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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秦永华与东润投资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专列条款,约定以东润投资公司在玉林军分区项目的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由于该经营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不属于可以设立抵押的财产,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故该抵押条款属无效条款。
案例索引
《姜志祥、张建凤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321号】
争议焦点
项目的经营权可否作为抵押担保的标的?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秦永华与东润投资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专列条款,约定以东润投资公司在玉林军分区项目的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由于该经营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不属于可以设立抵押的财产,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故该抵押条款属无效条款,债权人秦永华和担保人东润投资公司对此均有过错。二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判决东润投资公司承担姜志祥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向秦永华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条款无效,在此情况下,东润投资公司承担的系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当就其过错赔偿债权人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借贷双方对借款年息约定“笔误”的过错责任,故东润投资公司应按年息24%的标准承担相应责任。东润投资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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