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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上述规定来看,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内部的决议类型授予公司章程自主决定,而对于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或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时则必须是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实践中,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内部程序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均存在不同的裁判意见。
本次推送的裁判规则撷取自“裁判文书网”的30个案例,按照裁判形成的时间先后予以排序整理,其中涉及公司对外为他人担保的11件,公司为股东(实控人)担保的19件,在上述判决中对于未经内部决议程序通过时大多倾向认为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其中只有有6件认为(或倾向认为)相对人在不审查内部决议时存在恶意,会影响担保的效力。
类型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内部决议的效力认定
一、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效力
1.案例索引:《杨文、曾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7.11.29;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771号;合议庭成员:王 丹、李延忱、杨兴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有世纪天中公司和浩诚佳扬公司印章,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是该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世纪天中公司与浩诚佳扬公司所担保的系航源公司债务而非梅义斌个人债务,航源公司并非世纪天中公司与浩诚佳扬公司的股东,杨文、曾进和吴显成再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航源公司为世纪天中公司与浩诚佳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余地。二审判决适用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已经对一审判决适用该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进行了纠正。杨文、曾进、吴显成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
2.案例索引:《姚文、姚洪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日期:2017.9.22;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10号;合议庭成员:汪国献、晏 景、崔晓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金德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姚文、姚洪作为付款方,熊代辉、杨耿作为收款方以及金德源公司、明峰公司、姚明作为担保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担保方自愿为付款方向收款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方声明公司担保已依法获得公司股东同意。故金德源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对姚文、姚洪欠付熊代辉、杨耿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金德源公司、姚明、明峰公司对股权转让款7878188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金德源公司提出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属无效担保的上诉理由,因其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故金德源公司据此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案例索引《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州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7.7.27;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70号;合议庭成员:梅 芳、刘崇理、方金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仅以违反该规定为由否定担保承诺的效力。虽然中原银行开州路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投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承诺经过了董事会决议,但安投集团公司并不否认其在承诺为安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否认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因此原判决认定该承诺对安投集团公司有效,安投集团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4.案例索引《湖北融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7.7.27;案号:;合议庭成员:梅 芳、刘崇理、刘京川】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原判决对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融陞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仅以违反该规定为由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融陞公司在原审中虽然对该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其还称合同上的印章系工作人员私自加盖,亦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决认定该担保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融陞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5.案例索引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加盖了亿达信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名章,公司总经理刘富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案涉《保证合同》为亿达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亿达信公司向天行贷款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刘富“全权办理”亿达信公司向天行贷款公司的贷款事宜,但该《授权书》并未禁止亿达信公司为刘富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在亿达信公司与天行贷款公司未能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授权书》关于刘富的授权内容不足以否定《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即便刘富存在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在亿达信公司股东及总经理刘富持有亿达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名章的情况下,天行贷款公司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刘富有权代理亿达信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之规定,《保证合同》亦应对亿达信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以上证据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亿达信公司应对刘富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公司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亿达信公司主张根据该条之规定,亿达信公司不应对刘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亿达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天行贷款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刘富有权代理亿达信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刘富构成表见代理,《保证合同》对亿达信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具体情形,二审法院认定亿达信公司应对刘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6.案例索引《重庆赞立置业有限公司、何小平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7.5.25;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696号;合议庭成员:王季君、王 丹、李晓云】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及股东等的相关行为进行规范,属于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相对人是否审查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记录,均不应影响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赞立公司关于许立力未经股东会同意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无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赞立公司还提出,许立力和何小平恶意串通损害赞立公司利益,《承诺担保书》是非法的、无效的,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赞立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赞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案例索引《济源市万科阻燃材料有限公司、程红旗保证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7.3.29;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79号;合议庭成员:贾劲松、高 榉、王林清】
【裁判意见】
8.案例索引《薛启盟与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陈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7.3.1;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94号;合议庭成员:曾宏伟、苏 蓓、张小洁】
【裁判意见】
9.案例索引《河北华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建立、豆强与李英进、穆腊梅、河北兆伦服饰有限公司、河北启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辛集市隆邦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河北华晨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6.4.29;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607号;合议庭成员:贾清林、肖宝英、武建华】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华晨光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李英进为华晨光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担保方落款处签署“河北华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英进”,系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职务行为。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华晨光伏公司应对李英进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华晨光伏公司尽管主张李英进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超越职权,且作为出借人的豆强、王建立对此是明知的,但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即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上述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否据此形成决议作为内部决策程序并不当然约束第三人。华晨光伏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李英进代表公司对外担保违反上述规定,所签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理由不能成立。
