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工作是整个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科学性、公正性如何,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司法鉴定制度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实施制度、采信制度、鉴定程序等。诉讼制度、证据制度、鉴定制度三者紧密相关,构成一种层次,和睦的结构关系。鉴定制度是由证据制度、诉讼制度决定的,是服从和服务于它们,并受其制约的。因此,鉴定制度的改革也必须随着后二者的改革同步进行。
西方学者认为,鉴定的启动程序是司法鉴定的关键程序。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启动程序的最大特点是控辩双方的严重不对等性,控方可以完全操纵鉴定结论,而辩方则没有任何启动鉴定的权利,只有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鉴定人列为诉讼参与人,但同时又存在很多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一般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手法官的司法职能,鉴定活动也被看作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在德国,鉴定人被称为“事实发现上的当然辅助者”。因此,如同法官必须具备法定条件一样,鉴定人也必须具备严格的职业标准和资格考试。目前,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够科学合理。独立鉴定权得不到保障,人身受保护权因不出庭而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出庭作证的义务、公开鉴定过程的义务等也被忽视。鉴定人几乎都不出庭接受质证,更不公开鉴定过程,只是由法院宣读鉴定结论,极易产生“暗箱操作”。
司法改革以公正、效率为核心,以司法公开为重点。在研究司法鉴定改革时,必然要面临价值追求的问题,兼顾公正和效率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应该成为解决该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直接关系案件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系关法律适用是否及时和社会资源对诉讼的投入问题,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我国的司法体制类似于大陆法系,而大陆法系内部关于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和鉴定人选任权又有不同模式。有学者归纳为三种模式,即法德模式、意大利模式和俄罗斯模式。
俄罗斯模式是一种控辩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平等的模式,即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鉴定人的选任权不但掌握在法院手中,而且也掌握在控方手中,而且,侦查和起诉机关在诉讼程序上还先于法院,导致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我国现行的鉴定模式即属于这一种。
有鉴于此,我国的司法鉴定模式的改革已成为大势所趋、势在必行。根据我国的现实状况,宜采取“限权式改革”,即严格限制控方一侦查、起诉机关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辩方的权利,使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相对平衡。即将鉴定的启动权和鉴定人的选任权统归于法院,控辩双方只能在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申请、建议的权利。同时,还应转变一种观念,即鉴定并非一种侦查手段,而是一种取证、验证手段,否则,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是难以通行的。
有学者具体提出了司法鉴定改革的“四步曲”:1、应是与改造中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相适应,将司法鉴定事项的决定权一律赋予法院形式,而不再由“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独立享有;
2、建立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和登记注册制度;3、全面实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
4、适应对抗式诉讼的基本要求,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行委任鉴定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司法鉴定体制必须全面改革。具体措施如下:
其一、将“公,检、法”机关与其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全部脱钩,使鉴定机构完全成为社会服务性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宏观业务管理。
其二、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统一归于法院,由法院决定是否委托、聘请鉴定人。在诉讼中可采取“一事二躬”,即聘请两个以上的鉴定人分别进行鉴定;法官对鉴定结论必须充分说明理由,而不是简单采信。
其三、实行“资格型”鉴定人制度,实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对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实行统一管理。
其四、强化控辩双方对鉴定活动的参与权。控辩双方拥有请求鉴定权,并可以聘请自己的专家顾问当庭质询鉴定人。还有对鉴定程序表示置疑的权利,参与鉴定过程的权利,及时获知鉴定结论的权利等。
其五、实行鉴定人个人负责制,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鉴定人享有独立鉴定权、了解案情权、参与诉讼权、人身受保护权及获得报酬权等。同样,鉴定人应承担拒绝鉴定的责任、超期鉴定的责任、错误鉴定的责任、拒绝出庭作证的责任等。
其六、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和规则。如:明确鉴定期限,完善鉴定人回避制度,确立非法鉴定无效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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