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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况下如何排除执行

(2019-05-13 13:0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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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一、房屋买受人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况下亦有可能排除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不动产买受人,如主张其实体权利能排除执行,必须同时具备“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无过错”三项要件,缺一不可。

二、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未出庭,并非属于必须发回重审的程序性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有权选择将谁列为被告,案外人作为案件一审的原告,如果认为有其他利害关系人需要参加诉讼的,既可以将其列为被告,也可以向一审法院请求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联华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并非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即使人民法院不追加其参加诉讼,也不属于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的程序性错误。

三、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主张借款成立只有借条或借款合同是不行的

执行异议之诉中包括三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如债权人以抵债协对执行标的物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时,未能提供其他佐证凭证,即便债务人认可债务成立,法院出于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护以及避免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考量,也不会支持债权人的请求。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法客帝国

李阜林律师,在房地产、工程、公司、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专利申请、商标维权、刑事、行政、婚姻、财产继承、法律顾问、合同审制、商务谈判、纠纷调解、律师见证等领域提供专业的律师服务。TEL:15193185693(兰州•河东流域),13830797058(嘉酒•河西走廊)。WeChat:LFL21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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