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草根博览|一起认定高利贷合同无效判决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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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根博览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法院查明,宋某或郁某2017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1件,2018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4件,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2件,2019年至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件。综上,出借人郁某、宋某通过对外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此案民间借贷应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在造成合同无效这一法律后果上,显然主要是因为出借人的原因(即出借人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造成的。但出借人的这一出借行为并没有造成借款人的任何损失,所以不存在出借人赔偿借款人的情形。但由于但借贷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借款人也是这一借贷关系的受益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一项规定,出借人在主张借款利息时,可视为双方均无约定有效利息,所以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但根据第
第29条第2款第一项规定,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原报道中没有提及具体的还款日期,但从法院的最终判决中,可以看到,貌似从借款之日起即开始计息,即( 150000X0.06)/12X37=27750(元),但这一计算结果与法院判决的的27072元还差六七百块钱。因此,对这一法条的适用,可视为法律解释中的扩张解释的适用。
备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案例二:
判决首例“职业放贷人”:高利贷合同无效
河南经济报记者 韩荣君 通讯员 廖笑艳 王雨潇
6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打击职业放贷行为、保护合法民间借贷”活动新闻发布会,公布了首例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民事判决,明确了“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认定其签订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借款人无须再支付高额利息,仅需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避免职业放贷人通过出借资金获取高额利息。
洛阳市中级法院民三庭庭长牛永爱介绍了该案的案情,2015年6月16日,借款人张某、担保人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50万元。请将该笔借款转入张某账户。借款期限: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到期之日必须归还该笔借款,若逾期未还按日支付借款金额1%的滞纳金,另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信誉违约金。
当日,王某向张某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张某在收到该笔50万元后随即交付给某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张某出具借据。2016年8月10日某公司和李某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某公司及李某为该5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并愿意偿还借款,借款使用期间,某公司分18次共计向王某归还了385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某与张某间的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违约金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张某认可借款事实及金额,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已付款项的抵扣问题,由于月息3.5%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为无效,本案中将超过部分抵扣本金为宜,未给付的利息依法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判决张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后,张某上诉,二审中,张某提出,王某自2013年以来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其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本案债务人张某之外,王某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间分多次向多人出借资金,金额达1200多万,利率从月息3%至5%不等。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间分多次向多人出借资金,其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王某经常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
本案其向张某、某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发生在此期间,应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故案涉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张某、某公司2015年6月16日向王某出具的《借据》亦为无效。借款行为无效,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约定也同时无效,某公司通过李某向王某转账支付的38.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目前,尚余借款本金11.5万元未还。同时认定某公司向张某出具《承诺书》,愿意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案涉民间借贷行为虽无效,但由于王某实际出借了资金,张某与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将某公司每次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在50万元中扣减,以实际占用的资金数额结合具体占用时间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
洛阳市中级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王次梅介绍,职业放贷人是以放贷为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职业放贷行为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或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暴力收贷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是虚假诉讼、假证伪证等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高发领域,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通过打击职业放贷行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引导民间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
草根博览以案说法:
案例二中,将这类“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的出借人定义为“职业放贷人”,虽然有了不同的叫法,但与案例一相同的是,都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也因此借贷行为无效。同时,亦认为“借款行为无效,借款本金应当返还”且“由于王某实际出借了资金,张某与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并且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使用费。与案例一稍有不同的是,案例二中,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将某公司每次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在50万元中扣减,以实际占用的资金数额结合具体占用时间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而案例一是以出借日始至结算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未剔除已还部分的本金(利息)。链接:
1. 什么是职业放贷人?
答:职业放贷人是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
2.职业放贷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有什么区别?
答: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民间借贷一般是为了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业。职业放贷人是以放贷为主要业务,以赚取高额利息为主要目的,其放贷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特点。如果个人在一段时间内经常出借款项以赚取高额利息,当其出借款项达到一定的金额和次数后,就可能构成职业放贷。
3. 在现实生活中哪些行为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答:举个通俗的例子来说明,比如甲经常对外出借款项,借款金额从10万元、30万元到50万元不等,借给社会上不特定的人也就是非其亲朋好友的人,收取高额利息,也可能是月息2分、3分、4分、5分,如果他把钱借出去收不回来去法院起诉的时候就得注意了,毕竟从正常的民间借贷到职业放贷人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案件达到一定的数量,标的额达到一定的数目,就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4.为什么要打击职业放贷行为?
答:职业放贷人是以放贷为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职业放贷行为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或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暴力收贷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是虚假诉讼、假证伪证等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高发领域,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通过打击职业放贷行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引导民间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
5.法院职业放贷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处理上有什么不同?
答:法律鼓励、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不仅要偿还借款本金,而且还要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当然,利息的约定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一旦借款行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那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仅需返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即使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人民法院也不予保护,但会判决借款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
案例三:【法职小辞典】民间借贷6%利率的运用(借款利息未约定 法院判决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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