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港信息日报电子版·粤港周末2002年 1月 6日 星期日
内容索引
同居不等于婚外恋 私产不再自动充公
不能向“二奶”索赔
捉奸是否合法?
同居不等于婚外恋 私产不再自动充公
新《婚姻法》出台一部分司法解释
近些时日,各地酒楼和婚纱等行业十分忙碌,因为人们都愿意赶在新年举办婚礼。正是在这个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适用新婚姻法过程中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作了解释性规定。如“同居”、夫妻财产等一些在新婚姻法实施中碰到的疑点问题得到了明确和细化。这部司法解释从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据悉,这只是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第一部分,以后还将分批陆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2001年12月29日,成都市城市生活110服务热线6969110的新婚姻法“虚拟法庭”异常火爆,从上午10时30分到中午12时的短短一个多小时,近100名川渝两地的读者打进电话,就自己的婚恋困惑、家庭纠纷向4位资深律师“寻医问药”,律师们根据新婚姻法的精神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操作细则,开出了一剂剂“良药”和“保健处方”,帮助他们捍卫自己的合法利益,重建幸福人生。打进热线的读者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评价很高,但由于受现行法律法规的局限,也有部分读者的期待没能得到满足。4名法律专家指点说,这个“解释”的立法目的主要是指导法院如何审判案件,而不是指导人们如何解决纠纷,所以人们不能抱有太高的期望值。“虚拟法庭”闭庭后,直到晚上10时,6969110服务热线关于新婚姻法的话题仍在继续。
新婚姻法中的“同居”曾被许多人误解,将重婚、婚外恋纳入此范畴。
这次司法解释给予了明确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不同于重婚和婚外恋。重婚是犯罪行为,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应受刑法制约。违反纪律、道德界限,搞婚外恋、通奸则属于纪律和道德谴责范畴。判断是否为“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就要看双方关系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关系的稳定性和是否居住生活等方面。
“非法同居”是个敏感的话题。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于婚姻法上的同居,法律最后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婚姻法中的同居,应该受婚姻法约束,出现这种情况时,男女一方提出离婚,法院应该判离。离婚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人认为,法律如此定义,在无形中放松了对“非法同居”者的限制。其实,对于婚外出现的与配偶外的人同居的现象,可供约束的只有三条:一种是刑法,主要是针对重婚;一种是道德和纪律,主要是婚外恋和通奸;居于两种约束力中间的,就是婚姻法的约束,是一种完全的民事效力的约束。正如一位网友所说:“重婚要一棒打死,同居要制约,婚外恋应谴责。”因此,有人以为这比较轻了。但是,也有人对此持达观的态度。一位读者认为,同居现象本来就是属于道德的范畴,不属于法律范畴的。没有结婚就同居不是非法同居,除非违反其他的法律条款,比如一方是非成年人等。
去年7月,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根据修正后的《婚姻法》对一起因丈夫与他人同居导致的婚姻破裂案作出一审判决:准许这对夫妻离婚,除了对住房、财产分割予以判决外,还判决有过错的薛某给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看来,对于同居这个概念,要把握不同的分寸,寻求不同的支持。
很多人都知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若干年后就被作为家庭共有财产,所以有些人在结婚前惦记着对方的钱包。现在司法解释明确指出: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依法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那么“二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吗?司法解释规定,无过错请求权只能由无过错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提出,不得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办案法官及众多当事人极为关注的许多疑点问题都进行确认和细化。
这部司法解释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婚姻法还新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都可以提出。
