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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练习(三)

(2008-12-20 14:5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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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8、案例6-7.西欧ABC公司是我某出口公司的多年老客户。该公司每年都向我订购大量整船装运的大米转销非洲。某年年底,该公司又来电传,询购中国稻米。我方某出口公司经研究国际市场大米供求情况与我货源可能,与之洽谈这笔交易。自该年12月30日到次年1月10日,双方经多次交换电传,达成6万公吨大米交易(包括两种规格:一种为碎粒不超过35%,数量35 000公吨,二/三/四月每月各装约12 000公吨;另一种为碎粒不超过25%,数量25 000公吨,三/四月每月各装约12 000公吨),并签订了销售合同。由于采用F.O.B.条件,另附为ABC公司所熟知并早经其确认的F.O.B.装船条款,作为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条款规定: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本合同规定的每一装运月份的第20天抵达装运港,否则,由此而使卖方遭受的任何损失和费用需由买方负担。
合同签订后,2月份应装运的大米,经我方催促,买方于2月下旬派来租轮接运,3月4日装船完毕。为了保证能继续按时装运收汇,我方随即一再催请对方迅速办理3月份应装货物的派船事宜。3月10日接对方电传称: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缺,租不到船只,要求延晚一个月装运。我方即复电指出:按合同规定必须如期派船接运,如租船确有困难,我方可例外同意延期装运,但必须按每公吨7美元计算赔偿我方利息、仓租、保险费损失(共计168 000美元)。对方则强调:因日本等国为紧急装运谷物和卡车而大量抢租船只,造成租船困难,并以运价上涨已增加负担为由,表示仅能支付象征性补偿,不能承担我方提出的索赔金额,并望给予照顾。按合同规定,我方是完全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但考虑到该商系我大米出口的主要客户之一,以往关系较好,我本着既要严肃履约,又要有助于今后业务开展的精神,将索赔金额减为120 000美元,以示照顾。对方又声称,经过最大努力,船只无法找到,并称此系不可抗力事故性质,只能赔付30 000美元;我方拒绝后,对方又增至50 000美元。在我有理、有利、有节的斗争下,最后ABC公司不得不承认延迟派船的责任,同意赔偿我方80 000美元,并继续全部履行合同了结此案。应如何分析?
分析:本案例向我们提出两个问题,值得加以探讨。一为我方对外索赔是否有充分有力的依据,二为本案的出口F.O.B.合同是否可作进一步的改进和提高?
1.对外提出索赔,必须具有充分的依据,才有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在处理本案件中,正由于符合上述要求,所以取得较好效果。现分析如下:
(1)在国际贸易中,销售合同是一种以货物买卖为目的的业务合同。买卖双方都需承担一定的合同义务,即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质量和数量交货,买方则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方式支付货款和受领货物。按各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如果违反合同义务,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就须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于采用F.O.B.贸易条件订立的合同(又称F.O.B.合同),按照国际上一般解释,卖方的主要责任是:在指定日期或期限内,在约定的装运港,将合同所规定的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负担自货物装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买方的主要责任是:自费租船或预定所需舱位,并将有关船只的名称及装货日期通知卖方,并承担上船之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因此,在F.O.B.合同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的主要义务是卖方按照合同装货义务的前提条件,在买方提供必要的船只并给卖方装船通知书之前,卖方将不能履行合同中的交货义务。而且,一般认为,交货时间是合同的一个重要条件,如买方不按时提供船只,卖方将被免除其交货责任。
