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百度在步升案中败诉,百度立刻提出上诉,并且公告自己对于一审判决的看法。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搞清楚“搜索引擎”是怎么回事儿。
仔细探究起来,这个案件的关键,并不在于搜索引擎的概念,以及百度是不是一个搜索引擎。我个人认为,要搞清楚这个案件,必须弄清楚一个概念:什么是“提供下载”?
一般来讲,要想把一个文件提供给别人进行互联网下载,至少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
1。先要把文件传到一个服务器上,使它具备一个互联网上的URL;(上传)
2。把这个URL以各种方式公之于众;(公布URL)
3。通过浏览器或者下载软件,把该文件读取并保存至下载者本地媒介。(下载)
百度与法官之间的分歧,恐怕就在于此。
百度认为,只有把第1步、第2步都归责于百度,百度才构成“提供下载”。也就是说,只有原告证明百度既上传了文件,又公布了URL,百度才算是提供下载。
而法官则采用了比较严厉的判断:只有第2步,也算是提供下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意即:即使百度没有上传文件,而仅仅是把别人上传的文件的URL放到自己的页面中,也算是“提供下载”的侵权人。
笔者查阅了一些文件资料,目前为止,似乎没有权威机构对“提供下载”这一行为进行明确的定义。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过早谈论百度是否侵权,似乎并不合适。
从著作权谈开去,百度直接把他人上传的文件URL置到自己的页面中(不管是用技术手段自动生成,还是用编辑来制作),并在页面中刊登商业广告,恐怕是不妥的。
首先,这样做至少会侵害那些“来源网站”的劳动成果权。这些来源网站中,不乏真正得到音乐权利人授权的。他们上传这些音乐做品付出了正常的成本,同时,他们也要在自己网站的广告收入中获得回报。然而,百度的行为可能会使用户无须到这些“来源网站”中,即可下载他们的音乐。他们的广告收入必将大打折扣,这不符合民事活动的善意有偿原则。
其次,我国对于网络传播视听文件有一些行政规定,百度“试听”音乐的形式,是否应当办理类似的批文,恐怕需要认真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