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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有公司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的说法,其实这是一个误解,《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为2-200人,这里指的是发起人,而并非股东人数。
之所以还会有200人的问题,主要是《证券法》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即为公开发行证券,公开发行需证监会批准。
本文从法律规定及案例研究方面研究公司上市股东超过200人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
(一)200人问题来源
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这是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的问题的根本来源,公司直接股东超过200人是绝对不行的。而问题研究在于股东200人如何界定问题,是否需要穿透核查,穿透核查到什么程度,证券法上并无更详细规定。
(二)是否穿透核查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以下简称“非公4号文”)规定:
“股份公司股权结构中存在工会代持、职工持股会代持、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等股份代持关系,或者存在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安排以致实际股东超过200人的;
在依据本指引申请行政许可时,应当已经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股东、将间接持股转为直接持股,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本指引所称“持股平台”是指单纯以持股为目的的合伙企业、公司等持股主体。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是否需要“非公4号文”说的持股平台指单纯以持股为目的的合伙企业、公司等持股主体;
我们有理由相信,证监会判断是否穿透核查的判断根本依据就是是否单纯以持股为目的的公司,如果是单纯持股目的,则需要打开穿透核查,算多个股东,如果是有实业经营的企业投资,则应当计为一个股东。
“非公4号文”还规定“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
这说明如果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已做备案的,可以做一个股东,不进行股份还原,如果未做备案,则需继续打开,算多个股东。
(三)是否需省级人民政府确认
“非公4号文”规定:“200人公司的设立、历次增资依法需要批准的,应当经过有权部门的批准。存在不规范情形的,应当经过规范整改,并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认。”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确认函:
1.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前,经过体改部门批准设立,但存在内部职工股超范围或超比例发行、法人股向社会个人发行等不规范情形的定向募集公司。
2.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前,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
3.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0号),清理整顿证券交易场所后“下柜”形成的股东超过200人的公司。
4.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确认函的其他情形。”
“股份未进行集中托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省级人民政府的确认函。”
从“非公4号文”可知,对于存在变相公开发行超过200人的公司,基本上只要存在不规范情况都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确认函。
(四)股份是否集中托管问题
“非公4号文”规定:“(三)股份已经委托股份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的,应当由股份托管机构出具股份托管情况的证明。股份未进行集中托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省级人民政府的确认函。”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进行了集中托管的公司,只需托管机构出具股份托管情况的证明即可,而未进行集中托管的则需要提供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函。
(五)确权比例
“非公4号文”规定:申请行政许可的200人公司应当对股份进行确权,通过公证、律师见证等方式明确股份的权属。
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经过确权的股份数量应当达到股份总数的90%以上(含90%);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经过确权的股份数量应当达到股份总数的80%以上(含80%)。
未确权的部分应当设立股份托管账户,专户管理,并明确披露有关责任的承担主体。
即IPO企业确权不低于90%,新三板确权不低于80%,当然从实践案例角度,应当是确权比例越高越好,特别是公司如果想IPO,应当穷尽其所有方法使确权比例达到最高。
(六)金融企业特殊规定
“非公4号文”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股份公司应当符合《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
“属于200人公司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股份公司应当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因此对于金融企业还需要遵守财金〔2010〕97号文规定,对于金融企业规定,限于本文篇幅,不再深入研究,笔者将另行撰文研究。
二、案例研究
(一)苏氧股份
苏氧股份由原国企改制设立而成,股份改为内部职工持有,改制时因公司员工众多,共300多名股东,以多次股权转让后在规范前共275名股东,公司于2008年10月开始进行内部职工股进行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苏氧有限股权结构,减少因职工委托持股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但由于内部持股股东人数较多,在公司内全部实名化不符合《公司法》关于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
人的规定;
故用将苏氧有限实际 275名股东分别转入6家持股平台公司的方式以解决内部持股职工实名化的问题。
2015年 1 月
5日,
2015 年 3 月 13
日,公司与苏州股权登记托管中心签订了《非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协议书》办理股份托管事宜。 2015 年 6 月
23日苏州股权登记托管中心出具了《关于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托管情况说明》(苏股托字[2015]第
002号),
截至 2015 年 6 月 23
日,公司股份已全部集中在苏州股权登记托管中心托管,合计50,000,000 股,其中均为自然人股,股东共计 275
户,持股数为50,000,000 股。
2015 年 6 月 26
日,六家持股平台(华苏公司、华氧公司、华裕公司、华日公司、华动公司、华升公司)完成注销。
截至本说明书签署日,本次股份确权共确认股东 274 名,该等股东持有49,958,725股公司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99.91745%。
截至本说明书签署日,共有
41,275股尚未进行确权
本案例中,为解决内部职工股超过200人的问题,从最开始全部代持,变更为由持股公司间接持有,后又还原为直接持股,由苏州股权登记托管中心托管;
公司对所有股份进行了确权,确权比例达到99.91745%,未确权部分也是因其去世继承人尚未确定而未确权。同时公司还取得了省级人民政府的确认函。
(二)东方新星
公司前身新星有限系在勘察设计院参加改制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以补偿补助净资产置换股权的基础上改制组建。
由于参加改制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人数超过了《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50人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故新星有限设立时由陈会利等19名自然人作为显名股东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
2009 年 6-10
月期间,公司的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转让股权,解除了委托代持关系,具体情况如下:
(图过长,共115名股东,略)
除了第 1 至第
20名隐名股东向非原受托人转让其实际持有的股份外,其他隐名股东均向原受托人转让了股份。
由于大多数隐名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股权转让价格在参照
2008年末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1.52元/股)基础上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为
具体情况为, 114 名隐名股东中,有 37 名向配偶转让股权, 1 名向父亲转让, 18名向兄弟姐妹转让,
40 名向其他亲属转让,18 名为非亲属间的转让。
公司委托持股清理完毕后的股权结构见本节“(三) 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及其后股权结构的变化 3、 2009 年6
月-10 月股权转让”。
2009 年 6-10 月,上述
115名出让股份的股东在河北省保定市第一公证处现场公证下与受让股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均出具了《确认函》,对其在新星有限设立以后各阶段的实际持股情况、股权转让/受让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出让股份的隐名股东出具的《确认函》主要内容如下:
本人兹确认并保证:1、本人系以自筹且合法来源的资金取得上述历次受让/增资的公司股份。本人对上述历次受让/增资所持股份数量没有异议,也不会有其他人对本人上述历次受让/增资所得股份提出争议。本人对公司其他股东历次股权转让和增资涉及的股份及增资资金来源没有异议。
2、上述增资以及相关股权转让的价款均已结清。本人对上述股份转让数量没有异议,也不会有其他人对本人上述转让的股份提出争议和任何权利要求。
4、截至本确认函出具之日,不存在与本人持股有关的任何纠纷。
本公司委托持股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解除委托关系得到彻底解决,已经不存在委托持股情况。全体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均已登记到其本人名下,股权清晰、真实。
东方新星为IPO企业,于2015年5月登陆深圳中小板上市,其在国企改制时因超过有限公司不超过50人规定,273名员工进行了委托持股。
后续股改后又进行了清理,东方新星股权清理过程比较巧妙,其将部分股东中有亲戚关系或朋友关系的部分股东进行了合并股权转让,导致还原后公司股东最终为192人,巧妙避免了公司股东超过200人的问题。
同时东方新星也得到了100%的确权。东方新星的这种处理方式值得我们借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