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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血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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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续一)

(2006-10-12 11:29:10)
分类: 应该了解
 第二十一条  定义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是“尾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条3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频率120闪次或120以上闪次的闪光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各条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8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船舶:

    桅灯,6海里;

    舷灯,3海里;

    尾灯,3海里;

    拖带灯,3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海里。

    2.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50米的船舶:

    桅灯,5海里;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3海里

    舷灯,2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3.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

    桅灯,2海里;

    舷灯,1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4.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

    ??白色环照灯,3海里。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1)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2)长度小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如果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则应装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量装设在桅灯或环照灯所在首尾线的附近。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当从拖轮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适用本条1或3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2)项的规定。

    5.除本条7款所述外,一被拖船或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1.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

    (1)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25米,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2)如宽度为25米或25米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白灯;

    (3)如长度超过100米,在(1)和(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00米;

    (4)在最后一艘被拖船舶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如果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

    8.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一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或7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者至少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9.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不可能按本条1或3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舶时,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船与被拖船之间关系的性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在航帆船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20米的帆船上,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3.在航帆船,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款所允许的合色灯同时显示。

    4.(1)长度小于7米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条  渔船

    1.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3.从事捕鱼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米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4.在邻近其他从事捕鱼船舶处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以显示本规则附录二所述的额外信号。

    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的一盏或两盏号灯或一个号型。

    3.从事一项使拖船和被拖体双方在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上受到严重限制的拖带作业的机动船,除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本条2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款(1)、(2)和(3)项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在碍障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或两个球体;

    (2)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5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4款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

    6.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或第三十条为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球体。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其余应在前桅桁两端各显示一个。这些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至清除水雷船1000米以内是危险的。

    7.除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外,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八条  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

    第二十九条  引航船舶

    1.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1)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2)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3)当锚泊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对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2.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条  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1.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

    (1)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

    2.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3.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

    4.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外加:

    (1)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垂直三个球体。

    5.长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是在狭水道、航道、锚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水域中或其附近锚泊时,不要求显示本条1和2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6.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搁浅时,不要求显示本条4款(1)项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一条  水上飞机

    当水上飞机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第四章  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三十二条  定义

    1.“号笛”一词,指能够发出规定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的任何声响信号器具。

    2.“短声”一词,指历时约一秒钟的笛声。

    3.“长声”一词,指历时四到六秒钟的笛声。

    第三十三条  声号设备

    1.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和一个号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另应配有一面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号。

    2.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备有本条1款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如不备有,则应配置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它种设备。

    第三十四条  操纵和警告信号

    1.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本规则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明之:

    ??一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短声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在操作过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灯号补充本条1款规定的笛号,这种灯号可根据情况予以重复:

    (1)这些灯号应具有以下意义:

    ??一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闪  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每闪历时应约一秒钟,各闪间隔应约1秒钟,前后信号的间隔应不少于10秒钟;

    (3)如设有用作本信号的号灯,则应是一盏环照白灯,其能见距离至少为5海里,并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所载规定。

    3.在狭水道或航道内互见时:

    (1)一艘企图追越他船的船舶,应遵照第九条5款(1)项的规定,以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其意图:

    ??二长声继以一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右舷追越”;

    ??二长声继以二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左舷追越”;

    (2)将要被追越的船舶,当按照第九条5款(1)项行动时,应以号笛依次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同意:

    ??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

    4.当互见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驶近,并且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任何一船无法了解他船的意图或行动,或者怀疑他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够的行动以避免碰撞时,存在怀疑的船应立即用号笛鸣放至少5声短而急的声号以表示这种怀疑。该声号可以用至少5次短而急的闪光来补充。

    5.船舶在驶近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他船的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鸣放一长声。该声号应由弯头另一面或居间障碍物后方可能听到它的任何来船回答1长声。

    6.如船上所装几个号笛,其间距大于100米,则只应使用一个号笛鸣放操纵和警告声号。

    第三十五条  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

    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时,不论日间还是夜间,本条规定的声号应使用如下:

    1.机动船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1长声。

    2.机动船在航但已停车,并且不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2长声,2长声间的间隔约2秒钟。

    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从事捕鱼的船舶,以及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3声,即1长声继以2短声,以取代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4.从事捕鱼的船舶锚泊时,以及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锚泊中执行任务时,应当鸣放本条3款规定的声号以取代本条7款规定的声号。

    5.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后一艘,如配有船员,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4声,即1长声继以3短声。当可行时,这种声号应在拖轮鸣放声号之后立即鸣放。

    6.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个组合体时,应作为一艘机动船,鸣放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7.锚泊中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1分钟的间隔急敲号钟约5秒钟,长度为100米或100米以上的船舶,应在船的前部敲打号钟,并应在紧接钟声之后,在船的后部急敲号锣约5秒钟。此外,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连续鸣放3声,即一短、一长和一短声,以警告驶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8.搁浅的船舶应鸣放本条6款规定的钟号,如有要求,应加发锣号。此外,还应在紧接急敲号钟之前和之后,各分隔而清楚地敲打号钟3下,搁浅的船舶还可以鸣放合适的笛号。

    9.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上述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

    10.引航船当执行引航任务时,除本条1、2或6款规定的声号外,还可以鸣放由4短声组成的识别声号。

    第三十六条  招引注意的信号

    如有必要招引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发出灯光或声响信号,但这种信号应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各条所准许的任何信号,或者可用不致妨碍任何船舶的方式把探照灯的光束朝着危险的方向。任何招引他船注意的灯光,应不致被误认为是任何助航标志的灯光。为此目的,应避免使用诸如频闪灯这样高亮度的间歇灯或旋转灯。

    第三十七条  遇险信号

    船舶遇险并需要救助时,应使用或显示本规则附录四所述的信号。

    第五章  豁  

    第三十八条  豁免

    在本规则生效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任何船舶(或任何一类船舶)只要符合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则可:

    1.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4年内,免除安装达到第二十二条规定能见距离的号灯。

    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4年内,免除安装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第7节规定的颜色规格的号灯。

    3.永远免除由于从英制单位变换为米制单位以及丈量数字凑整而产生的号灯位置的调整

    4.(1)永远免除长度小于150米的船舶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3节(1)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除长度为150米或150米以上的船舶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3节(一)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5.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2节(2)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6.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2节(7)和第3节(2)规定而产生的舷灯位置的调整。

    7.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除本规则附录三对声号器具所规定的要求。

    8.永远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9节(8)规定而产生的环照灯位置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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