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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入刑”的悖论和隐忧

(2011-08-17 22:40:46)
标签:

周永坤

扒窃

盗窃罪

顿号

刑事法治

杂谈

近日,江苏启东法院对一起扒窃犯罪案件进行了宣判,被告人施某在启东近海镇农资店,趁被害人李某坐在该农资店门口的磅秤上修理喷雾器之机,用衣服搭在手臂挡住他人视线,从李上衣口袋窃得一黄色手机袋,内有现金人民币75.1元,在离开时被李发现,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该手机袋价值人民币1元。最后,一审以盗窃罪判处施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这起案件是《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启东法院判决的首例扒窃类盗窃案件。而在此之前,各地法院已经有很多案例,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周永坤教授在其博文《<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顿号的解读与正确使用》中谈到三个案例:1. 713日上午8时许,刘某来到(镇江?)南门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林某不注意,将其手上拎袋内的钱包窃走,内有现金20元及旧式黑色三星牌手机一只,合计价值人民币95元。刘某已被检方批捕。2. 615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来到某出租房,欲用菜刀撬开房门,被房客发现,黄某闻声而逃,房客及邻居将其抓获。622日,黄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江西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捕。3. 714日,浙江路桥男子吴鹏仔因乘乱从挤公交的老人口袋摸得了26元钱,被法院依法认定构成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盗窃罪由结果犯向行为犯的转化源于20115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修正,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由此便引发了“扒窃入刑”的争议,支持者认为,扒窃行为一般是近距离或贴身接触被害人身体,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扒窃行为大多发生在公共场合,小偷三五成伙,公然行窃,很多旁观群众担心遭到报复,往往敢怒不敢言,严重影响社会治安、败坏社会风气;窃者多系无业人员,多是以扒窃为生具备一定犯罪技能的惯犯,且长期“操练”,主观恶性较大,故扒窃入刑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反对者则认为,“扒窃入刑”导致很多悖论,如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万元入罪、十万元以上才五年以上;诈骗罪目前要接近一万才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很多打工族被骗几千元报案无门。很多所谓的职务侵占实质上是扩大化的盗窃,“扒窃入刑” 存在明显的不公正。周永坤教授给出了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他认为“修八”中关于扒窃问题的顿号应作限制解释,即只有携带凶器扒窃的才入刑。对此,笔者不能认同,顿号的理解涉及到立法技术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会低级到如此地步,很显然,这里的顿号表明,扒窃与入户盗窃等属于并列关系,只要构成扒窃,一律入刑,其理由就是前述支持者的观点。

问题是,如同“醉驾入刑”一样,对“扒窃入刑”的正当性、合法性,有充足的质疑理由,实务操作也有很多隐忧。其一,“扒窃入刑”实质上是“严打”思维的产物。而严打本质上是一种政策需要,不符合法治精神。“扒窃入刑”恰恰反映了“严打”的非法治思维,也就是根据社会治安状况,选择典型事件和突出情况进行重点打击,而对该种行为本质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在所不问。其二,与刑法总则“但书”的规定存在冲突。但书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很多扒窃行为对公共安全构不成实质上的威胁,尤其是一些初次扒窃的行为,原来只要治安处罚即可,如今一律入罪,似乎与但书规定相冲突。其三,“扒窃入刑”扩大了打击面,有“暴政”之嫌。“扒窃入刑”会导致“零数额”盗窃犯罪案例的出现,在原有刑法关于“一年内盗窃三次即入罪”的规定前提下,首次扒窃(包括未遂)即处以刑罚,未免太过严苛。正如田文昌教授所言,“扒窃入刑”罪犯服刑结束后,对社会的抵触情绪反而会增加,并不一定能够真正地起到安定社会的作用。扒窃需要打击,但是最好不轻易动用刑法,应该把握宽严相济的原则,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结合好。其四,“扒窃入刑”会导致罪与罪之间、罪与刑之间的严重失衡。对扒窃如此严苛的处罚,不但与其他谋财罪(例如贪污受贿、走私)的处罚相较,就是与其他盗窃罪相较,也是严重失衡的。其五,延伸开来说,如同“醉驾入刑”一样,“扒窃入刑”会使罪犯成倍增长,监所的压力也会成倍增加。

总而言之,就笔者之理解,“扒窃入刑”明显带有“阶段性打击”的印迹,与刑事法治的罪刑相当原则相悖,实际上是刑事法治的退步,尽管可能在一个阶段有所成效,但从长远来看,是有害无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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