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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研字(2018)18号
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经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是否提出过上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均应依法受理。
特此通知。
2018年9月15日
(此件发至县级人民检察院)

附:《检察院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六)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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