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2020-05-08 15:57:19)| 分类: ◈司法专题◈ |
原告邓雪洁诉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悬赏广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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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2417号
原告邓雪洁,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
经营地址:吉水县文明南路51号。
负责人肖欣荣,男,汉族,遂川县人。
第三人江西省龙凤祥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祥公司)。
住址:江西省吉水县文化中路213-215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任公司经理。
原告邓雪洁与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悬赏广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江西省龙凤祥珠宝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3月9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雪洁、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负责人肖欣荣、第三人江西省龙凤祥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雪洁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在网上关注了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以巴黎婚纱冠名的“微女神”投票活动,通过投票原告获得了一等奖,奖品为“巴黎婚纱提供的5999元的婚纱摄影套餐和六天五夜七彩云南双人游加上龙凤祥珠宝提供的2999元代金券一张”,原本安排在中秋节开晚会时颁奖,后因巴黎婚纱老总来不了取消了晚会,至今龙凤祥也没有将代金券交给原告,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兑现2999元的奖品;在吉水网上公开向原告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辩称:在2015年10月左右,原告就奖品问题到315投诉,原告已到第三人处领取了代金券,本案的发生是由第三人龙凤祥公司没有兑现奖品导致。
第三人龙凤祥公司陈述称:1、第三人龙凤祥公司与原告邓雪洁之间不存在兑现奖品一事,所签《合作协议》是提供给季军而非冠军,评选的冠军不是评选嘉宾选出来的;2、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在与第三人洽谈案涉赞助活动时,第三人提出该活动是否经政府职能部门备案,是否合法,否则双方所签合同无效;3、《合作协议》中要求被告为赞助商提供活动内容宣传回报,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属于违约,被告应赔偿第三人损失;4、被告承诺举办露天大型颁奖活动,并邀请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为评选嘉宾和颁奖嘉宾,被告未按约履行,属于违约;5、被告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依据。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对外发布本案所涉广告的行为是否合法;2、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是否应向原告邓雪洁履行兑奖义务;3、第三人龙凤祥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履行兑奖义务。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手机网络截屏图片6张及吉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邓雪洁参与微美女大赛并获得冠军的事实,主办方承诺向冠军的奖品设置的内容;
2、被告企业信息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3、合作协议及《吉水网首届微美女大赛赞助协议》各一份,证明包括本案第三人在内的商户就“微美女”大赛与被告之间存在赞助合作关系;
4、吉水县消费者申诉(举报)抄告函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在被告拒不兑奖后,原告向有关部门举报及处理经过。
上述证据经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质证,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图片内容与实际有出入,我方是承办单位不是主办单位,截图时间与票数有出入,奖品设置属实。抄告函中载明原告已经领取了代金券,不应再向我方索取。
上述证据经第三人龙凤祥公司质证,第三人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整个活动过程不了解。
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龙凤祥公司向法庭提交龙凤祥金店领奖单一份,证明活动举办后,部分参赛人员领取了相应奖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认为对冠亚季军不予认可,当时被告与第三人口头沟通过,前三名的奖品由被告进行发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作为悬赏广告发布方认为图片与事实存在出入,应提供相应的反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前三名的奖品由被告进行发放,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根据抄告函的内容认为原告已经领取了代金券,该抄告函内容经向吉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询问,证实该项内容属于接线人员录入错误,且该证据属于原告陈述的传来证据,其证明力低于原告及第三人的直接陈述,在未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对被告的异议本院难以采信。
通过各方当事人举证,确认本案有关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7月,原告邓雪洁通过网络报名参与被告经营的吉水网主办的《吉水首届“巴黎婚纱”杯微美女大赛》,通过投票,原告获得第一名,按照活动的奖品设置,原告应当获得三项奖品。其中两项奖品已兑现,剩余一项奖品为龙凤祥珠宝提供的价值2999元千禧之星珠宝钻戒代金券一张,但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及第三人龙凤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兑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立即兑现2999元的千禧珠宝钻戒代金券一张;在吉水网上向原告道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的经营范围包含网站建设推广、广告制作发布、活动策划等内容。2015年6月30日,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与第三人龙凤祥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龙凤祥公司为“吉水县微美女大赛评选活动”每期前三名提供价值299元的玛瑙手镯一个,季军总决赛提供1个2999元的千禧之星珠宝的钻戒(代金券)或红宝石戒指或翡翠挂件。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属于悬赏广告纠纷,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作为活动的主办方在其经营的吉水网上,采取在网络上发布活动广告这一公开方式声明对取得活动一定名次的人兑现奖品。该悬赏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现原告邓雪洁作为活动第一名获得者请求被告兑现相应奖品,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活动的第一名,或者取得第一名存在违反规则的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赔礼道歉并不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范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协议约定的内容为第三人向活动季军提供相应奖品,故对被告提出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兑奖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雪洁兑现价值2999元的千禧之星珠宝的钻戒代金券。
二、驳回原告邓雪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水县在线网络传媒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宗禄
审 判 员 陈建鋆
人民陪审员 夏卫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玉兰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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