司法解释还规定,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的,不能以当事人有过错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过错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对于探视权的强制执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能是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而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负责人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释秉承立法原意,注意保护弱势群体及无过错者的利益。新婚姻法今年4月实施后,各地法官对一些新制度新规定的理解不尽一致,司法解释的出台将使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应用起来更加方便和统一,进一步树立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不过,在中国政法大学巫昌祯教授看来,新婚姻法在制度上的规定仍存缺憾:第一,新法仍未确立亲属制。新法未明确诸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不同地位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是仅局限于夫妻、父母、子女的关系之中,未能反映出婚姻家庭关系的全貌。第二,新法对家庭制的规定仍存在空白。该法虽对家庭财产制、家庭抚养制、家庭监护制等做出了规定,但仍未对之进行细化,从而在具体操作上亦将带来一定的困难。第三,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力度仍显不足。如离婚后妇女居住权的实现,在执法上至今仍为一大难题。
不能向“二奶”索赔
——婚姻法专家马忆南教授解读“解释”
“夫妻忠实”条款不可诉。新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一个宣言性的条款,这是新婚姻法的宪法类条款,它本身是不可诉的,这一点专业人士都知道。司法解释想提醒老百姓,不能单独以这条规定提起诉讼告妻子或丈夫对自己不忠实,但可以与有关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条款一起援引提起离婚诉讼。
扩大了事实婚姻的范围。司法解释扩大了对事实婚姻的承认范围,对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都承认,很宽松,非常符合中国国情。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很苛刻,凡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都不承认是事实婚姻;对1994年2月1日前的也限定好几个阶段,区分为非法同居和事实婚姻。中国有很多不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什么都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惟独就缺登记这个形式要件,这样的民情下对事实婚姻太严厉,法律对老百姓的保护是不周到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因婚姻而既有的利益和可期待的利益都得不到了。因为不认定为事实婚姻,就不能按离婚处理,只能按解除非法同居处理,结果是大不一样的:离婚就要按夫妻共有来分割财产;而同居就不享有夫妻财产分割的权利,一方死亡另一方还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这对于事实婚姻中的弱者一方损失太大了。而且他们的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虽然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等同于婚生子女,但是现实中存在着事实上的歧视。事实婚姻本身就是以夫妻身份生活,而且已经持续了若干年,如果一概否定他们婚姻的合法性,这是非常残忍的。如何判断一部法律是“善法”还是“恶法”,就要看是否保护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是否体现了对弱者的关怀。善法一定是以权利而不是以义务为本位的,它表现出对老百姓私生活的尊重,体现了立法的“宽容、理解、理性”的人文关怀。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人的范围越宽,表明国家对婚姻的干预越多;越窄,表明干预越少。从对私权的保护来说,有权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范围不应太宽。除重婚案件可以由基层组织申请宣告无效外,其他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只限于当事人和近亲属。
婚姻无效不可调解。宣告无效婚姻是一种国家意志的体现,当事人意志参与不进来,只要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如重婚等就要被判决无效,这是不可商量的,不让双方调解,法院说了算。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审即生效,是不可上诉的,体现的是一种司法权力,这在外国也是一样的。但是无效婚姻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是可以调解的,这是私人权利。
同居双方财产按共同共有对待。这是一个飞跃。过去的司法解释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就按民法上的一般共有处理。民法上的共有有两种:一种是按份共有;一种是共同共有。按照按份共有,弱势一方的份额肯定少,而共同共有不分份额平等共有。现在司法解释第一次将同居双方的财产关系确定为共同共有,即在财产问题上将双方关系等同于夫妻关系,有利于保护弱者,这是一个非常“善”的规定。
合法配偶允许参与因重婚所致婚姻无效案件的财产审理。虽然本诉是确认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之诉,但是它可能会涉及合法配偶的财产问题。比如有的丈夫把房产等赠与“二奶”,合法配偶出庭就有机会提出“我丈夫处理的什么什么财产应该是我的”。过去司法实践也是这么做的。
