标准并非“债权转让时间”,而在于“债权转让通知”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已经取得了针对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且清偿期也早于或同于执行债权,其对抵销享有合理且正当的期待,理应受到抵销制度所具备担保清偿机能的保护。笔者对本文援引案例观点表示赞同,特此推荐。
转自:法盛金融投资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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