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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宪法公布 1946年11月3日 |
第一章 天皇 第一条 【天皇的地位,国民主权】 第二条 【皇位的继承】 第三条 【天皇的国事行为和内阁的责任】 第四条 【天皇的权限、天皇国事行为的委任】 1.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2.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 【摄政】 第六条 【天皇的任命权】 1.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2.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 【天皇的国事行为】 一、公布宪法修订、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 复权利。 七、授予荣誉称号。 八、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 九、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举行仪式。 第八条 【皇室财产授受的限制】 第二章 放弃战争 第九条【放弃战争,否认军备及交战权】 1.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2.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三章 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第四章 国会
第七章 财政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九章 修订 第九十六条 【宪法修订的程序,其公布】 1.本宪法的修订,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 认。此种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 举时进行的投票中,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 2.宪法的修订在经过前项承认后,天皇立即以国民的名义,作为本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布之。 第十章 最高法 规 第十一章 补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