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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八 条 为对瑞士表示敬意,白底红十字之旗样,系将其联邦国旗翻转而形成者,留作武装部队医务部门之标志与特殊记号。
但各国如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以代替红十字之标志者,此等标志亦为本公约规定所承认。
第 三十九 条
在军事主管当局之指导下,上项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章,及医务部门所使用之一切设备上。
第 四十 条
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各条所指之人员,应在左臂佩带由军事机关发给并盖印而具有特殊标志之防水臂章。
此种人员除应携带第十六条所述之身份牌外,应另携带具有此项特殊标志之特种身份证。此证应有防水之效能,并具有适当的尺寸以便携带于衣袋内。其上应用本国文字,至少载明持用者之姓名、出生日期、等级、番号,并应注明其以何种身份享受本公约之保护。该证应附有本人像片,及其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备。该证并应加盖军事当局之钢印。
同一武装部队所使用之身份证应式样一致,并尽可能使各缔约国之武装部队使用类似的式样。冲突各方可参照本公约所附之示范格式。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所采用之式样。在可能范围内,身份证至少应制备两份,其中一份存于本国。
在任何情况下对上述人员不得剥夺其符号或身份证,或佩带臂章之权利。如遇遗失时得领取身份证副本或补领符号。
第 四十一 条
第二十五条所指之人员,仅于执行医疗任务时,应佩带白色臂章,中有小型特别符号;此项臂章由军事当局盖印发给。
此种人员所携带之军事证明文件,应注明其所受之特别训练,其所担任任务之临时性以及佩带臂章之权利。
第 四十二 条
本公约特殊旗帜之悬挂仅限于依本公约应受尊重之医疗队及医疗所,并须经军事当局同意。
流动医疗队与固定医疗所,均得加悬其所属冲突一方之国旗。
但落于敌方手中之医疗队,除本公约之旗帜外,不得悬挂其他任何旗帜。
冲突各方,于军情许可下,应采取必要之步骤,使标明医疗队所之特殊标志易为敌方海陆空军所辨识,以避免任何敌对行动之可能。
第 四十三 条
属于中立国之医疗队经获准依照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条件协助一交战国者,在该交战国欲利用第四十二条所给予之特许时,除悬挂本公约之旗帜外,应加悬该交战国之国旗。
除受负责军事当局相反的命令之拘束外,此等医疗队得于一切情况下悬挂其本国国旗,即使其落于敌方手中。
第 四十四 条
除本条下列各款所列情形外,白底红十字标志及“红十字”字样,或“日内瓦十字”字样,不论在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标明或保护本公约及规定类似事项之其他公约所保护之医疗队及医疗所,以及其人员与器材。对于使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提及之标志之国家,本规定应适用于该项标志。第二十六条所指之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救济团体仅在本款所指范围内有权使用给予本公约之保护之特别标志。
此外,各国红十字会(红新月、红狮与日)在平时依照其本国法律,得使用红十字名义及标志,以从事其他符合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定之原则之活动。若在战时进行此项活动,则使用该项标志之条件,应足以使该标志不致被认为赋予本公约之保护;此项标志应用比较小的尺寸,并不得置于臂章或屋顶上。
国际红十字组织及其正式委派之人员,不论何时均得使用白底红十字之标志。
作为一种例外措施,本公约之标志,得依照本国内法律并经本国红十字会(红新月、红狮与日)之一的明白许可,于平时得用以辨别用作救护车之车辆及标明专为免费治疗伤者、病者之救护站所在地。
第 四十五 条 冲突各方应通过其总司令保证以上条款之详细执行,并依照本公约之一般原则规定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 四十六 条 对于本公约所保护之伤者、病者、工作人员、建筑物或设备之报复行为,均予禁止。
第 四十七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人民,尤其武装战斗部队、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所周知。
第 四十八 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第 四十九 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讯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 五 十 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 五十一 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 五十二 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 五十三 条
除按本公约有权使用者以外,一切个人、公私团体、商号或公司,不论其使用之目的及采用之日期为何,使用“红十字”或“日内瓦十字”之标志或名称以及其他仿冒之标志或名称,无论何时均应禁止。
因为依采用翻转的联邦国旗而对瑞士表示之敬意,及瑞士国徽与本公约之特殊标志之间可以发生之混淆,任何私人、团体、或商号,不论系作为厂标或商标,或此种厂标商标之一部分,或出于违反商业信义的目的,或在可以伤害瑞士国家情感之情况下,使用瑞士国徽,或仿冒此项国徽标志,无论何时,均应予禁止。
但未参加1929年7月27日日内瓦公约之各缔约国对于早已使用前款规定之各种符号标志者,得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此项期限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但此种使用,在战时,不得视为系受本公约之保护。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禁止事项,亦适用于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标志及符号,但不影响其过去使用所获得之权利。
第 五十四 条
各缔约国,若其立法尚未完备,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随时防止及取缔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之各种滥用行为。
第 五十五 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 五十六 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一八六四年、一九0六年或一九二九年救济战地军队伤者病者之日内瓦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 五十七 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 五十八 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 五十九 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一八六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一九0六年七月六日及一九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各公约。
第 六十 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 六十一 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 六十二 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 六十三 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 六十四 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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