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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你不知道但应该知道的黑幕

(2012-08-20 14: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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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吴法天·

 

 

禹晋永涉嫌诈骗被刑拘的消息报道后两三天,就在微博上偶然看到了两起涉及到诉讼诈骗的案件,并与网友展开了是否属于刑法追究的讨论。几轮下来,发现140个字难以说清,只好用长微博。有网友提醒我写得浅显点,人人看得懂。我尽量吧。

 

先说诈骗罪的概念,这个比较好理解,也是我们讨论的前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是《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没有什么争议。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就不说了,单说客观方面,有四个要素:第一,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这个行为的目的,是要对方作出财产处分的。当然,普通的欺骗行为如果不严重,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诈骗。第二,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第三,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第四,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例如,禹晋永的行为就完全符合上述要件,他虚构了8亿项目,隐瞒了根本无钱开发的真相,其招标行为使A公司产生了错误认识,并交付了50万保证金,最后被其空手套白狼并金蝉脱壳。当然,他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所以警方刑拘时罪名是合同诈骗罪。


诉讼诈骗:你不知道但应该知道的黑幕

 

如果是利用一个虚假的诉讼进行欺诈呢,在法律上该如何定性?这个,还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诉讼欺诈应该以诈骗罪追究,理由是:1、从境外司法实践看,诉讼欺诈在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都作出过比较出名的判决,结论都认定为诈骗罪。他们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对其定性不应侧重于甄别“诉讼”行为,而要对实质的“行骗”行为进行界定。“诉讼”仅为行为人的手段,而“行骗”是行为人行为的实质认定。诉讼欺诈行为,仅仅是比一般诈骗行为更为“高明”,行为人的高明之处在于借助法院作为“工具”,借助诉讼作为途径。2、从我国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看,诉讼欺诈也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最后的结果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利,因此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仅在理论上讲得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可行的。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1014《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针对山东省高检提问个案)的规定是这样的:“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诉讼欺诈算什么?这个答复没有下文了。

 

司法实践是如何操作的呢?20011116,家电巨头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的供货商乔红霞在兰州将澳柯玛告上法庭并胜诉,赢得了1500余万元巨款。2003117,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乔红霞伪造、编造合同、协议等,采取通过诉讼手段骗取澳柯玛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以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文书中已经对于上述最高检答复意见进行了“不予适用的否定”。在20107月浙江省高级法院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中,明文规定有:“第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该指导意见发布前已经抄报给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其在发布时还特意写上“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刑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研究室 ”。齐奇院长在解释该指导意见时特别强调了该指导意见得到了最高院和最高检的审批,也特别解释了该第六条以诈骗罪处理和2002年最高检司法答复的冲突问题和不执行该答复的理由。以下是其理由(应该也是最高检审批同意浙江高院高检该指导意见的理由):

 

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此问题所做出的上述答复为个案答复,因此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且该答复只是属于“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不能成为所有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其次,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诈骗目的明显,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严重,对于这种情形如果不予打击,则会产生这样一种现象,即利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恶意串通等手段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则无论是否成功都不会构成犯罪,这样一来会有更多的人进行效仿,如此轻则扰乱法院的审判秩序,重则不利于维护审判程序的庄严性和公正性,更不能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第三,该答复意见已经不合时宜,对于以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的虚假诉讼,应严厉打击,维护司法秩序和社会诚信,应该以诈骗罪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该《答复》并非司法解释,无法律效力,且由于其置此类案件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危害后果等本质特征于不顾,对刑法作了不当的限制性解释,在实践中造成犯罪人利用虚假诉讼实施诈骗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因而,该《答复》不可参照。(摘自人民法院网2011819《虚假诉讼可以构成诈骗罪》经典案例评论)

 

基于恶意诉讼的愈演愈烈,《人民司法》2011年第11期特辟“恶意诉讼的识别与规制”栏目,集中刊登了重庆五中院、陕西西安中院和苏州大学等法官、学者的几篇文章,从理论到实践,从程序到实体,从识别到规制,对恶意诉讼进行了深入剖析。我总结了各地法院的共识:恶意诉讼入刑之条件可以考虑以下方面:1,该恶意诉讼涉及侵害金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2,侵害对象针对弱势群体、国有资产、金融企业、外资企业、国际友人或台湾同胞实施的;3,因恶意诉讼造成对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精神错乱,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对社会的报复性犯罪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至此,最高检研究室的那份答复寿终正寝。

