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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
(2018年1月6
第12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第二条
律师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
(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
(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
(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
(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
(六)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三条
第四条
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兼职律师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应当载明兼职律师身份。
第五条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六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包含律师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二)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五)承诺办案结果;
(六)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九)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
(十)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一)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
(十二)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第十一条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
(四)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传播媒介向受众明示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
第十四条
在为个人、单位、外地律师、外国律师提供服务或者进行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其本规则的规定,督促其停止违规行为或者停止提供服务、业务合作。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转自:正义天平
李阜林律师,在房地产、工程、公司、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专利申请、商标维权、刑事、行政、婚姻、财产继承、法律顾问、合同审制、商务谈判、纠纷调解、律师见证等领域提供专业的律师服务。TEL:15193185693(兰州•河东流域),13830797058(嘉酒•河西走廊)。WeChat:LFL21t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