夫妻任何一方有权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司法解释实际承认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由于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关系是那么密切,日常事务又非常繁琐,赋予夫妻相互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扩张夫妻双方自治能力,方便经济交往。同时由于夫妻对一方作出的处理负连带责任,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公平的。这是商品经济时代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重要的财产事务的处理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如果是单方擅自做出的决定,另一方可以否认。但是考虑到保护善意第三人也很重要,在婚姻权利与交易安全中司法解释做出权衡,隐含的意思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程度要高于保护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这样的规定是与国际接轨的。
单独债务的举证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各自承担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发生纠纷举证责任由夫妻一方负担。
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转化为共有财产。新司法解释否定了1993年司法解释。过去规定生活资料经过4年、房屋和其他生产资料经过8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这样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不足的,不符合物权法的原理。新规定杜绝了图谋对方财产、为耗时间而拒绝离婚的不良行为。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高中以下在校生。根据1993年的司法解释,上大学的成年子女还可以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但现在缩小为高中以下在校生,也就是说,对于上大学的成年子女父母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这对于虽然成年但心理还不成熟的中国大学生来说是一个很残酷的现实,但必须接受这个现实,学会自立。当然也希望社会创造条件,设立助学贷款、奖学金,提供更多的勤工俭学的机会等。不过问题可能只会发生在少数离异家庭,预计大多数父母会一如既往地供孩子上大学。
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离婚时另一方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新婚姻法规定,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司法解释对“一方生活困难”定义为“依靠个人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离婚后没有住处”。这条虽体现对弱者关怀,但适用对象范围太窄,须特别困难的人才能享受到帮助。中国目前没有离异夫妻扶养费的给付制度,这种生活困难帮助费又是离婚时一次性给付,只能解决离婚时的暂时困难,这对弱者的救济还是很不够的。
过错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失。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肯定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法学界早已达成共识。因为多数请求离婚过错赔偿的案子都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家庭暴力、虐待等除外,可能会因身体上的伤害出现医疗费等物质损失,一方对婚姻不忠,给另一方造成的主要是精神上的伤害。如果不承认精神损害,那么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就很虚伪。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但是仍然会有麻烦。外国法将不同的精神损害情况分类列出计算公式,能计算出精确的数额,但是我们只是大概齐有个幅度。虽然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上我们进步很快,与日本、台湾比起来已经不差,但与西方法律比,还有差距。
不能向第三者索赔。司法解释对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进行了三个限定:提出损害赔偿的为无过错方,其他家庭成员不享有这个权利。因为有的国家子女也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只有确实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才可以赔,未离成婚或不想离婚的不能提出或得到过错赔偿;无过错方只能是向自己的配偶要求过错赔偿,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比如第三者或者“二奶”。
有学者提出,由于一方有过错,离不离婚实际已经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害,就是不要求离婚或没离成婚,也应该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偿损害,一方面是对有过错者的惩罚;另一方面是对无过错者所受伤害的“填补”。现行婚姻法扩大了个人财产范围,另外,有些夫妻实行分产制,赔偿就不再是把钱从这个口袋掏到另一个口袋,不离婚的过错赔偿也是有必要的。
离婚后还可以再次请求分割财产。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对方有隐匿财产等侵权行为之次日起计算。给出两年调查取证的时间,对弱者很有好处。
(据北京晚报)
捉奸是否合法?
