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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家属信访反被拘留,行政诉讼进入第二季

(2017-01-12 08: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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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编者按:湖南双峰县的“撂倒式搀扶”,引发了行政诉讼。新年伊始,双峰县法院通过审委会决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罗忠信老人同意,刊发事情经过视频及其上诉状。




罗忠信案事情经过  点击 》30分钟的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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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忠信,男,生于1948年3月30日,住所地:双峰县石牛乡鱼形村王石村民组。联系方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八本街,法定代表人:黄祥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纠纷案,不服2017年1月6日收到的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6)湘1321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双公(治)决字[2016]第07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书以“本案原告罗忠信至被告负责人办公室反映情况,在被告负责人已经书面批示的情况下,仍拒绝离开办公室,经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劝解要求其到信访室反映情况,原告不听劝告,辱骂被告工作人员,在局长办公室滞留,扰乱了局机关的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且情节较重,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罗忠信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罗忠信不存在扰乱局机关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的行为


上诉人因双峰县印塘乡海龙王槟榔厂的老板贺楷龙等人非法占地并打伤村民朱永领,犯罪嫌疑人贺楷龙逍遥法外,公安机关对案件久拖不决,致使受害人受到不断的骚扰和威胁,故陪同受害人的父亲朱继余去双峰县公安局请求局长批示。罗忠信只是希望公安机关能依法办案,把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并且罗忠信在反映诉求的时候,是以尊重、礼貌和克制的态度去的,他和朱继余受到了黄祥光局长的接待,并在他们的材料上做了批示,但根据此前的经历表明,这样的签字不一定管用,故请求公安局给盖个章,这是合情合理的要求。法律应当保护公民依法信访的权利,其诉求合法、正当,也是公民行使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办案的权利。事后对贺楷龙等两人的刑事拘留也证明了本次信访的必要性。接待来访群众,解决受害人的诉求,甚至劝返上诉人本身是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的一部分,不仅不会“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而且使工作更有针对性、更有效。


 整个商谈过程,虽然发生在局长办公室,当时局长因为开会已经离开,并不在其中办公,该办公室也无其他工作人员办公,因此罗忠信与朱继余在办公室等待黄局长回来在文件上盖章不存在扰乱局机关的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所谓的“滞留”,有执法录像上证明,实际上只有短短的二十多分钟时间,而且这二十多分钟时间都是在与有关人员沟通,期间没有肢体动作,没有任何暴力或不文明举动,只是言语上的理论。大部分时间,上诉人都是坐在沙发上,跟办案人员在讲,语气平和,说“我再小声点说”、“我只能来请示你们这些大菩萨”、“我也没有办法”、“我不影响办公”、“我只要盖个公章就可以”、“我绝对不影响领导”、“我没有吵事”、“一个没动手,二个没大声说话”、“我要请你搞个公平哒”、“领导,我跟你说句话哒”,罗忠信只是为了等黄局长回来盖章,但却遭到公安局纪委书记陈春华指着罗忠信鼻子责问,在这种情况下,罗忠信忍不住说了几句“人形麻屁样”,这是对陈春华的态度的自然反应,不属于侮辱,更不是辱骂工作人员。文明执法本来应该是公安机关的办案准则,但对着一位年届七旬的老人训斥,反驳一句情绪话就变成了辱骂工作人员,本身也不符合常理。


上诉人认为,在办公场所短时间停留,与工作人员进行语言上的沟通,不可能造成“情节较重”的后果。事实上,政府和其他公安机关经常都有这种反映诉求的人,也从未被认为情节较重而拘留,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种反映诉求的行为扰乱了办公秩序。相反,我们认为,在毫无征兆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把正在语言沟通的手无缚鸡之力的上诉人突然撂倒在地、“强制带离”,几个人拖到走廊上,从四楼抬到一楼,两名民警拉着罗忠信的双手在地上倒拖十余米,最后踩着背给铐上手铐,引起群众围观,才真正扰乱了局机关秩序。


 二、罗忠信行为本身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的情形


双峰县人民法院认为罗忠信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后半段,即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我们认为这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违反该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是处罚那些通过扰乱单位秩序,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施加压力,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不合理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的行为。在客观上,这种行为表现为:(1)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砸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毁坏文件材料;(2)纠缠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3)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起哄、闹事,擅自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出入通道或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工作场所。但上述行为必须有一个后果,是“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如果没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则可不予处罚。上诉人不存在“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故不符合处罚条件。


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的行为致使公安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只能适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而不能适用拘留。后半段的“情节较重的”相比较前半段而言,是指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显然不存在,退两步也不应该适用后半段规定。一审判决书完全忽略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在情节较重时才涉及到行政拘留,罗忠信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存在扰乱局机关单位秩序,更没有情节较重到涉及行政拘留罗忠信七日的地步。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


三、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中存在程序方面的严重违法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办理本案的彭志平等多位民警,既是事件的处置者或者发生冲突时的一方当事人(彭志平把罗忠信撂倒在地上),又是本案的证人(其中有部分证人还具有上下级关系),还是作出治安拘留处罚的负责人(彭志平是本案的办案民警),既当球员又当观众又当裁判,身兼三种角色,作为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作为证人没有中立性,作为行政处罚的作出者则又违背了回避原则。


一审判决书认可了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六名工作人员在笔录中所证实的“罗忠信上前阻拦朱继余离开局长办公室”与视频资料不相符合,也就是被上诉人的六名工作人员的证言系虚假证言,实际上就已经证明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虚假,但依然做出了充满矛盾的判决。一审法院对开庭过程中律师所做的代理意见只字不提,忽略了视频录像证据以及我们的质证意见,我们恳请二审法院可以全面审查事实,并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处罚明显不当,双峰县人民法院没有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作出的错误处罚决定。恳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罗忠信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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