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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燃气公司依法履行入户安检义务,发出隐患通知,为何仍被法院判责30%?(续之二审判决)

(2022-10-06 08:56:42)
标签:

法律

燃气

户内事故

分类: 案例借鉴

作者:宋 炜  石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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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说爆燃】燃气公司依法履行入户安检义务,发出隐患通知,为何仍被法院判责30%?


今年2月笔者在此公众号发出了本文同名文章,大家对案件的终审判决非常关注,近期案件二审判决作出,本文将回顾案件基本情况,通报二审判决结果并附之予笔者评价及燃气公司的后续决定。


 案件基本情况回顾


原告艾某诉称,2019年6月某日,其租住的西安市名苑小区某号楼1单元某室房屋因壁挂炉爆炸致其烧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特重度烧伤36%。此事故经西安市朱雀区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此事故系因壁挂炉可能有漏气,点火线圈打火闪爆引起壁挂炉爆炸。原告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因壁挂炉质量存在问题及燃气公司未对燃气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造成。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壁挂炉生产、销售方及燃气公司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暂计10万元(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确定)。


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6471.34元。


一审法院通过证据质证及法庭调查对涉及燃气公司以下依据及事实进行了认定:


一、经专家勘查,(一)厨房门玻璃炸碎壁挂炉热水器外壳变形、壁挂炉控制线烧焦。(二)灶具锈蚀严重,灶具旋塞阀软管夹子松动、灶具软管是橡胶软管。“闪爆原因及责任认定”:壁挂炉可能有漏气,点火线圈打火闪爆引起壁挂炉爆炸,壁挂炉外壳变形,控制线烧焦,冲击波将厨房玻璃门击碎,壁挂炉水箱有闪爆燃烧烟痕。本次事故与相关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无关。


二、燃气公司作为经营天然气业务的特许专业公司,承担着保障经营安全的重要责任和义务,其提交的天然气安检截图虽显示其于2019年5月9日进入涉案房屋进行安检,并指出热水器连接处漏气的问题,原告也签名确认,但燃气公司向原告发送的定期安检隐患告知书的整改意见并未勾选或者备注“停止使用”一项,也未提出具体整改意见,燃气公司提交的安检截图中添加的照片未体现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也无用户签名确认,故燃气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关闭了天然气进气阀,并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天然气,在2019年5月9日巡检发现问题后,燃气公司也未再进行复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


三、原告当庭陈述燃气公司入户安检时,其本人亦在家,其当时没有看具体提示内容,亦在接收定期安检隐患告知书后未进行整改,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


由此,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以上各主体的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损害,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壁挂锅炉生产、销售方承担60%的责任,燃气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


对于一审判决燃气公司上诉,上诉要点如下:


一、判决书言:“燃气公司作为经营天然气业务的特许专业公司,承担着保障经营安全的重要责任和业务”。燃气公司确实对燃气安全负有法定责任,但其责任有明确的法定范围,而不是无限责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定期安全检查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即“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检”。一审判决确定了西安市朱雀区应急管理局2019年8月16日《事故调查情况》具有高度的客观性和可信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而该报告明确确认了“系统气密性合格,燃气管道设施无泄漏”的事实。本次事故源于壁挂炉质量瑕疵以及住户在知悉该燃气隐患情况下怠于即时整改所致。燃气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法定责任,不应承担损失赔偿。


二、《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要求。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同时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依据此条燃气公司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是有严格法定条件的,即“危及公共安全”和“严重安全隐患”,同时条例采用了“可以”一词,赋予了燃气公司依据专业判断行使自由裁量权,本事故显然未达到法定停气条件。为避免事故发生,住户自行停止使用并立即整改维修是最佳选择,而不是燃气公司采取用户不可自行恢复的停气措施(注:即强制关闭楼栋燃气立管公共阀门,如此必然影响本单元其他用户生活用气)。


三、对于燃气事故而言,强制性法律规定和权威安监机构的事故报告是判定燃气公司是否存在措施失当的依据和标准,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情况》已作出了“本事故与相关单位生产活动无关”的权威结论,且在最后的“防止措施”部分只字未提及燃气公司有措施失当之处,而一审法官越俎代庖,武断的判断燃气公司存在措施瑕疵,此举显然于法无据、与理不通,属于越权裁判。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内容如下(原文):


关于燃气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燃气公司系经营天然气业务的特许专业公司。燃气公司在2019年5月9日入户安检时,虽然指出热水器连接处存在漏气问题,但燃气公司并未在向原告发送的定期安检隐患告知书的整改意见勾选或者备注“停止使用”一项,也未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燃气公司提交的安检截图中添加的照片未体现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也无用户签名确认。且在二审中,燃气公司称其已口头告知原告在整改之前不允许使用天然气,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称燃气公司从未告诉过其在整改之前不允许使用天然气。燃气公司也未提交其已口头告知原告在整改之前不允许使用天然气的证据,另,燃气公司在2019年5月9日安检发现问题后,也未再进行复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燃气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


 笔者判后感 


首先,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基本照搬了一审判决的认定内容,对燃气公司各项上诉理由置之不理,甚至连“敷衍性”的论及都没有,此乃对上诉人法定上诉权利的实际剥夺。


其次,诸如管道漏气、电器漏电、汽车漏油等情况,人们普遍会立即停止使用并加以维修系本能反应,对于此等常识性经验判断判决完全不予顾及,在燃气公司发出定期安检隐患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存在漏气隐患的事实面前,仍苛求燃气公司必须提供书面告知停止使用的证据。照此逻辑,裁判者仍可继而要求燃气公司应评估被告知人的认知能力,是否能够识别燃气漏气的具体含义,燃气公司需跟踪被告知人认知能力的变化情况,在隐患排除前,其是否持续保持对隐患危害的辨识能力......如此为了找问题而找问题,势必导致燃气公司的无能为力,最终只能不再有所作为。结果是戕害燃气安全,燃气用户直接受害。


最后,判决要求安检发现问题后,需要进行复检,但是判决并没有申明此项要求的法律依据,据笔者所知也不存在此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都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情况下为当事人设定了义务,不知人民法院有无此等立法权限。


后记


悲天悯人并非法院的主要职责,保护弱势群体也需正确理解其真实含义。自去年十堰燃气事故开始,燃气领域就像打开了潘多拉魔盒,不管相关各方如何尽力整治,燃气事故都无法得到有效遏制。笔者认为此等态势的呈现,其主要原因之一便是之前的燃气行业管理模式、立法内容已无法适应当下的燃气领域发展水平。回想,十余年前,较大城市燃气公司仅凭自身一两千人马尚能勉强为几十万用户撑起安全的一片天,但是,现在还想单靠这一两千人马独自为几百万用户遮风挡雨,那就杯水车薪了。因此,在燃气普及几十年,老百姓对燃气常识已较为熟知的情况下,非常非常有必要在高层级立法以及政策上合理分配责任、义务,齐抓共管才能扭转当下的颓势。


最后,燃气公司已决定提起再审,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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