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林社会,不是因为缺少法律
(2017-03-28 22:54:45)导读:1、当人们乞求于实证法时,也就意味着乞求国家暴力,乞求用国家的暴力来对付个体的暴力。这些不喜欢个体暴力的人无意中拥抱了更大的国家暴力。2、当人们要求政府制定更多的法律来解决某个问题时,就是把政府放在真正的法律之上,把政府视为无所不能的“上帝”。3、法律进步的方向不在于添加新的法律,而在于减少那些限制人们正当权利的恶法。
“刺杀辱母者”一案引起人们对法律的思考,法律专业人士往往从法律条文本身与司法程序角度进行探讨。也有人认为是法律缺位造成的,可以设计或引入一些法律来解决这个问题,比如保护高利贷的法律,陪审团制度和个人信用破产法等等,这些说法有一定道理,但提出这些观点的人忽视了这些法律的有效实施所依赖的那个前提。
一、
在这里,我们把法律区分为“信仰层面的法律”与“实证层面的法律”。信仰层面的法律,简单地说,就是对他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的尊重,对“自然法则,自然权利”的敬畏之心;实证层面的法律指为达到某个目的而人为设计的法律。我们认为假如只是增加一些实证层面的法律,而忽视了信仰层面的法律,没有对法律的信仰,那是于事无补的。
这种信仰层面的法律根植于人的内心,斯密说的人的内心都有一位“公正的审判官”,信仰层面的法律也可以理解为这位公正的审判官说要求的法律。斯密强调道德情操、同情与共感,但这些很少被人,尤其是中国人视为法律,人们只把他们归为道德范畴,但实际上道德情操与法律是不可分的,如法官利用实证法作出判决时,会从自己内心的道德情操出发,考虑别人对他的判决是否公正的判断,他在乎别人心中自己的形象。假如内心的审判官失灵了,其他法律也将形同虚设。
实证层面的法律本身必须源于信仰层面的法律,它们是人们行动的产物,当这些法律的有效性得到社会的检验时,政府所要做的就是把这些法律确认下来,“立法”只是事后的追认,是对良好规则的“发现”。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个体追求最大化就会产生好的法律,只有信仰或遵循正当的抽象法则的行为才会产生好的法律。政府本身也应该是这一过程的产物,作为实证法的一部分而存在,良好的政府也必须是源于信仰层面的法律的,也即政府不能与信仰层面的法律具有同等地位。
相比之下,哈耶克并未多谈信仰层面的法律问题,他主要从“演化”与“立法”两个方面区分法律,这是为什么?笔者认为信仰层面的法律在哈耶克那里是已经是一个给定的理论背景,因为他一直就生活在那样的社会中,在那里,所谓“自发的规则”是由“人性的自然法则”背书的,法律是由自然法为“根基”逐步演化而来的,他已经把这一背景视为理所当然,所以他不多谈不意味着那不重要,但这一背景在中国是缺乏的。另外,奥派的朋友们在谈到自然法时,往往把自然法视为一个“理性”问题,而不是一个与“信仰”相关的问题,尤其是罗斯巴德与霍普等人的作品会给人这样的印象,但或许应该这么说,在经济学方法层面讨论自然法,可以把不谈它“信仰”的那一面,而只谈“理性”,但作为“法律”的自然法必然是与信仰有关。
二、
当人们要求政府制定更多的法律来解决某个问题时,就是把政府放在真正的法律之上,把政府视为无所不能的“上帝”。政府是由具体的人组成的,法律是由具体的人去实施的,那么问题来了,谁来监督这些具体执法的人呢,谁来保障他们执法的公正性呢?实际上,实证法越多,个体的权利可能就越少,执法部门的权力就越大,他们据以谋取私利的手段就越多。法律进步的方向不在于添加新的法律,恰恰相反,在于减少那些限制人们正当权利的恶法。
我们对那些人为设计的实证法没有信心,是因为任何实证法都要借助于国家暴力才能实施。人为设计的实证法是解决某个问题而设计的法律,是“暴力之法”。当人们乞求于实证法时,也就意味着乞求国家暴力,乞求用国家的暴力来对付个体的暴力。这些不喜欢个体暴力的人无意中拥抱了更大的国家暴力,助长了国家暴力,这是他们所欲求的结果吗?增加一种暴力并不能减少另外一种暴力,当政府的权力因为不恰当的实证法而扩大时,又进一步摧毁信仰层面的法律,使社会陷入到恶性循环中。
这里并不是说可以用道德来替代法律,“以德治国”什么的,而是强调实证层面的法律要来源于信仰层面的法律,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被尊重,才会有效,后者是前者的最根本保障。这两种法律也是相互作用的,实证层面的法律的有效实施,也可以促进人们对信仰层面的法律的信心。
乞求政府制定更多的法律是“自上而下”的思路,如前所述,这未必有效。法律的希望在民间,在于个体点点滴滴地去做符合自然正义规则的事情,使良好的法律得以自发出现,“自下而上”地推动改变的发生。
法律就在我们的内心中,她从不缺位,重要的是唤醒她。
原载“奥地利学派经济学评论”微信公众号(公号名:Austrianeconomi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