 

说了这么多关于诉讼诈骗的理论争议,希望网友们没有厌烦,因为下面终于进入到案例研讨,而且都是大案。这里要讨论的第一个案例,是微博上爆料的所谓“史上最大虚假诉讼诈骗案”。诈骗升级了,50万那是小意思,现在千万计。

 

马来西亚拿督在湖北投资了一个齐力华盛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齐力公司”),是中马合资的企业。中南化轻有机材料股份公司(下称“中南化轻”)提起诉讼,要齐力公司根据一张巴掌大的纸片《承诺书》向其支付6000万元纯利润,理由为:在20088月份,齐力公司被武汉海关扣押200个货柜、6000吨空心铝管,“无奈找到”中南化轻搞定海关扣货事宜,事成后承诺给予6000万元纯利润。齐力公司大喊冤枉,他们指出,中南化轻完全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以上事实,伪造所谓《承诺书》,是诈骗。他们给出的第一个证据,是武汉海关出具的齐力公司2008年出口数据证实:2008年齐力公司根本没有出口空心铝管。中南化轻诉称《承诺书》的产生背景根本不存在。

   诉讼诈骗:你不知道但应该知道的黑幕
           诉讼诈骗:你不知道但应该知道的黑幕


    第二个非常重要的证据是,西南政法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充分阐述了该份《承诺书》的虚假:《承诺书》原件只有11.9X9.8cm,是复印纸,原件上下左右均有明显的手工裁切痕迹,还有铅笔线作为裁切基准线,原件裁切及文字布局明显不符合常规常理,公章印文形成在前文字书写在后。齐力公司认为,该份《承诺书》是中南化轻大股东李良红将与齐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上的空白位置裁切下来,再自行书写伪造形成的。 


齐力公司认为,本案不是经济纠纷,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南化轻及其大股东李良红在欠付360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公然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并通过诉讼方式实施诈骗,手段卑劣,行径可耻,已经涉嫌诈骗犯罪,强烈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于是,问题来了。中南化轻说,齐力公司你欠我6000万摆平扣押事情的好处费。齐力公司说,你明是欠我3600万,却伪造不存在的“扣货”和承诺书,搞虚假诉讼敲诈6000万!齐力公司是中马合资的企业,中方潜江市国资委占10%,此案涉及国有资产960万元,如果果真属于诈骗,会使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我个人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中南化轻存在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

 

捏造事实一:“20088月,被告因其出口商品(空心铝管)有近200个集装箱、约6000吨货物被武汉海关暂扣不能出关。”而“齐力公司”2008年根本没有出口空心铝管,没有出口产品被海关扣押。(证据:见武汉海关统计处出具的《齐力公司2008年度出口数据记录》)如果海关的数据是真实的,齐力公司全年都没有出口空心铝管,何来被武汉海关扣押6000吨?可见中南化轻子虚乌有捏造虚构事实。

 

捏造事实二:“如果该出口货物不能归于税目76.08项下而归于税目76 .01项下,被告的这批货物,包括之前已出口的同一型号的货物,不仅不能享受出口退税的政策优惠,还将面临着15%的出口暂定关税及相应的经济处罚。”既然齐力公司没有出口空心铝管,出口退税或征收关税都与齐力公司没有关系,怎么会面临处罚?

