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随着电子技术在经济生活中的不断普及,其带给我们的巨大便利性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在拍卖行业中,应用电子技术辅助拍卖工作已经有了相当广泛的应用尝
试,例如,大部分拍卖企业都设立了自己的企业网站,用于对自己的企业、经营项目和特色服务进行宣传推广;还有很多拍卖企业在拍卖现场使用了计算机多媒体技
术对拍卖标的和举牌应价情况进行实时展示。近年来,一部分拍卖企业在进行更进一步的尝试,将拍卖会搬到了网络上,也取得了不错的成绩。
电子技术应用在拍卖活动中,能够给拍卖行业带来新的增长点和机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l 企业网站对拍卖公司的自我宣传推广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l 电子拍卖软件、硬件系统的应用对于提高拍卖效率有很大帮助。结合拍卖公司的CRM系统,能够极大提高拍卖公司的管理运营效益,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l 网络拍卖公告的刊登,既节省时间精力,同时能够全面的展示拍卖内容,甚至可以结合网上预展,让潜在竞买者能够全方位了解拍卖活动和拍品的信息;
l 网络拍卖扩大了竞买人范围,让拍卖公司摆脱了空间束缚。
在享受电子技术给拍卖行业带来的巨大利益的同时,我们也不能不重视一些法律问题的解决。下面,我们就拍卖过程中应用电子技术可能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做一个初步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得到大家的广泛重视和研究:
一、拍卖公司的企业网站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
拍卖公司的电子技术应用往往是从搭建企业网站开始的。由于网站技术目前已经相当普及了,因此,从注册域名到租用服务器并搭建起企业网站,往往只需要大约一两个星期的时间。技术上的问题容易解决了,法律上的问题仍需注意:
1.经营性网站资格问题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很显然,拍卖公司的企业网站对外提供企业信息,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如果拍卖公司还希望在网站上进行网络展示、网络拍卖、网络竞买登记等实质性拍卖活动,
这个网站提供的信息服务就一定要得到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办理相关的批准文件。当前,我国的信息网络主管部门是各地区的通信管理局,经营性互联网站需要
办理的批准文件是《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请大家在网站经营之初,一定要注意这个审批资质问题,避免在经营过程中被指责为无证经营,甚至影响到拍卖活动的法律效力。
2.网站登载的拍卖信息的随意性
在拥有企业网站之前,很多公司是通过报纸、杂志或者张贴公告的方式发布拍卖
信息的。在建立企业网站后,在网站上面发布信息具有极大的便捷性,从撰写文稿到上传到网站上往往只需要短短几分钟时间。这种便利性导致个别的拍卖企业随意
张贴拍卖信息,对拍卖标的的介绍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全,对拍卖活动的介绍信息错漏,或者对拍卖结果的介绍信息不真实。一旦拍卖各方出现纠纷,甚至是对簿
公堂,这些瑕疵有可能成为相对方质疑拍卖活动有效性的重要依据。
3.网站重要条款的缺失,给拍卖企业带来法律风险
一般来讲,企业网站都应该有如下一些重要的使用条款或者声明:
n 免责条款。所谓免责条款,是指网站对于某些不当使用,或者某些不可控因素的影响而造成的损失声明不承担责任的条款。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免责条款的使用进行了一些限制,但是,免责条款仍然活跃在网站中,成为网站不可或缺的用以降低企业风险的重要内容;
n 隐
私条款。伴随互联网的逐渐普及,人们越来越对互联网上隐私权的保护加以关注。特别是在陈冠希艳照门等事件的影响之下,互联网隐私权保护已经成为政府、企业
和公民共同关心的重要问题。网站有必要在明显位置刊登自己的隐私条款,表明网站是否会收集或者使用用户浏览信息或者会员信息,以及如何使用这些信息。一般
来说,任何对用户隐私信息的使用都应该事先通过隐私条款的方式征得用户的许可,否则,可能招致侵犯隐私权的官司上身。
4.网站所登载内容的知识产权问题
不管一个网站包含了多么高深的技术,也不管网站设计的如何花俏漂亮,没有良好的内容支撑都不能算是一个好网站。那么,为了向用户提供充足的内容,网站管理
员往往会搜集整理很多的内容,上传到自己管理的网站上。如果这些内容完全是由本公司创作的,那么,一般不会出现知识产权问题。但是,如果这些内容是转载自
其它的网站、报刊杂志或者书籍,随之而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就可能带来巨大风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都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传播他人的文字、图像、音乐、影视作品都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二、应用电子技术的拍卖活动,应当尽可能避免法律瑕疵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可能被判定为无效。尤其是在全球经济动荡的大背景下,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处于某种原因,以拍卖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承认拍卖结果,拒绝履行已经成交的拍卖合同的情况不断出现。
虽然电子技术应用在拍卖中可以给拍卖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和效率,但是,如果因此忽视了法定拍卖程序导致拍卖被确认为无效,那就因小失大了。因此,我们
有必要专门研究电子技术给拍卖程序带来的新课题,以便使其更好的符合拍卖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使拍卖结果得到法律的认可。
1.通过网络进行的拍卖公告
拍卖法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由此可见,拍卖公告是拍卖活动举行之前的必经程序,如果没有依法刊登拍卖公告就进行了“拍卖”,显然违反拍卖法的公开原则,从而被认定为程序瑕疵。