(3)为了减少和避免可能发生的误会和争执,我外贸合同应力求订得明确、具体、周详和严密,以保障我方的经济利益。就本案而言,我出口公司在这笔大米交易中所拟订的出口销售合同中,除订明品质、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支付等主要条款外,并以“一般条款”的形式订明“单据、商检、不可抗力、仲裁”等条款。由于这是一份F.O.B.整船装运的合同,需由买方负责派船前来装货,所以又加附F.O.B.装运条款(Loading Terms)。买方所租订船舶的到港时限、滞期、速遣费、装船时间的计算,以及其他装船有关费用的负担等。这些问题都需在F.O.B.装运条款中作出规定,并应在交易达成前洽得买方同意,以便作为整个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双方遵守执行。本案合同的F.O.B.装运条款,虽有缺陷,但总的说来订得还是比较适当的。
2.在国际贸易中,F.O.B.合同的卖方,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一般都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指定船只到装运港的日期或期限,以及如果提前、延迟或不能指定船只因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责任,概由买方承担的条款。同样,买方也往往要求在合同中规定船舶按时到达后,如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装船以致造成空船和滞期损失,概由卖方承担的条款。为此,卖方为便于事先做好装船准备,又常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必须在船舶到达装运港前若干天通知卖方有关船名和估计到达时间(我国出口公司为便于贯彻有关的国别政策,还应要求国外买方通知载货船舶的船旗和船长的姓名、国籍)。此外,为了便于与租船合同和港口当局的规定相适应,在订立F.O.B.合同时,还需规定船舶到港作业的装货率(装货时间)、滞期费、速遣费及计算办法。
本案的合同是一个整船运输并由买方自费租船的出口F.O.B.合同,应按上述办法处理。我出口公司在该合同的装船条款中,对船舶的到达期限、装货率、滞期/速遣费及其计算办法,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就保障我方权益言,是比较好的。但是,如果对照国际上一般F.O.B.合同通常应该规定的条款,本合同对买方船舶未能或延迟到达虽作了“使卖方遭受任何损失的额外费用需由买方负担”的规定,但对存仓待运期可能遭受的风险,未作具体规定,一旦发生意外事故,能否援引国际惯例应由买方承担风险,仍易发生争执。对待买方拒绝或不能及时派船接货的问题,国际上有卖方可凭备运提单或存仓栈单议付货款的办法,在我对外订立F.O.B.出口合同时,仍可作为借鉴,以防止和减少在大额F.O.B.出口贸易中,遭受意外的风险和损失。
9、案例6-8. ××年,我方某出口公司与往来多年的非洲客户签订某大宗商品销售合同一笔,交货条件为当年12月起至次年6月,每月按等量装运××万米,凭不可撤销信用证自提单日后60天付款。
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有关品名、规格、单价、总金额和总数量均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件仅规定:“最迟装运期6月30日,分数批装出(To be shipped in several shipments)。” 
我公司经办人员除于12月按合同原定的等量装出第一批外,因见来证并未规定“每月等量装运××万米”,为了“早出口、早收汇”,便不顾合同的原订装运条款,于次年1月底将一季度应交数量一批装船,我银行凭单议付;2月底又将二季度应交数量一批装清,我银行也凭单议付,并先后向开证行索汇,开证行审核单据认可无误。
客户接到装船通知后,发现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装船时间和每批数量与合同上的交货条件相违背,即向我驻该地商务机构提出异议,以货物拥到造成仓租和利息等费用增加为理由,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经过双方反复协商,最后我公司接受对方意见,同意将第二批和第三批的货款分别推迟四个月后付款了结。如按当时国际市场利率计算,我公司遭受相当于货值10%的损失。
此案例请大家自己试一试如何分析? 
分析:本案例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信用证和贸易合同二者是什么关系 第二,买卖双方履约的主要依据是以何者为准?第三,当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应该怎么办?
