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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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中国信息报》2007年7月2日。今年7月1日是合作社法实施1周年,特从旧作中找出,刊登于此,以示纪念。作者孔祥智[1]
(一)
作为第一部有关合作社的法律,《合作社法》尽管极其简练(6000多字),却被赋予了多方面的期望和功能。其突出表现就是它既是一部促进法也是一部民商事主体法,前者决定了《合作社法》立法的重点必须要在保障广大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合作社的方式满足自身的利益需求以及国家对合作社的财政、税收、信贷、产业、技术、信息、人才等各方面的扶持措施;后者则侧重于对合作社的发展进行规范,如设立登记、治理结构及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立法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的是保障交易的安全。产业促进的功能,《合作社法》给予了比较充分的体现,第七章专门对各个领域的扶持政策予以规定;行使规范功能的条文尽管在《合作社法》中占有更大的篇幅,但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更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体现在《条例》中。因此,可以说,《条例》的出台和实施,使《合作社法》真正落到实处,使《合作社法》真正得以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还在于,它不仅使新成立的合作社有法可依,还使已经成立的各种各样的合作经济组织有了规范和发展的目标。
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就逐步发展起来了。当时,随着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实行,农村劳动力出现了剩余,部分劳动力把经营范围拓展到粮食以外的种植和养殖等领域,由于大多数农民对种养技术的缺乏,一大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运而生了。据中国科协的调查,1980年代中期,我国共有农村专业技术协会6万多个。1990年代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起步阶段,主要是农产品出现了卖难且日趋严重,农民对销售领域的合作有了要求,活动内容逐渐从技术合作转向共同购买生产资料、销售农产品乃至资金、生产设施等,兴办方式多样化,组织形式相对紧密。进入新世纪后,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进入了深化阶段,由于入世带来了一系列新问题,国际竞争国内化,农民所面临的竞争更加激烈,合作经济组织也从一般合作发展到共同投资、兴建实体等。据农业部门统计,目前比较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约有15万个。加上科协部分掌握的12万个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中在运行机制等方面接近于合作社的部分,以及其他部门(如供销合作总社)掌握的比较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总数大约在20万个左右。
这20万个合作经济组织,一部分在工商部门登记,一部分在民政部门登记,还有的在农业部门或科协部门登记,有的甚至在组织部门或妇联登记,当然也有的没有登记。登记的部门不同,对登记材料的要求和组织的职能定位必然会有很大的差异,《条例》实施后,凡是本着合作社理念、朝着合作社方向发展的组织(有的叫合作社,有的叫协会,有的叫联合会,有的甚至叫公司等等)都可以到工商部门,按照《条例》的要求进行重新登记,换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并按照合作社的机制进行运作。
(二)
《条例》共有6章33条,包括总则、登记事项、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法律责任、附则等。在某种程度上是《合作社法》相关条文的具体化。公布施行这一条例,旨在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除了登记机关、登记主体、登记材料、变更和注销事项等具体内容外,与《合作社法》相对比,新增加或者强调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这就意味着,现有接近合作社或者比较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在《合作社法》和《条例》实施后不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则不能继续以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是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这一条强调两点,(1)《合作社法》和《条例》所鼓励和规范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即“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合作社法》第一条)”。目前,在农村也出现了一些非专业性的合作经济组织,这些组织对农村经济的发展也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在本法和本条例规范的范围之内。当然,这类非专业性的合作经济组织如果要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也可以在各种业务中选择一种核心的专业性业务,登记为专业合作社,今后主要以这一核心业务从事经营活动。(2)今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名称上是统一的,从名称上就可以看出合作社从事的主要业务活动,如“××草莓专业合作社”,就可以看出该专业合作社主要从事草莓的生产经营活动,一目了然,便于辨识,有利于其他经济组织与之开展经营活动,有利于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三是第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这是对《合作社法》有关合作社成员出资问题的深化。《合作社法》对次提到成员的出资或出资额,如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合作社的章程应载明“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等。但究竟成员的出资或出资额包含哪些内容,《合作社法》没有明确,而《条例》给予了明确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有利于合作社的运作和经营管理。应该注意的是,无论合作社法》,还是《条例》,都没有对个别成员出资的最高比例予以限制,这是针对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最缺乏资金而考虑的,但《合作社》第三十七条对盈余分配中按出资额分配的比例给予了限制。我们在调查中发现,很多合作社规定了资金分红的高限是同期银行的最高利率。这些都限制了资金的权利,实际上都不鼓励个别成员出资所占的比例过大,防止一股独大的现象与以“人和”为主要特征的合作社价值观产生冲突。
四是第十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这一条是对《合作社法》第十五条的重复,实际上是强调。其意义在于:(1)农民组建合作社的主要动因,就是解决产品销售、加工、包装和相应的技术、信息等服务问题,而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解决这些问题的能力一般要大于普通农民,因此,在法律上要允许甚至鼓励它们加入合作社。(2)合作社是人和的组织,其成员应该以地位平等的农民为主,平等地讨论和决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能存在少数人说了算的现象。因此,对于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或实际上掌握着一定社会资源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允许其加入合作社的同时,又要适当限制其数量。
(三)
那么,怎样更好地贯彻执行《条例》呢?
首先,为了实施《合作社法》和《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印发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进一步具体化和明确化。因此,《条例》不是孤立的,而是和后两个文件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几的文件联合在一起贯彻执行,才能起到预期效果。
其次,如前所述,《条例》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但最终目标不是限制,而是促进合作社的发展。这就要使广大农民都了解和掌握《条例》,真正按照《条例》的要求准备材料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按照《条例》的要求规范专业合作社。这就要加大宣传的力度,尤其要运用浅显易懂的语言形式,使广大农民明白《条例》各个条文的具体含义,明确《条例》的真正要求。
再次,充分借鉴台湾地区发展专业合作社时采用的辅导员制度的经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从发展初期的少数人协商,到起草章程草案、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准备登记材料、到工商部门登记等一系列步骤,都有专人负责辅导,直至合作社正式运行。在目前的体制下,应该对县、乡镇经管站的干部和村会计等进行集中培训,使他们熟悉和掌握《合作社法》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精神,并由他们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辅导。
最后,重要的是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要按照《合作社法》的要求,采取多种方式激励农民积极创办专业合作社,如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委托其承担某项政策执行的任务、对其领导人给予定期培训等。
总之,随着《合作社法》、《条例》和一系列相关文件的出台和实施,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已经迎来了明媚的春天,也必将迎来成果丰硕的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