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经济纠纷撕破对方上衣致其裸露赔偿85万获不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9〕11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江**号。因涉嫌强制侮辱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侮辱罪,于2019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12时,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何某丙在绍兴市柯桥区世贸中心**纺织品有限公司,因货款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为羞辱何某丙,使用手持剪刀、脚踹、拖拽等暴力手段,在该公司门口的人行道上将何某丙上衣扯去,并多次扒其裤子,导致何某丙上衣、内裤被扯破,上身裸露。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又赔偿何某丙损失共85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公众场所当众以暴力方式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8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未造成严重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9日
转自:刑事法律实务 转自:刑事备忘录
李阜林律师,专长于房地产、工程、公司、刑事业务,并在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专利申请、商标维权、金融、互联网、行政、婚姻、继承、劳动、工伤、交通、保险、法律顾问、合同审制、商务谈判、纠纷调解、律师见证等领域提供专业的律师服务。TEL:13830797058(嘉峪关•河西 走廊 • 西北五省),15193185693(兰州•河东流域 •全国区域)。WeChat:LFL21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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