(1)按照一般业务程序,买卖双方签订贸易合同后,买方根据合同中支付条件的规定,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其中所列的条款要求,理应按照合同内有关条款填列,所以贸易合同的条款一般反映在信用证上,可以说信用证是以贸易合同为基础的。但是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贸易合同和信用证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文件,贸易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证是约束开证行和受益人及其他当事人(如议付行、保兑行等)的法律文件。国际商会制定的《眼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指出:“信用证按其性质是独立于销售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虽然信用证可能以该合同为根据,但银行与该合同则完全元关,也不受其约束”。
以上说明了信用证的基本职能是银行遵照开证人的请求承担在规定条件下的履行付款责 任 ,从而为买卖双方提供信用和资金周转的方便,以便业务的进行。它并没、也不可能约束代替买卖双方对合同全部条款的履行,贸易合同才是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主要依据。
(2)当卖方凭信用证交单时,只要做到准确、完整、及时,就有权向开证行收取货款。这是基于信用证给予受益人的权利。但从贸易合同来说,卖方对来证未包括的某些合同内容作出任意解释,在处理上与贸易合同有矛盾时,仍可能被视为违反合同的行为,并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例的来证上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每月等量装运××万米”,但实际上对原合同的交货条件并没有改变,我公司如按原交货条件执行,完全可以达到“证、同一致”、 “ 单、证一致”的目的。而我们却把合同规定一至六月各月等数量交货提前于一月和二月分两批全部装出,即使通过了银行这一关,但当买方以合同为依据提出异议时,我们是无法推卸责任的。
(3)在业务实践中,国外来证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除了在文字上表述的不同,不影响我们按照原合同规定履约在外(如本案例),如果遇有证上列出一些事先没有约定的条款,我们不拟接受或不易办到的,当然有权要求对方删除或修改。即使我们认为可以接受的,也应根据不同性质、权衡轻重,区别对待。一般来说,如与合同中主要交易条件有重大出人,最好经过双方确认,作为原合同的修改,以避免引起误解。
总之,在履行出口合同中,既要注意做到“单、证一致“,保证收汇安全;又要注意符合“证、同一致”,维护商业声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重合同,守信用”的对外贸易原则。不能只顾来证条款对我“有利”,便将原合同置之不理,这种做法,将可能带来不应有的纠纷。
10、案例7-1.我国某公司按C.I.F.条件向中东某国出口一批货物,根据合同投保了水渍险附加偷窃提货不着险。但在海运途中,因两伊战起船被扣押,而后进口商因提货不着便向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我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分析:偷窃提货不着险是指被保险货物整件被偷,或从整件中窃取一部分,以致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提取不到整件货物。本例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拒赔是正确的。如投保的是水渍险加交货不到险,则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为交货不到险属于特别附加险,是指从货物装上船开始,6个月内不能运到目的地,不论什么原因,保险公司要按全部损失赔偿。不过被保险人要向保险公司办理权益转让手续,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
11、案例7-2.我某纺织品公司向澳大利亚出口坯布100包,我方按合同规定投保水渍险,货在海运中因舱内食用水管破裂,致使该批坯布中的30包浸有水渍。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分析:因投保的水渍险,水渍险只对海水浸渍负责,而对淡水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假如该批货投保了一切险,便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本例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可凭清洁提单向船公司进行索赔。
