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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实施机制
第六十三条 公约缔约国会议
一、特此设立公约缔约国会议,以增进缔约国的能力和加强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从而实现本公约所列目标并促进和审查本公约的实施。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在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后一年的时间内召开缔约国会议。其后,缔约国会议例会按缔约国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召开。
三、缔约国会议应当通过议事规则和关于本条所列活动的运作的规则,包括关于对观察员的接纳及其参与的规则以及关于支付这些活动费用的规则。
四、缔约国会议应当议定实现本条第一款所述各项目标的活动、程序和工作方法,其中包括:
(一)促进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以及第二章至第五章规定所开展的活动,办法包括鼓励调动自愿捐助;
(二)通过公布本条所述相关信息等办法,促进缔约国之间关于腐败方式和趋势以及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和返还犯罪所得等成功做法方面的信息交流;
(三)同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和机制及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
(四)适当地利用从事打击和预防腐败工作的其他国际和区域机制提供的相关信息,以避免工作的不必要的重复;
(五)定期审查缔约国对本公约的实施情况;
(六)为改进本公约及其实施情况而提出建议;
(七)注意到缔约国在实施本公约方面的技术援助要求,并就其可能认为有必要在这方面采取的行动提出建议。
五、为了本条第四款的目的,缔约国会议应当通过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和缔约国会议可能建立的补充审查机制,对缔约国为实施公约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取得必要的了解。
六、各缔约国均应当按照缔约国会议的要求,向缔约国会议提供有关其本国为实施本公约而采取的方案、计划和做法以及立法和行政措施的信息。缔约国会议应当审查接收信息和就信息采取行动的最有效方法,这种信息包括从缔约国和从有关国际组织收到的信息。缔约国会议也可以审议根据缔约国会议决定的程序而正式认可的非政府组织所提供的投入。
七、依照本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缔约国会议应当在其认为必要时建立任何适当的机制或者机构,以协助本公约的有效实施。
第六十四条 秘书处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当为公约缔约国会议提供必要的秘书处服务。
二、秘书处应当:
(一)协助缔约国会议开展本公约第六十三条中所列各项活动,并为缔约国会议的各届会议作出安排和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根据请求,协助缔约国向缔约国会议提供本公约第六十三条第五款和第六款所规定的信息;
(三)确保与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秘书处的必要协调。
第八章 最后条款
第六十五条 公约的实施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切实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二、为预防和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比本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国应当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有关的争端。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当按其中一方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依照《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三、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时,均可以声明不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其他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
四、凡根据本条第三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均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第六十七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自2003年12月9日至11日在墨西哥梅里达开放供各国签署,随后直至2005年12月9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二、本公约还应当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条件是该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签署本公约。
三、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者核准书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经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者核准书,该组织可以照样办理。该组织应当在该项批准书、接受书或者核准书中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当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四、任何国家或者任何至少已经有一个成员国加入本公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以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时应当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当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第六十八条 生 效
一、本公约应当自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为本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二、对于在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公约的国家或者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当自该国或者该组织交存有关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或者自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生效,以较晚者为准。
第六十九条 修 正
一、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生效已经满五年后提出修正案并将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当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缔约国和缔约国会议,以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缔约国会议应当尽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已经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须有出席缔约国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根据本条 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已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其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这些组织便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须经缔约国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应当自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者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之后对该缔约国生效。
五、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已经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原条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者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七十条 退 约
一、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此项退约应当自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所有成员国均已经退出本公约时即不再为本公约缔约方。
第七十一条 保存人和语文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当为本公约指定保存人。
二、本公约原件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兹由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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