 

捏造事实三:“之后经原告的艰苦努力,终于于当年919日取得海关批文。”从爆料者的微博以及贴的《归类指导意见书》,中南化轻所称的所谓海关“批文”,是海关上级对下级的工作指导意见,武汉海关也自称是“正常业务工作”。用爆料者微博:武汉海关如是说“中南化轻瞎编胡扯”

 

捏造事实四:“由此给被告避免了近七千万元的巨额损失,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齐力公司根本没有出口空心铝管,没有被海关扣押货物,出口退税或征收关税与其无关,怎么会有“近七千万元巨额损失” ?没有避免了巨额损失,又怎么会向中南化轻出具6000万元《承诺书》呢?虚假!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得出中南化轻捏造事实,而这些“事实”是6000万元承诺的背景呀?没有这些背景,那《承诺书》是怎样弄出来的呢?西南政法大学对《承诺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上文已有,不再重复。我个人认为,这个巴掌大的“明显不合理”的6000万《承诺书》就是伪造的,因为它的产生基础不存在。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因此,我认为,中南化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通过诉讼方式意图骗取齐力公司6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湖北省高级法院依法应该移送公安立案调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有人可能会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这个案件现在还没有完成这一步嘛。我要说的是,犯罪形态本来就有既遂、未遂,这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2011929《人民法院报》刊登了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题目是《以虚假诉讼骗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其裁判要旨明确表明:“虚假诉讼的被害人并未陷入认识错误,也并非“自愿”交付财物,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针对该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育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虚假的民事诉讼,骗取企业资金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汪育红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诉讼诈骗:你不知道但应该知道的黑幕

全国最高还有更高!我又看到了《山东疑现全国最高金额虚假诉讼案:积极输官司》这篇报道,揭露的是一件原被告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案件,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涉案金额6900万。而齐力公司现在面临的是一件真正的诉讼诈骗案件:中南化轻完全捏造虚假事实,伪造证据,通过诉讼实施诈骗。中南化轻vs齐力公司案所附带的是更深层次的社会问题:通过诉讼实施诈骗,光明正大地诈骗,法院成了帮凶,不仅公司财产受到严重侵害,司法公正也受到严重挑战。类似本案的情形,以诈骗罪定性最能反映诉讼欺诈行为的本质,也符合司法实践潮流。该案尚未被公安机关立案,该公司已经要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法院迟迟未决。

 

今天上午,《新京报》记者给我打电话,采访禹晋永案。我告诉记者,根据最新的消息,禹晋永已经被海淀检察院批准逮捕了,等待他的必然是法律的严惩。记者问我心情如何,我说很复杂,因为从2010年举报他诈骗起,我等这一天等了两年。我跟他有仇吗?一点都没有,甚至我连他的面都没见过。但我是一个法律人,一个求真的法律人,对于造假和诈骗有着天然的痛恨,而揭露骗子只是在践行公民的社会责任感。如果你也怕得罪骗子,他也怕得罪骗子,这个社会就会成为一个骗子横行的国度。禹晋永行骗十年,当初捧他的媒体、为他铺路的官员,以及围着他转的傻子,没有责任吗?诈骗已经成为集团化、产业化的今天,我们的容忍度决定着他们的生存空间。只有骗子过街、人人喊打,我们期盼的诚信才会多一些。

 

 中南化轻涉嫌虚假诉讼诈骗,正在进行时。据爆料人微博,齐力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三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均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一、十二条)不予直接刑事立案,并声称只要法院移送,就立马立案。


    

20119月,受害公司向企业所在地潜江市公安局报案,向潜江市政府申诉。被以“法院正在审理案件”为由不立案。

 

201111月,西南政法大学对于《承诺书》做出鉴定意见书后,受害公司据此向潜江公安局再次报案,还是以上述理由不立案。

 

20122月,受害公司向武汉海关调取了齐力华盛2008年全年出口数据以及中南化轻诉状陈述发生扣押事件的的20088月份的出口数据,证明公司根本没有出口空心铝管,不可能发生被海关扣押6000吨货物的情况,中南化轻完全捏造诉状陈述的事实,其陈述的《承诺书》产生背景完全是子虚乌有,《承诺书》是中南化轻和李良红伪造的。受害公司据此再次向潜江公安局报案,没有下文。

 

20122月和3月,受害公司不断地向湖北省检察院汉江分院、湖北省政法委、湖北省委申诉,要求督办该虚假诉讼诈骗案件。但都没有任何回应。

 

20125月,受害公司向马来西亚驻中国大使馆求助。大使馆在614向湖北省委发出照会,同时抄报给外交部亚洲司、湖北省政府和湖北省高院。

 且让我们拭目以待!也欢迎各大媒体报道此种诈骗案件,监督司法公正!


201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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