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快立法 打击高考替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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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高考枪手法治社会公平良序 |
分类: 观察 |
上周是我值班监看点评本台新闻,其中有一个新闻栏目提到了河南开封杞县的高考替考事件,这个栏目属新闻评论类,主持人在点评这个事件时,基本观点是如今的大学生们在上了大学之后失去了目标,没有上进心和学习动力,迷茫萎靡,所以才会发生给人当高考枪手的事情。我对这个观点有些不同意见,我以为这当然是大学生的精神状态有关,但就高考替考的事件而言,这里主要是法与非法的问题,因为高考枪手已经涉嫌违法犯罪,而不仅仅是道德层面的事情。
这个观点我在点评时也没有人提出反驳,但后来我发现,这样的说法还是存在问题的,因为我们国家立法的滞后性,高考替考问题,还真的处在一个不尴不尬的境地,不查不审不判不行,但其法律依据却不明确,审判起来有了模糊,有些不那么理直气壮。
恰好,南方周末上刊登了相关的文章,对此作了阐述。文章首先介绍了替考的不同种类:拿着雇主身份证和准考证直接进场替考,被称作“硬考”。而通过伪造证件瞒过审查进行替考则被称为“软考”。让人觉得不解的是,或者事情的吊诡之处在于,“软考”有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可以规制,而最明目张胆的“硬考”,不符合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反而可以逃避刑罚。早在2012年河南杞县、山西应县等地发生替考事件。组织去杞县等地替考的张某、李某和组织去应县等地替考的谢某、任某龙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样是组织替考,这四个人面临的法律惩罚却不尽相同。张某和李某最终没有被起诉;谢某和任某龙各获刑11个月。这样的判罚在当时是有依据的。谢某和任某龙组织替考的方式是“软考”。检方指控,谢某和任某龙通过为替考人员伪造居民身份证和准考证,用于在山西应县等高考考点参加替考,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责。最终,法院认可了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
而对采用硬考手段组织踢考的张某和李某如何定罪成了难题。警方认为,组织高考替考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高考秩序,情节严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应受刑罚处罚。但检察院认为,组织替考的行为一般都秘密进行,不同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聚众”行为;此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扰乱”,一般是通过群体的软暴力,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社会心理的不安,非法组织他人替考的行为明显不具有这些特征。尽管检方也认为组织替考行为“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极大”,危害程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但是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为犯罪行为,不能定罪和处以刑罚(即“罪刑法定”原则)。最后,组织硬考的的张某和李某成功地规避了法律惩罚。这样的结果让人有些哭笑不得,可见,法律在这方面存在不少漏洞。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和地区都存在这样的不足,南方周末记者查询了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在美国,考试作弊可能触及危害国家安全罪。据新华社报道,2002年,美国执法部门在国内13个州以及首都华盛顿逮捕了58名在托福考试中作弊的外国留学生。大多数人涉嫌花钱请人代考,还有一部分则是专门替他人考试的“枪手”。美国司法部官员在声明中说,在托福考试中作弊是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威胁,所有被逮捕的学生都面临阴谋欺诈的指控,如果指控成立,将面临最高5年监禁和25万美元罚款的处罚。
在香港,按照《刑事罪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替考按照虚假文书犯罪论处,如果定罪可判刑14年监禁。
专门为考试作弊立法的,是台湾。台湾地区“刑法”第137条规定了“妨害考试罪”:对于依考试法举行之考试,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新台币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妨害考试罪”将替考者和组织替考者甚至被替考者都纳入规范,不过,依照“考试法”,这个罪名针对的主要是公务员考试。而高中、大学入学等定期举行的大规模考试,不在其约束范围之内,视情况一般以伪造文书(伪造应考资格)罪等论处。曾有“立法委员”在2005年7月对“妨害考试罪”提出修正案,希望加大处罚力度,并将全岛入学考试都纳入规范。但从2014年最新的一次修订来看,这种建议并未得到采纳。
美国和我国的香港地区台湾地区都对相关替考行为作了较为明确的司法规定,避免了我们遇到的尴尬和不公平。
正是因为我们国家在这方面还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和法律盲区,所以有些人铤而走险,想钻钻空子,走走捷径。作为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应该针对这样的行为,尽早完善立法,从制度层面堵住这样的漏洞,还高考一个洁净公平的大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