好像还没有一部法律要像婚姻法那样受人关注,使全国上下如此多人的参与讨论。就在新婚姻法实施刚8个月,最高院又出台了关于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正如婚姻很复杂一样,新婚姻法还有很多地方需要司法解释来救急。因此,这次出台的只是解释之一,还有之二、之三等等。
就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因想告丈夫重婚而前往租房处“捉奸”的妻子反被第三者状告犯有侮辱罪,日前,法院已判决“捉奸”妻子侮辱罪名成立。据《安徽商报》消息,合肥某车站职工、年届40的董某的丈夫下海创办公司后,便开始在外有了女人,后发展到与第三者胡某公然租房非法同居,曾被合肥车站派出所处罚过。因丈夫的事,董某整日以泪洗面。去年7月,董某与第三者胡某的丈夫,一起来到丈夫和胡某的租房处捉奸,胡某免不了遭到一顿辱骂和皮肉之苦。后在110巡警干预下,“捉奸”事态平息。去年9月,受到皮肉之苦的胡某向安徽省合肥东市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状告董某犯侮辱罪。安徽省人大立法咨询员、安徽大学法学教授唐大森就此发表看法说,“捉奸成罪犯”,在法律上并不奇怪。现在关键问题是,作为婚姻受害者的董某应怎样采用合法的方式寻求法律的救助。在涉及婚姻纠纷的诉讼中,证据的取得一直比较困难。有的人为了掌握证据,自己盯梢,有的人还不得不请私家侦探来偷拍取证。婚外情养活了大街上的私人侦探,身分不合法的私人侦探成了替人刺探别人配偶外遇的“特务”。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合法吗?这种行为是不是侵犯了别人的隐私权呢?这需要婚姻法的另一个司法解释。
日前,年近40的王香茹来到哈尔滨市妇联,请“娘家人”帮她讨公道。
17年前,王与魏国泰结婚,2年后生下一女。经过10余年的奋斗,两人终于有了一个美满、殷实的家。但去年9月,王突然发现丈夫有了外遇。王几次规劝后,魏非但不听,反而长时间不回家。王决定为自己和女儿寻求保障权益的法律依据。
于是,她开始对丈夫“盯梢”,并终于在去年7月找到丈夫与该女子的“住处”。为拿到证据,王在其对面楼租了一个屋,日夜监视。一天晚上,终于发现“情况”。女儿冲动地要去“拼命”,王制止了女儿并报案,但没有结果:公安部门没有“捉奸”的法律依据。
王不死心,第二天晚上,她与大姐、女儿又找到居委主任,求其“帮忙”作证被拒绝。最终,她们决定自己“干”。由几人到王的丈夫“住处”敲了一个小时,门没开。楼内居民们听说原委后,纷纷表示要为她们讨“公道”。王的丈夫开门后,被居民们打了个头破血流,他将妻子告到派出所……
据了解,哈市妇女维权部门每年接待的投诉中,有20%以上是因第三者插足产生的家庭纠纷。但人们在对无过错方同情的同时,却也无可奈何。类似王香茹这样自行“捉奸”能否真正起到保障其权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法律界人士认为,新《婚姻法》中对无过错方给予了“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本身是对受害者的一种保护,但同时要求无过错方出示确凿的证据,而对相关证据的采集和使用却没有规定,致使司法实践进退两难。如果,“捉奸取证”被法庭采信,势必会造成夫妻矛盾激化,严重的会引发伤害、杀人等恶性案件,反而使“受害者”变为“加害人”。
但有些人也认为,只要捉奸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取证的规定,不侵犯对方的人身权,这种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而且以前的婚姻法没有“过错赔偿”这个条款,有不少当事人就是通过捉奸的方式,向法庭提供证据的。
法律不提倡“捉奸举证”但不“捉奸”又如何举证?
据了解,浙江省妇联每年都有大量的妇女投诉,反映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不幸,但许多都因为缺乏证据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无形之中,促使了“捉奸”风气的形成。
杭州六和律师事务所陈志远律师认为,新《婚姻法》对相关证据的采集和使用无配套规定,立法上还存在空白点,取证难的老问题依然存在;新法对离婚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亦无明确规定,执行起来有一定难度。他说,“捉奸”本身就是一种情绪化的、对抗性的行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受害者若要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最难的就是缺乏证据。
然而也有律师同时指出,虽然新《婚姻法》规定了过错赔偿,但要证明对方有过错,必须拿出证据。不少人为拿到配偶“通奸”的证据,跟踪、偷拍,无所不用其极,但这样的证据是否有效?而且某种程度上,这还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对于法院来说,如果因为保护一方的利益而损害了另一方,有违司法公正。某法官认为,由于这些案件多涉及婚姻中的隐私,尤其是举证时把性问题摆上了桌面,随着这种情况的增多,有可能在法庭上上演隐私大战。那么离婚将注定不会是“好离好散”,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可能会在法庭上大揭隐私,人们一向讳莫如深的“性”将成为离婚案件的一大重头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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