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信息公开需要有“合法”理由吗?
(2012-08-22 14:4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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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申请信息公开需要有“合法”理由吗?
杨于泽
最近,湖南湘潭人廖红波向宁乡县灰汤镇、玉潭镇以及湘潭等地基层政府单位申请公开三公消费信息,因玉潭镇迟迟不予答复,廖红波将玉潭镇政府告上法庭。法庭驳回了廖红波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他持《湖南小康年鉴》工作证,而相关单位并未委托他收集相关三公经费数据,且2012年《湖南小康年鉴》已出版,故其请求公开三公消费信息的理由不成立。
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那你就得给我一个要我公开的理由,证明你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这是当前很多国人的思维定势。正因为如此,去年9月,清华法学院硕士生李燕要求若干部委公开其副部长职权范围时,就把“论文需要获得更多、更全面的信息”作为了理由。说不出理由,就成了某些部门拒绝信息公开的理由。没有理由的公开申请,似乎也得不到人们的同情与声援。
但申请信息公开是一种公民权利,它基于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如果非要说出知情的理由,那就是对政府权力实施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而知情即是阳光。2007年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明确规定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政府必须“主动公开”。公民还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在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勿需说明申请公开的理由。
也就是说,知情本身已构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理由,而且是一个足够充分的理由。所谓知情权,是需要伦理的、政治哲学的论证的,但在知情权被确定为公民权利之后,具体行使知情权的公民个体就不需要进一步说明自己想知情的理由了。
但玉潭镇说,廖红波不是在宁乡行政区域内生产、生活和科研的公民,也不是科研人员,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廖红波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当地法院事实上也认可这种观点。这种政府及司法实践,实际上是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强加了身份、信息用途的要求,而且所谓“用途”必须是政府认为合理的,这明显有悖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一个关键问题是,谁有权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自然是政府方面。相应地,存在一个权利主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地把它表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作为权利主体,意味着有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不是特定人群,而是任何公民个体。有权要求玉潭镇公开三公消费信息的,不必非得是宁乡县居民,一名新疆人或海南居民,只要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就有权查一查玉潭镇三公消费的账。
向公民公开政府信息,从表面上看,政府对“查账者”有国籍的要求,实际上其主动公开部分就是向地球人公开。比如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理论上是向美国公民公开,实际上中国人也搭了便车。我们可以登录他们的政府网站,查看其政府预算,了解公务员的工资、财产状况等。其实中国人对这种公开的尺度并不陌生,咱们不是经常说“公之于世”吗?自古信息公开的范围,也不限于本国。
既然是任何公民都有权知情,甚至外国人也跟着沾信息公开的光,如果政府还要盘问某个公民申请信息公开的理由或用途,那就显得有点无聊了。不公开也罢,你管那么宽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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