12、案例11-219××年11月初,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接到新加坡海外贸易公司来信声明它是代理商。代客订货,由客户开立信用证,要求建立业务关系,并表明对漂布特别有兴趣,并提供了银行资信情况。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经委托上海中国银行调查新加坡该公司资信情况,认为可靠后,于11月20日写信给该公司,表示愿意与之建立业务关系。并介绍“跳鲤”牌漂布,货号41000。规格坯布的经纬纱为30支×36支,每英寸经纬密度72×69,每疋幅阔35/36英寸,长42码;布包,每包20疋,内衬牛皮纸,拖腊纸,外捆铁皮,每包体积长19英寸×17英寸×高23英寸,毛重71公斤,净重69公斤。同时,附参考样品一块和销售确认书空白格式一份,其背面印有“一般条款”(我出口合同或确认书中,对凡可适用于每笔交易的共同性条款,通常以“一般交易条件”或“一般条款”的形式先印刷在合同的背面),并要求该公司来信或电报书面确认同意,以利今后交易磋商。新加坡该公司收到11月20日去信后,于12月3日来电要求发盘,于是开始了交易磋商。自12月3日至12月13日,经过7次电报来往,达成交易,其过程如下:12月3日来电:你11月20日函收到请发实盘41000YOUR LETTER 11/20 RECEIVED PLEASE OFFER FIRM41000
12月4日去电:你3日电发实盘限7日复到41000 84 000码布每码2.40港元C.I.F.新加坡19××年3月装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YOURS THIRD OFFER FIRM SUBJECT REPLY HERE SEVENTH 41000 84 000 YARDS CLOTH BALES  TKDOLLARS 2.40PER YARD CIF SINGAPORE SHIPMENT MARCH 19××IRREVOCABLE SIGHT CREDIT
12月6日来电:你4日电126 000码1月2. 20港元C.I.F.C.3%D/P即期请9日复YOURS FOURTH 126 000 YARDS JANUARY 

HKDOLLARS 2.20 C.I.F.C.3% D/P SIGHT PLEASE NINTH
12月8日去电:你6日电订货拥挤只能供应100 800码2月2.40港元,C.I.F.C.2%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11日复到

YOURS SIXTH ORDERS CONGESTED CAN ONLY SUPPLY 100 800 YARDS FEBRUARY HKDOLLARS 2.40 

C.I.F.C.2% IRREVOCABLE SIGHT CREDIT REPLY HERE ELEVENTH
12月10日来电你8日电其他来源类似品种报价2.25竞争激烈因此至多2.30信用证见票60天电复

YOURS EIGHT OTHER SOURCES SIMILAR QUALITY QUOTIENT 2.25 COMPETITION KEEN HENCE BEST 2.30 CREDIT 60DAYS SIGHT REPLY

12月12日去电:你10日电鉴于首次交易特别考虑2.35信用证30天14日复到

YOURS TENTH INVIEWOF INITIAL TRANSACTION SPECIAL CONSIDERATION 2.35 CREDIT 30DAYS REPLY HERE FOURTEENTH
12月13日来电:你12日电接受信用证将由新加坡××路345号ABC公司开立
YOURS TWELFTH ACCEPTED CREDIT TO BE OPENED BY ABC COMPANY 345××ROAD SINGAPORE
分析:12月3日的来电中可以看出,这是新加坡客户海外贸易公司向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发来的一个询盘。在来电中,海外贸易公司提及已收到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11月20日的去信及附件,而未提出任何异议。这说明他们已同意“跳鲤”漂布的品质规格,包装方式和销售合同确认书背面的“一般条款”,可在此基础上洽谈具体交易。12月4日的去电,是一项典型的发盘。它具备了发盘所有必要的条件:订约的意旨;条件的肯定性(完整、明确、无保留);传达到特定的受盘人等。虽然,在该电文中对品质条件只列货号“41000”,包装仅列“布包”,但由于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11月20日去信中,已作了详细介绍,因此在发盘时可以比较省略,而不影响条件的明确与完整。“限7日复到”是明确规定的有效期,按此有效期的规定,海外贸易公司表示接受的答复最迟必须在上海时间(即北京时间)7日到达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合同才能成立。如接受答复逾期到达,即成为逾期接受或迟到的接受。逾期接受可视为一项新发盘,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如愿按此成立合同,应毫不延迟地通知海外贸易公司,如上海方不愿逾期接受达成交易,一般应及时通知新加坡方,声明原发盘已经失效,以防止对方误认为默认交易已达成。12月6日的来电,这是海外贸易公司对上海公司12月4日发盘的还盘,对发盘条件提出了修改,例如:数量,从原来的84 000码,增加到126 000码;交货期,从3月份提到1月份;价格,从每码2.40港元 C.I.F.新加坡,改为每码2.20港元C.I.F.C.3新加坡(即增加3%佣金);付款,从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改为D/P见票即付。由于还盘实质上是一个新的发盘,因此,还盘后,作为发盘人和受盘人的双方当事人互易其位。新加坡海外贸易公司成为发盘人,而上海公司变为受盘人。12月6日的还盘,表面上看来是不完整的,实际上则是完整的。虽然仅列有数量、交货、价格、付款四项主要交易条件,但它引述了上海方12月4日电,而该电已提及“品质”和“包装”。