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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载,自《反垄断法》于今年8月1日生效以后,重庆市已经产生了保险业内反垄断的第一宗案件:当地一位车主兼律师以固定价格为由将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告上了法庭,索赔1元。受到指控的具体垄断行为则是协会在当地组织和实施车险价格自律公约,禁止保险公司将保费价格降低到八折以下。据报导,原告对于这起诉讼的结果充满信心,理由是这是明显的垄断市场价格、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3条。
车险保费自律是典型的固定价格行为,参与自律的保险人放弃自己的独立定价权,以划一的价格取代竞争形成价格的机制,从而使价格水平维持在竞争水平之上,剥夺了消费者的福利。正因为如此,这类价格自律联盟向来都为千夫所指,要求对其制止的呼声不绝如缕。只是以往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所以消费者总是投诉无门。而刚刚生效的《反垄断法》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彼此达成固定价格的协议,属于垄断协议,这是要受到禁止的(第13条);同时,行业协会也不得组织经营者达成和实施此类协议(第16条)。在法律条文如此明确的情况下,重庆市的保险协会恐怕确实逃脱不了败诉的命运。
但是,保险行业协会一定会感到很委屈:机动车险这个市场多年以来一直乱象频仍,保险人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给予中介暗扣、手续费返点等方式来争夺市场份额,出现了大量财务不规范行为,其中车险保费定价混乱是很重要的原因。协会组织价格自律联盟往往就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使竞争维持起码的秩序。明明是出于好意,现在却要吃上官司,这实在是很遗憾。
其实,在保费定价这个问题上,消费者与保险行业协会都需要深入了解彼此的诉求,以便协调双方的利益。首先,对于消费者而言,物美价廉是他们最大的心愿,而且这个心愿的最终落脚点多半就是在价格上,为了找到便宜的商品,他们可以不辞劳苦地货比三家;正因此价格是消费者福利的核心体现,消费者对任何形式的价格联盟都深恶痛绝。但是,大部分消费者所不知道的是:在保险这个行当里,保险人并不一定能满足消费者的期待,因为保费的价格受制于偿付能力的监管,保险人并不能随心所欲地降低价格。保险业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必须保证最低偿付能力,而影响偿付能力的其中一个最主要因素就是保费定价过低。虽然车险属于典型的短期险,不大可能出现“长尾风险”(即未了责任敞口与赔付准备金不匹配的风险),但即便如此,实收保费如果不足以弥补赔付支出的话,这依然会导致保险人偿付能力不足,损伤保险人的认可资本;来年它要是不另行筹集资本的话,必然要提高保费价格,否则就难以为继。所以说,过分低廉的保费价格会损害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要是倒闭了的话,消费者就未必能得到赔付了,所以从长远来说,这反而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依照审慎监管原则,只要保险人的财务状况在账面上出现恶化迹象,恐怕不用等到偿付能力实际不足,保险监管机关就会采取整顿行动了。保险协会组织价格联盟往往也就是避免出现保险人竞相杀价、危及偿付能力的局面。
有一个事实能够很好地说明保险产品定价的特殊性。按照常理,在定价问题上,新进入市场的厂商往往与消费者有共同的诉求,希望将产品价格拉低,因为这样可以使其从现有厂商手里抢夺市场份额,所以按说他们是不愿意加入价格联盟的。但事实上,这个规律在中国的保险市场上未必成立。在我国的保险行业里,新成立的保险公司往往都是中小型保险人,而他们的定价往往比现有的、大型的保险人更缺乏灵活性。为什么呢?因为大型保险公司股本雄厚、经营险种广泛,所以其偿付能力的计算基数大,经得一段时期内的保费价格压制;它们甚至还有可能进行交叉补贴,用其他险种的盈利弥补车险的赔付亏损或者准备金不足(当然,这要视乎偿付能力在分险种计算时的具体规则,交叉补贴有时候是违法的);中小型保险公司,尤其是单一险种的保险公司(例如专业的机动车保险人)就没有这种便利了。所以,保险业里经常出现的现象是:大型公司反而有能力、也有意愿启动价格战,以期在短时间内大幅提高市场份额,将中小型对手排挤出市场。相信很多车主都有这样的体会:每年到车子续保时,报出保费最低价的,往往不是中小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于中小型保险公司而言,它的竞争力并不体现在价格上,而是体现在承保范围、理赔速度和理赔服务等方面;固定了价格,往往可以使其得以免除价格战的风险,扬长避短,反而能提高其竞争力。
但是,另一方面,保险行业协会也应当明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潮之下,竞争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任何企业和行业协会在处理竞争者之间关系的时候都应当特别小心,注意不要触犯《反垄断法》。像价格自律这样明显的固定价格行为,即便其用意再好,但违法的嫌疑实在是太大,不应该再使用。要维护有序、理性的竞争格局,似乎应当从两方面下功夫:一是要教育消费者,保险产品里“价廉”未必“物美”,眼光应当放得更长远一些,选择偿付能力有保证的公司才是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好办法;二是要用新思维去规范成员公司的定价行为,通过提供理赔历史数据、精算维护等方式让保险人明白价格的底线在哪里,通过加强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办法让保险人真正向股东负责,以保证公司的盈利和永续经营为目标,不再将保费价格压低到危险的程度。面对《反垄断法》的实施,保险行业必须学习面对新的法律环境。
作者: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 李之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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