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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航331事件(6)--东航返航飞行员是否涉嫌犯罪

(2008-04-10 18:13:52)
标签:

毁灭证据

犯罪

跳槽

辞职

罢飞

待遇

飞行员

航空

八卦

文化

梦多评述:很早很早有一句,据说是列宁的名言“贪污和浪费都是极大犯罪”。鲁迅也曾说过,浪费他人的时间无疑是谋财害命。由此可见,很多行为实际上与犯罪的损害结果是一样的,甚至更为严重,危害极大。但说要受到刑法制裁,这就不是一句话的问题,而是很大司法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法律要有规定,方可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将此案与许霆案讲,许霆的犯罪是侵犯了法人、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其目的仅仅是为了钱,并没有直接损害他人利益,也没有进行破坏,因此多数百姓都认为许霆不是犯罪。而许霆显然没有东航331事件中的飞行员中的文化、科学、法律素质,也不知道其行为的危害后果。而东航331事件中的飞行员是故意行为,其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航空公司慰飞行器的安全、如果一但飞行出事,还有其他不特定人的安全问题,这样的损害一但发生,那么其后果远远超过许霆上亿倍,许霆区区不足20万元根本就是小菜一碟。如果许霆判五年,这些飞行员杀头并不为过。
   且众所周知,飞机是有固定航线的,这个航线是空中管制所管理的,如果没有空中管制的批准,没有给予相应航路通道,飞机是不能返回的。显然空管中有了事先安排,否则没有任何飞行员敢轻易返飞回原起飞机场,故还应当追究云南机场以及航空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
    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 卢律师说法可以,即学理讨论可行,但要进行司法审判,必须需要刑法的规定才行,不能做推理。更不能如何“考虑”、“判断”,如果说许霆案考虑是盗窃金融机构,那么就不可能有改判五年的情形发生。
 
 
“东航事件”飞行员是否应受刑罚制裁
 
http://view.QQ.com  2008年04月09日16:54   星辰在线  卢民  

作者卢民博客

3月31日,东方航空公司云南分公司发生18个航班“集体返航事件”,致使1500多名旅客滞留昆明巫家坝机场。4月1日,该公司又有3个航班“因天气缘故返航”。该事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谴责飞行员的呼声不绝于耳。在飞行员要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同时,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又成为议论的焦点。我认为,“东航事件”飞行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罪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要从犯罪构成的要件来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的理论,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要件,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所有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以上四个共同要件。

一种观点认为,“东航事件”飞行员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从犯罪构成角度,该罪名不成立。在“东航事件”中,飞行员主观上没有使飞机机毁人亡的故意和过失,客观上也采取了安全飞行的技术操作行为,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飞机返航从飞行技术环节上是存在危险的,例如飞机需要维护、偏离航线等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东航事件”飞行员构成了“劫持航空器罪”,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该罪名同样不成立。因飞行员是以天气原因为由返航,合理的在控制飞机,客观上并没有暴力胁或迫等行为。

我认为“东航事件”飞行员的行为构成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理由是:从犯罪侵害的客体来看,东航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被破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飞行员滥用航空公司赋予的飞行职权,为达到个人目的,不顾置航空公司和乘客的利益,擅自返航;从犯罪的主体方面看,东航公司为国有公司,飞行员是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符合该罪的特殊主体要求;从犯罪的主观方面,飞行员滥用职权属于主观故意。因此,飞行员的行为符合该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按该罪名承担刑事责任。

也有很多人用“待遇不公”来寻求飞行员集体返航行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这只属于犯罪动机的问题,犯罪动机的正当与否不影响本罪的定罪,只对量刑会产生影响。(作者系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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