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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文活动】经济交往频繁,两岸双重征税问题值得关注

(2012-05-02 09:19:49)
标签:

王先生

台湾

避免双重征税

税收协定

税务机关

财经

分类: 国际税收

   近年来,大陆已稳居台湾第一大贸易伙伴的地位。然而,在如此频繁的经济交往背后,海峡两岸双重征税的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邹胜
    据商务部台港澳司最新公布的统计数字,2011年大陆与台湾的贸易额为1600.3亿美元,同比上升10.1%。近年来,大陆已稳居台湾第一大贸易伙伴的地位。然而,在如此频繁的经济交往背后,海峡两岸双重征税的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在祖国大陆这边要缴税,回到台湾还要缴税。”面对双重征税,来自台湾桃园县的王先生最近有些郁闷。王先生去年9月被公司指派到大陆工作,按规定,他去年的年薪中,9月至12月的工资是来源于大陆,需要向大陆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回到台湾后又要按年所得总额申报缴纳综合所得税。对此,王先生很不理解。
    中国大陆税法规定,对来自没有和中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的国家(地区)的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90日原则来确定纳税义务。而对来自和中国已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并已生效的国家(地区)的人员,适用税收协定(安排)中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所规定的183日原则。由于大陆与台湾并未签订有关的税收安排,王先生2011年度在大陆工作时间大于90天,故而应该在大陆就其所得缴税。
    根据台湾当局发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四条:“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但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税额,准自应纳税额中扣抵。前项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大陆地区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根据这个规定,王先生在大陆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是能够抵扣的,但是当抵扣数额超过按照台湾税法计算应纳税额时,超过部分是不能抵扣的。
    其实,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从台湾取得收入的大陆居民个人。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说,海峡两岸居民个人重复征税问题,目前仍旧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更重要的是,双重征税还不只表现在个人所得税上。王先生所在的企业(下称A公司)是台湾一家科技公司,2011年5月,向B公司出售了一项技术成果。由于接受无形资产的单位B公司在中国境内,因此A公司在接到B公司的付汇申请时,大陆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判定本次业务是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无形资产转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大陆税务机关要求B公司以扣缴义务人的身份为A公司扣缴了相关的税款。而A公司的该笔收入后来又被台湾主管税务机关以A公司注册地在台湾为由,按“属地原则”再次征收了营业税。由此,A公司的同一项转让行为,被两岸税务机关双重征收了营业税。
    由于税收制度和规则的不同,使跨国家(地区)涉税问题容易走向两个极端:一是双方都征税(即双重征税),或者双方都未征税(即双重漏征)。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税收协定是解决这两个问题的有效办法。在上述案例中,假设大陆与台湾签订了税收安排,由于王先生在大陆工作时间小于183天,则可以免于在大陆申报个人所得税,可以消除双重征税影响。
    从1983年9月6日我国与日本签署第一份国际税收协定以来,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了96个税收协定并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这些协定和安排基本涵盖了与我国经济往来较频繁的国家和地区,但台湾与大陆因为历史和政治原因尚未统一,其既不能像独立主权的国家一样签订“税收协定”,目前又很难做到像香港、澳门那样签订“税收安排”。这样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两岸双重征税。
    事实上,大陆税务机关在解决这一问题上也做过努力,早在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共同发布了《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实行免征营业税。但是,仅仅单方面、个别行业的税收政策还不够。大陆客商到台投资、台资企业来大陆发展中涉及的资金融通、销售产品、提供劳务、利润分配等应税行为如不能实现税收豁免或抵免,将严重制约两岸企业投资的合作热情。因此,笔者呼吁两岸相关部门能够对此高度重视,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促进两岸经济领域的深度合作。
    作者单位:四川万和润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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