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探析》极简报告【文献报告第47号】
【原文摘要】
我国没有规定独立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遵循人的认识活动规律和刑事诉讼证明活动规律,我国应当建立起递进型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将“合理根据”作为侦查阶段的死刑证明标准,“充分确信”作为审查起诉阶段的死刑证明标准,“确定无疑”作为审判阶段的死刑证明标准。
【本文结构】
作者首先对我国现行死刑证明标准进行评析,指出不足之处,从而提出改良方案-----应当建立起递进型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然后再证明递进型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可行性以及构建递进型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具体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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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死刑证明标准的评析
(一)我国近年来死刑案件的审理情况
1.死刑案件审理特点
作者以2010至2016年W市法院审理的全部一审刑事案件为样本,从死刑核准率、死刑案件发改率及发改原因等方面进行了实证考察和分析, 发现如下特点:
【特点1】基本上能严控死刑适用,死刑总数大幅下降。
【特点2】死刑案件质量较好,死刑案件发改比例较低,未出现重大死刑冤假错案。死刑改判原因主要为:第一,基于当事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第二,二审法院基于对死刑政策的把握;第三, 二审法院基于对同案犯量刑平衡的考虑。死刑案件被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有:第一,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第二,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
2.死刑冤假错案特点
【死刑冤假错案共同点】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严重,群众反映大,破案压力大,且几乎都有限期破案或命案必破的要求,这也导致了刑讯逼供的普遍存在。
【审判机关改判无罪的情况】1.事实上的无罪导致的冤案、假案(真凶或者被害人出现);2.法律上的无罪导致的错误(以“证据不足”为由改判无罪,例如“聂树斌案”)。
(二)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运用
1.推行“印证主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2.强调事实认定上的客观性,以“客观真实”为衡量标准,追求还原案件事实。
(三)我国现行死刑证明标准的缺陷
1.可操作性不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质上是一种证明要求,或者是诉讼活动所追求的证明程度,而非证明标准。因为作为证明标准,在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刻度、标尺,能够给人直观的感觉,目前的证明标准无法消除分歧。
2. 适用的机械性。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往往被转化为证据数量和证据类型的要求,这也导致了证明标准适用的机械性。例如:实务中要求必须进行DNA检测不适合找不到尸体的案件。对于不认罪的犯嫌,无法获得被告人供述。
3.缺乏细分。我国刑诉法不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不同阶段,均适用同一证明标准,而且在审判阶段也是不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不分案件是否复杂,甚至是死刑案件,均适用同一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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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递进型死刑证明标准的可行性分析
(一)构建递进型死刑证明标准符合认识活动规律
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规律:“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是反复实践、反复认识的活动,遵循由浅入深的规律。因此,侦查、起诉、审判分别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应适用同一证明标准,否则就违背了认识活动规律。
(二)构建递进型死刑证明标准符合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
审查起诉阶段是对侦查机关查明案件的审查,审判阶段是对公诉案件的进一步审查。层层递进的诉讼构造决定了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存在于每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若是每个阶段证明标准不同,那么就会出现一定的不诉率和无罪率,如果标准相同,那么就会出现“不诉不立、不判不诉”的现象,作者用W近五年的数据进行分析,得出司法层面实行的是递进型的证明标准。
(三)构建递进型死刑证明标准是对两大法系先进做法的借鉴
两大法系均承认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存在于不同诉讼阶段。
【大陆法系】第一层次为微弱的心证,亦称不完全的心证;第二层次为盖然的心证;第三层次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层次为必然的确实心证。前两种心证属于弱势心证,而后两种则属于强式心证”。
【英美法系】(1)绝对的确定性——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2)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中为有罪认定所必需;(3)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 请求的驳回 ;(4)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5)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诉书和起诉书的发布、缓刑及假释的撤销,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6)合理相信——适用于‘阻截和搜身’;(7)有合理怀疑——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8)怀疑——适用于调查的开始;(9)没有信息——不能采取任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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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递进型死刑罪名标准的具体做法
(一)侦查阶段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合理依据
借鉴美国的“预审”制度。在侦查终结后,应将“合理根据”作为侦查阶段的死刑证明标准, 即侦查机关有充分合理根据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可以移送审查起诉。而“合理根据”证明标准的内容应包括主客观两方面。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充分确信
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是指:“控诉机关决定提起公诉或者维护已经提起的公诉时, 控诉证据必须达到的法定标准。”
两大法系都不要求控方在决定起诉时的控诉证据必须达到最后定罪所必要的标准。
【理由1】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证人出庭时陈述可能发生重大变化、辩护人的有力辩护会影响控方证据的证明力。
【理由2】在西方国家,起诉并不等同于侦查终结,控方在起诉后仍可以继续收集相关证据。就我国司法实务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若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会使公诉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过于保守, 从而会导致某些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 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 但应高于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
【作者观点】应将“充分确信”作为审查起诉阶段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所谓“充分确信”是指有充分的证据确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足以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证明标准包含以下几方面要求。
1.客观方面: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 且证据的充分程度已达到“现实的定罪预期”的程度。现实的定罪预期是指审判人员通过分析全案证据体系,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的高度可能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起诉时所依据的每一项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 对于已确认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起诉的根据;
第二,起诉时所依据的每一项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证据不仅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关,而且是真实可靠的;
第三,每一要件事实,尤其是被告人即是犯罪行为人这一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作证;第四,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之间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协调一致的,矛盾能够得到排除或合理解释。
2.主观方面 :公诉机关通过分析全部证据对被告人预期定罪在内心达到了确信的程度, 这种 “确信程度” 是指从公诉人的角度能够得出被告人犯罪的确定结论。“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有可采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罪达到‘高度的盖然性’(high probability of guilt)时,
即有充分的证据相信能够获得有罪判决时, 检察官才会决定提起公诉。”
(三)审判阶段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确定无疑”即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
根据司法审判经验,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适用的证明标准越高,死刑适用的准确性就越高。
【作者观点】应当将“确定无疑”作为独立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鉴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定罪量刑均适用“确定无疑”这一证明标准。
具体而言,“确定无疑”死刑证明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1.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量刑情节事实均已查清。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是指对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和刑事责任能力,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及造成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等事实均已查清。对于量刑情节事实,是指被告人的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和酌情从重、从轻情节均已查清。
2.所有案件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充分的证据”并不是对证据数量的要求,也不意味着各种形式的证据都存在,而是指每一案件事实、量刑情节均能得到证据的印证,且每个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与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是最理想的司法证明结果,但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矛盾或不一致的情形, 对此只有给出合理的说明,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已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4.得出的结论是确定的、唯一的,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即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 本结论必须是排除其它一切可能,而是本案唯一的结论,这一结论在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转自:极简刑事法研究 作者:徐建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原文出处:《法律适用》2017年第9期 极简报告人:王素丽(安徽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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