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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防范
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促进证券交易机制的完善和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
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
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
营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
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
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
服务。
第四条 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批准符合本办
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根据试点情
况和证券市场发展需要,逐步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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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试点活动进行监
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
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活动进
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 年,且已被中国证券业
协会评审为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
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 年内
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
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
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
符合规定,最近6 个月净资本均在12 亿元以上;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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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管方案已经证监会认可,且已对实施进度作出明确安排;
(六)已完成交易、清算、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
管理,对历史遗留的不规范账户已设定标识并集中监控;
(七)已制定切实可行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
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
员、技术系统、资金和证券。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向证
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
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
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实施情况说
明;
(五)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
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
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
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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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申
请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
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书面意见。
证监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
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
进行评审,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净资本水平居于前列的证券公
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
第九条 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的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
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
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
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
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
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
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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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
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
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
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
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
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
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
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
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
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
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从事证券交易不
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
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
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符合前款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
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
其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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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
(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
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
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其他有关事项。
客户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一家证
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
第十四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
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
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
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融资利率不得低于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
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
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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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
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
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
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
证券账户的开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
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
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
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
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
管协议。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
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客
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
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
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
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
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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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内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
规定的范围。
客户应当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向证券公
司申报其本人及关联人持有的全部证券账户。客户融券期
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申报。证
券公司应当将客户申报的情况按月报送相关证券交易所。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
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
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
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
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
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
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
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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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
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
融券的期限顺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
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
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债权担保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
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
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
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
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
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
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
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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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
定。
证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
所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
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
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
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
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
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
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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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
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
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
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
名册。
第三十二条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
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
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
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
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
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
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
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
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
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
交收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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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四条 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
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
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
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
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
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
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
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
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
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
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每一证券的市场融
资买入量和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
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
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
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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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或者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
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
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八条 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
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
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并公告。
第三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
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
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
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
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
构报告。
第四十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
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
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
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
告。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
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
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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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
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
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
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 日
内,向证监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
告当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10 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第四十四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
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
融资融券业务监管或者自律管理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
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五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
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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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
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
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
务试点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
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
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
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
可等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
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
证券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
自律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 年8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