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实分离投资”的类型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实分离的情况大概有三种情况,分别是借名登记、冒名登记、隐名投资,但是三者之间存在重要区别。
1、借名登记。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字,将他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名义股东并不行使股权,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实际出资人行使股权、管理公司。
2、冒名登记。冒名登记与借名登记的重要区别在于,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被冒名人)之间并不存在“借名出资之合意”,被冒名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被登记为股东了。
3、隐名投资。隐名投资与借名登记较为相似,这两种名实分离之行为皆源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有合意约定。但是借名登记与隐名投资并不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借名登记中,名义出资人并不行使股权,股权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而在隐名投资中,名义股东不但为股权登记人并实际行使股权。
二、借名出资认定股东资格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
由于《公司法》对借名出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问题未作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态度也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认为:“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照实质法律事实,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且行使了全部股东权益,而名义出资人虽然是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但是由于名义出资人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也没有行使公司股权之意愿,名义出资人并不享有任何实际权利,也不对实际出资人承担任何义务。”
如果有证据证明经登记注册的股东仅仅是被别人借名而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治理,未享有过真正的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那么法律不会保护其作为“股东”而应享有的权利。因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则不会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
三、被借名的人的责任承担
对于借名投资对外的效力,在借名投资的对外关系上,应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即以公司对外公示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享有股东资格者,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因为被借名人的股东身份已经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这种私底下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实际出资人有未按时出资、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挂名股东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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