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定义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是“尾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条3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频率120闪次或120以上闪次的闪光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各条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8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船舶:
桅灯,6海里;
舷灯,3海里;
尾灯,3海里;
拖带灯,3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海里。
2.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50米的船舶:
桅灯,5海里;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3海里
舷灯,2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3.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
桅灯,2海里;
舷灯,1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4.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
??白色环照灯,3海里。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1)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2)长度小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如果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则应装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量装设在桅灯或环照灯所在首尾线的附近。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当从拖轮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适用本条1或3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2)项的规定。
5.除本条7款所述外,一被拖船或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1.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