10.案例索引【公报案例2011年第2期】《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09.9.22;案号:(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合议庭成员:何波、谭黎明、杨绍煜】
【裁判意见】
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应为善意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上诉人银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可见,上诉人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银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银大公司上诉关于其法定代表人何寿山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故何寿山对外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担保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能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要求银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担保无效
1.案例索引:《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永年县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邯郸市兆亿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裁判日期:2016.10.25;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合议庭成员:王涛、梅芳、杨卓】
【裁判意见】
类型2:公司为股东(实控人)提供担保未经内部决议的效力
一、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效力
1.案例索引《李飞跃、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7.10.28;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809号;合议庭成员:杨国香、孙晓光、张 娜】
【裁判意见】
2.案例检索《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潘连堂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7.7.12;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475号;合议庭成员:刘雪梅、刘崇理、方金刚】
【裁判意见】
第一,恒和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恒和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条规定已被修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系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权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仍应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峰波在签署《还款协议》时系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恒和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使潘连堂产生信赖。现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连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峰波超越了权限,王峰波的代表行为对恒和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恒和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恒和公司主张潘连堂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经查,潘连堂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王峰波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证明其一直与王峰波联系并向王峰波、王永波、恒和公司持续催要借款。因王峰波具有双重身份,其既为借款人,又系担保人恒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潘连堂向王峰波催要借款的意思表示亦及于恒和公司。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潘连堂向恒和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未超保证期间,依据充分。
3.案例索引《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裁判日期:2017.6;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80号;合议庭成员:王东敏、吴景丽、苏 蓓】
【裁判意见】
4.案例索引《营口元亨曦地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5.6.19;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72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胡 田、王 丹】
【裁判意见】
虽然《借款补充协议》上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国鹏的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在元亨曦地公司不能证明宫国鹏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能因案涉担保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而认定出借人青岛天一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恶意。综上,在元亨曦地公司不能证明宫国鹏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且出借人青岛天一公司对此系明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宫国鹏代表公司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的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元亨曦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错误,《借款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5.案例索引《邱春枝与江西佳利商城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白省魁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6.12.29;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84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
【裁判意见】
6.案例索引《河北华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建立、豆强与李英进、穆腊梅、河北兆伦服饰有限公司、河北启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辛集市隆邦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河北华晨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6.4.29;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607号;合议庭成员:贾清林、肖宝英、武建华】
【裁判意见】
7.案例索引《李复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6.8.31;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合议庭成员:李明义、高 珂、张能宝】
【裁判意见】
8.案例索引《江泽俭与清远市南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6.8.20;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692号;合议庭成员:汪治平、刘 敏、李 伟】
【裁判意见】
9.案例索引《李复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6.6.15;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07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 丹】
【裁判意见】
10.案例索引《陈斌、陈浩钰等与陈斌、沈阳金盾防暴器材有限公司案》【裁判日期:2016.4.27;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4号;合议庭成员:苏 戈、高 珂、李明义】
【裁判意见】
11.案例索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4.4.22;案号:(2012)民提字第156号;合议庭成员:宫邦友、朱海年、林海权】
【裁判意见】
12.案例索引《刘奕与湘潭高新区兆基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赵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5.11.30;案号:(2015)民申字第3011号;合议庭成员:刘小飞、叶 阳、孙 茜】
【裁判意见】
13.案例索引《林志挺与王北城与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5.11.22;案号:(2015)民申字第2595号;合议庭成员:贾清林、肖宝英、武建华】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淮安诚泰公司为王北城提供的保证担保成立且合法有效。
1.印章使用的效力仅仅与特定主体在使用印章时的意思表示有关,而与被使用的印章是否经过备案并无直接关联。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履行直至起诉时,王北城系淮安诚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北城自认其在实际控制淮安诚泰公司期间为经营方便刻制案涉公章对外进行使用。二审判决认定“王北城使用该枚印章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是代表淮安诚泰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淮安诚泰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为王北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认定是淮安诚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担保应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王北城使用该枚印章的行为不属于伪造证据,淮安诚泰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淮安诚泰公司主张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王北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且就有限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14.案例索引《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5.6.19;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72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胡 田、王 丹】
