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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师李阜林,在房地产、工程、公司、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刑事、婚姻、法律顾问等领域具有深厚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执业经验。微信号:LFL21TH,QQ:983186352,70634548。TEL:15193185693,13830797058。Blog:http://blog.sina.com.cn/u/1415094114

在诉到法院的合同纠纷中,有很多案件付款方以发票为证,主张已付款。但是收款方却称未收到款。这时,法院就要判断发票到底能否证明已付款。
在现实交易中,有先付款再开发票的,也有先开发票才能申请付款的。尤其是一些收款方处于“弱势”地位的交易中,先开票再付款甚至比较普遍。也就是说,很多交易中,付款方收到发票并不代表已付款。
这类案件,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比如下面这起案件,同样的案情和证据,地方高院和最高院却对发票能否证明已付款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结果!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称:200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依约施工,创天公司却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多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但创天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
创天公司答辩称其中一笔244万元款项已经支付,有南通二建出具的发票为证;而南通二建认为2001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244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44万元是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协商准备付款,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发票,南通二建于2001年6月14日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创天公司,但创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
争议焦点:讼争工程的欠款数额如何确定?
在这个案件中,最高院和新疆高院在查明事实阶段完全相同,但对支付款项是否存在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新疆高院认为创天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但没有相关转账或现金支付的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定;而最高院认为创天公司持有发票,而南通二建没有举出相应反证证明对方未支付,因此认定已支付。这里就必须讲到发票的功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看看,发票不是纳税凭证,而是收付款凭证!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进行了详细的释义,总结如下:
正确结论
通过上面的案例分析,大家发现虚惊一场。但是,为了防范可能的道德风险那么,给大家一些建议吧:
当然了,具体问题还得具体分析。总之,风险只是风险而已,只是存在发生的可能,但至少大家还是应该做到心中有数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