以往,拍卖企业大多是通过报纸等传统媒体刊登拍卖公告。近些年来,已经有不少拍卖企业在尝试通过互联网媒体进行拍卖公告,甚至在2006年时,重庆市的一些司法机构就在探索在网上刊登拍卖公告信息的方式。
但是,问题出现了。拍卖法规定的可以用于刊登拍卖公告的载体是“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那么,互联网是否算是“其他新闻媒介”呢?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17号令)第五条规定:"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由此可见,互联网网站需要先通过新闻出版管理机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审批,取得相关资质之后才能算是新闻媒介。而大多网站仅被相关管理部门界定为传播机构,而不是正式的新闻媒介,不能作为发布拍卖公告的合法载体。
笔者发现,像新浪、搜狐等大型门户网站已经取得了新闻服务许
可证,因此,在刊登拍卖公告时,这些网站是可以作为新闻媒介使用的。不过,鉴于网站信息具有即时性,今天看到的网站内容昨天是否存在需要证据来证明。因
此,如果拍卖企业使用网络公告形式,建议大家同时进行拍卖公告的公证或者律师见证,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效举证;
2.网络展示的合法性和完整性
拍卖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在传统的现场展示中,竞买人可以亲临现场对拍卖标的进行多方位、多角度的完
整的了解。但是,在网络展示过程中,由于所有网页内容都是网站设计人员预先拍摄、撰写出来的。由于网络传输、显示失真等原因,可能导致竞买人对相关拍卖标
的无法有一个完整清晰的认识。当竞买人买到拍卖标的后,有可能以网络展示遗漏重要事实,自己存在重大误解等理由主张拍卖瑕疵,拒绝履行拍卖合同。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建议拍卖企业在网络展示相关拍卖标的的过称各种,尽可能避免信息遗漏和失真。必要时,可以辅助以文字介绍的方式加以说明。对于仅
仅通过网络展示仍然无法清洗表明拍卖标的状况的,最好同时提供现场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在网络展示页面中明确声明。
3.拍卖过程中网络竞买人与现场竞买人的公开与公平问题;
拍卖法规定,拍卖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当前采用电子技术的拍卖活动中,主要有网络拍卖、拍卖终端拍卖、短信平台辅助拍卖等方式。与传统的现场拍卖不同,这些电子技术辅助拍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公开与公平的问题。
例如,在互联网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各自分散在不同的上网终端前,各自进行报价或者应价操作。这时,拍卖企业如何及时将现时出价及时传达给每一个竞买人,如
何保证每一个竞买人有平等的报价或者应价的机会就非常重要了。这些问题,都需要拍卖企业与其电子技术平台的服务提供方或者开发者共同努力去解决。
4.拍卖师的主持和成交确认书的签署
《拍卖法》第十四条规定: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对于传统的现场拍卖会来讲,拍卖是否有拍卖师主持是非常容易辨别的。但是,在网络拍卖或者电子终端辅助拍卖过程中,如何体现拍卖师对于拍卖的主持,就非常重要了。
我们经过对拍卖法第十四条的研究发现,该条款要求拍卖活动必须由拍卖师主持,是对拍卖师资格的规定,而不是对拍卖师主持形式的规定。也就是说,拍卖法并没有规定拍卖师一定要通过哪一种形式主持拍卖活动。我们认为,这种“主持”活动应当既包括现场主持又包括网络主持或者电子主持等方式。只要拍卖活动中,拍卖师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了主持活动,这一拍卖活动就符合拍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同样的,我们注意到拍卖法第52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但是,对于网络拍卖的买受人来讲,如果在拍卖成交后还要专程来到拍卖公司签署纸质的成交确认书,那么,网络拍卖的便捷性将荡然无存。
笔者注意到,《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鉴于《拍卖法》并没有规定成交确认书一定要使用纸质形式,那么,同样作为合同法认可的书面方式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数据电文形式的成交确认书当然也是可以接受的。当然,为了增加数据电文的权威性,拍卖企业也可以按照《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在电子数据交换中适当使用电子签名等手段,以期取得良好的举证效果。
三、呼吁和展望
电子技术应用的大潮已经席卷了全球,目前不是讨论应不应该在拍卖活动中应用电子技术的问题,而是如何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尽可能有效地在拍卖中应用电子技术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有如下呼吁和展望:
1.建议行业协会发挥领头羊的作用,尽快研究与网络拍卖有关的政策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促进拍卖企业在网络拍卖方面的有益尝试,保障他们的利益。必要时可以出台一些指引性质的文件。
2.加强网络拍卖的人才培养和储备,甚至可以直接从网络行业中吸收先进的人才进行网站维护、软件开发和网络拍卖的策划实施工作;
3.拍卖企业要及时总结网络拍卖的经验,依法修订自己的拍卖规则等文件,使其能够适应网络拍卖的需要。
4.拍卖行业应当加强对拍卖相对人的引导和培育,通过各种方法向他们宣传和普及网络拍卖知识,使广大的竞买人群体了解网络拍卖的优越性,进一步扩展网络拍卖的客户群体,以提高拍卖企业的效益。
相信在行业协会和各界有识之士的共同努力之下,中国的拍卖行业必将乘着科学技术发展的东风,取得新的辉煌成绩。
作者单位和职务: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
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会 研究员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 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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