【裁判意见】
二、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导致担保无效
1.案例索引《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7.12.8;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合议庭成员:周伦军、王展飞、汪 军】
【裁判意见】
2.案例索引《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裁判日期:2017.9.29;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合议庭成员:李
【裁判意见】
1.关于久远公司应否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问题
首先,久远公司不是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并不产生久远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律后果,即不存在新方向公司答辩中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增资扩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负有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并未明确为连带担保责任。通联公司在一审也是诉请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份回购价款及涉及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二审上诉中称“通联公司明知未经股东会批准,而约定由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提供担保,有违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通联公司亦抗辩称“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久远公司所提供的该担保未经股东会议决议,也不影响担保的有效性”。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将《增资扩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解释为“连带担保责任”基础上,并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判本案。本院认为,连带担保责任属于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但连带担保责任有主从债务之分,担保责任系从债务。双方当事人将“连带责任”理解为“连带担保责任”,并未加重久远公司的责任负担,且从通联公司诉请久远公司的责任后果看,是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仍然属于金钱债务范畴,也与久远公司实际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来裁判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并无不当。再次,通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久远公司承诺为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虽然未经久远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亦不影响公司承诺担保条款的效力,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佐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久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
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因《久远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通联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生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增资扩股协议》,【注:公司法16条一款实际规定了应当经过内部决议,只是内部决议的类型为何赋予了章程的自由约定,最高院此处的判断令人疑惑?】但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而久远公司在公司章程(2009年6月9日之前)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条规定,通联公司、久远公司对《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将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的过错责任全部由通联公司承担,属于责任分配不当。
3.案例索引《谢涛、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6.9.27;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374号;合议庭成员:贾劲松、李 春、高 榉】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的焦点是,容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7月24日,谢涛在与朱奎分别订立借款协议后,向朱奎借出款项共计65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借款时,朱奎作为容大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和销售负责人,另以容大公司名义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该处为谢涛签字时间,容大公司盖章处没有签字及时间)及2013年7月24日向谢涛作出保证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承诺对朱奎的借款向谢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容大公司作为保证人订立合同时加盖印章是否为容大公司使用印章的问题。一审期间,朱奎于另案供述属自行刻制,并于2012年、2013年使用;一审另查明,在朱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犯罪一案侦查期间,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朱奎与谢涛于2013年7月24日所订协议中容大公司加盖的印章与公安部门提供的五份比对样本中加盖的该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形成。本次再审申请中,谢涛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认为容大公司向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时提供的有关公证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与上述鉴定意见中容大公司在比对样本上加盖的印章并不一致,表明容大公司的印章并不具有唯一性。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谢涛再审申请中虽提供容大公司在其他材料上使用印章的情况,但上述印章是否与谢涛所持担保协议上的印章一致,其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明。同时,朱奎在对外借款上多次使用其私刻印章并不能证明容大公司知道并承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二审法院根据有关单位的鉴定意见认定谢涛所持担保协议上的印章与容大公司比对印章不一致的事实,认定担保合同非属容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关于朱奎使用容大公司假印章是否能够构成表见代表的问题,本院认为亦难以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朱奎虽然是容大公司股东、副总经理和销售负责人,但其并不是容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谢涛与容大公司所订保证合同及谢涛、朱奎、容大公司三方所订协议,虽加盖容大公司公章,但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谢涛亦未举证朱奎加盖公章获得容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对此,无论容大公司在保证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属于该公司曾使用印章或属朱奎擅自私刻使用,谢涛轻信朱奎具有代表权,均存在过错。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虽属管理性规定,但有规范公司事务的公开宣示效力,谢涛作为被担保人应当知道此规范,其以容大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此没有规定认为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法律根据不足。第三,再审申请中,谢涛虽提供朱奎曾多次使用案涉印章用于民间借贷活动的材料,但依法亦难以证明案涉借款担保属容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容大公司担保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朱奎的表见代表行为无效。表见代表行为无效,朱奎对外出具的容大公司担保行为亦属无效,谢涛请求容大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案例索引《林梅灼与林俨儒、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日期:2016.1.10;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合议庭成员:刘竹梅、黄 年、李志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鑫海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均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林俨儒、林梅灼均系鑫海公司股东,均应当知道鑫海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即鑫海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应当经过鑫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而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鑫海公司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提供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时任鑫海公司总经理的蒋校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鑫海公司印章的行为,超越了鑫海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限,对此,林梅灼应当知道,故该代表行为无效。蒋校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加盖鑫海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对鑫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鑫海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5.案例索引《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4.11.14;案号:(2014)民申字第1876号;合议庭成员:高晓力、丁广宇、 杨 蕾】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天利公司是否受担保合同拘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的案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不是为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与本案事实不同,法律适用的结果也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转自:投行法库
执业律师李阜林,在房地产、工程、公司、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互联网、金融、刑事、婚姻、法律顾问等领域具有深厚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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