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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正”未必就是“社会公正”

(2007-12-02 15: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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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笔/感悟

分类: 谈天说地
 
 “法律公正”未必就是“社会公正”
 
                                             文/墨菲

    近日,浙江湖州市南浔区法院的一次判决,引发一场争论。争论的原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 “特殊”的关系——失主与小偷。争论的焦点是,情理与法律、道德与尊严、完善相关立法。实事求是讲,上述争论都没有错,但是,却脱离了此案件审理判决的核心本质。

    我们讲法律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惩治犯罪,二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司法审理除了实现上述两项功能外,还有一个法制教育的功能。就目前而言,由于司法审理的单一性,很多案例考虑了司法审理本身的教育和警示功能,更多时候是强调“法大于情”的审判,这就把法官推入了尴尬,也使审判的公信力受到了损害。

    此案便是典型的例子,一审判决之所以产生如此大的争议,我认为是我们的法官更多考虑了此案的社会教育作用,是想通过这一案例,倡导文明和谐的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意识,因而才出现了量刑与法律适用是否得当的争议。

    而我们恰恰忽略了“法律公正”并不一定体现“社会公正”,而刻意强调“法网无情”的结果,在有些时候,不仅不能起到司法审理的社会教育作用,却会带来因社会公正的欠缺而对法律公正产生负面影响。

    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是一个很复杂,也很敏感的话题。如何在司法审理中实现二者的统一,各国有各国的惯常的做法和制度。

    在我国有“合议庭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们法院审理案件时采取法定的形式所组成的审理案件的组织。在其他国家有“陪审团制度”,目的都是维护审判的公正与合理。

    不能回避的是,受过多因素的影响,目前我国合议庭依法判案责任制存在着一些问题,体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合而不议”的现象并不在少数。这就给主审法官带来了两难的处境,一方面要维护法律的公正,一方面要考虑社会的公正。这在陪审成为“陪衬”的情形下合理合法公正公义的判决,需要的就不仅是专业知识,更多的是凭借智慧了。

  那么“陪审团制度”是否就能确保这种理想的实现呢?估计也没那么乐观。但有一点我们应该肯定,这就是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对陪审团制度的评价:“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

  正是处于此种理念,有学者主张陪审员的挑选应不受贫富、经济地位、国籍等状况的影响,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陪审团的人民性。

  据说,为确保陪审团的人民性,美国对陪审员的选任最初是从电话号码簿上挑选陪审员,后来这一做法被一些指责是以不公正的方式选定陪审团名单,它排除了那些装不起电话的人。现在通常的做法是使用选民名单、电话号码簿、汽车登记名单以及其他程序进行挑选。目的是使陪审团能够超越种族、经济方面的偏见,使审判公正,同时也使更多的人有机会参加到司法民主中。

  本文无意歌颂西方的陪审团制度,也无意怀疑我国的司法制度,因为二者有着很多的不同。

  之所以提出来进行对比思考,是基于如下两点:

  一是社会法律的健全与完善。社会法律的成熟、丰富和完善,是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的发展同步进行的。很多的社会司法问题,都是从社会的实践中认识并确立的。我们不得不看到,陪审团制度的施行,使陪审团因其特有的身份和决定力,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遵守法律与超越法律”的特性,这就为法律的规范、规则和成熟、完善提供了可能。

  二是社会法制教育的实现途径。法制教育形式很多,一种是将法制教育作为课程,重在理论系统教育,但与社会生活现实有一定距离。另一种是通过各种各样的生活实践进行的法制教育。比之前者它的教育特点是更生动,更具体,更深刻,因为与社会生活密切联系,所以更容易为受教育者所接受。从这一点来看,陪审团制度从遴选开始,到陪审过程,再到审理结束,对社会而言本身就是法制教育的过程。普通公民参与审理和裁判,直接体验法律与生活关系、法律思维,把法律变为现实生活。

  总之,陪审团制也好,参审制也罢,亦或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任何一项都会有其利弊。问题的关键是,如何通过制度创新,使陪审制度更适合本国的现实土壤,真正实现民主、公正等价值与功能的完美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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