12月6日还盘,对“品质”与“包装”未提出不同意见,即表示对这两项交易条件已予同意。因此,12月6日的还盘,或新发盘,未列品质和包装条件,并不影响它符合构成发盘的主要交易条件完整的要求。“请9日复”也是一种明确规定有效期的方法,它与12月4日发盘中“限7日复到”,有所不同。前一种规定,未明确以答复最迟9日到达为准,而后一种则明确以答复最迟于(发盘人所在地时间)7日到达发盘人。这两种有效期的规定,虽然在字面上仅一字之差,但由于有接受人到达发盘人时生效和于接受的信件投邮或电报交发时生效之分,在实际上掌握却有很大的差别。12月6日的还盘,显示是新加坡海外贸易公司讨价还价的一种策略,在价格、付款主要条件上尽量使自己处于有利的位置,并感觉到我方发盘对其有利,希望增加数量和提前发货。12月8日的去电,这是对12月6日还盘的再还盘。它将数量从126 000码改为100 800码;交货期从1月改为2月,价格从2.20港元C.I.F.C.3%改为2.40港元C.I.F.C.2%;付款从D/P即期,改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有效期规定限11月复到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再还盘,实际上又是一个新的发盘。它所包含的交易条件,连同已洽妥的品质和包装条件,是完整、明确、无保留的。如对方表示接受,合同即告成立。12月10日的来电,又是一个再还盘,或一个新的发盘。由于它引述前电,对已同意的品质、数量、包装、交货四项条件未重复列出,而仅对最关键的价格和付款两项条件提出异议;将价格改为2.30港元(对贸易条件C.I.F.新加坡含佣金2%,也已同意,故也无需列出)将付款改为不可撤销信用证见票60天,即希望得到资金融通。在该发盘中,海外贸易公司仅注明“电复”,而未明确规定有效期。按国际习惯解释,受盘人只要在合理时间内用电报答复即可,但合理时间的长短随不同商品、不同行业而异,在这里,上海方在接到“电复”式的还盘,虽未规定有效期,也应尽速复电,否则,可能被视为逾期。12月12日的去电,是上海公司接到12月10日电后,再次还盘:将价格从2.40港元改为2.35港元;付款从不可撤销信用证见票后60天付款,改为见票30天付款;略作一些让步,其他条件不变。如前电,这也是一项发盘。12月13日的来电,则是海外贸易公司对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12月12日发盘的接受。此项接受,除同意12月12日去电中所列价格与付款条件外,同时包括通过先前来往函电已洽妥的品质、数量、包装、交货等主要条件和“一般条款”。因海外贸易公司是中间商,是代客买卖,从中赚取佣金,所以在12月13日来电接受时,还通知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有关信用证将由实际买户ABC公司(地址:新加坡××路345号)开立,以便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于收到信用证时查对。至此,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新加坡海外贸易公司达成了一笔交易,出口合同成立。
13、案例9-2.我有四笔出口业务,付款方式分别为(1)D/P即期(D/P)(D/P at sight);(2)D/P见票30天(D/P at 30 days after sight);(3)D/A见票30天(D/A at 30 days after sight);(4)D/P见票30天,凭信托收据借取单据。设寄单之邮程为7天,托收日为7月1日。问以上四笔业务的提示日、承兑时、付款日、交单日各为何日?(姑且不计银行合理工作时间)
分析:(1)D/P即期,提示、承兑、付款、交单日均为7月8日,付清货款取得货运单据。(2)D/P见票30天,提示、承兑日为7月8日,付款、交单日为8月6日(3)D/A见票30天,提示、承兑、交单日为7月8日,付款日为8月6日。(4)D/P见票30天,凭信托收据借取单据,提示、承兑、交单日为7月8日,付款日为8月6日。
14、案例9-4.我向国外出口素色绒10 000码,国外信用证上将品名误写为“考花”。出口公司为了使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将错就错,所有单据上的品名均按“考花”制作。问这样做是否妥当?
分析:这样做不妥。因为银行虽然对此不会提出异议,但货到目的港后,提货人进口报关时当地海关必然盘诘,轻则罚款,重者货物罚没充公,海关甚至会以走私罪对进口商进行处罚。所以,在审证时发现来证的品名与合同不符,应及时通知对方改正,决不能迁就,而造成对我方不利的后果。
15、案例9-5.我出口货物一批,付款方式为D/P30天。汇票已由买方承兑。货到目的港后,适逢行情上涨,买方即以T/R向银行借单。不久,买方公司宣告倒闭,问我方于汇票到期日是否可以收回货款?
分析:汇票到期,代收银行应承担付款责任。因为,我方在这笔业务中并未授权银行凭T/R(信托收据)提前借单,而是银行自行其事,所以银行应为此承担责任。
16、案例9-6.某进口商购买某商品,约定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第一批货运抵达目的地后,该进口商办理了付款赎单手续。但收到货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便通知开证行对第二批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不要议付,银行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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