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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回扣门”事件的法律思考  (之一)

(2017-01-12 16:23:30)
标签:

药品回扣

联合执法

法律责任

分类: 医药健康合规专栏

  20161224日,中央电视台用了十六分钟专题报道药品回扣问题,之后人民日报和几乎所有主流媒体都迅速跟进,国家及地方卫计委迅速做出回应,对涉事医务人员及药品进行调查,此次事件,被称为“药品回扣门”。药品回扣问题,尽管有其历史和体制原因,但其危害不容小觑,它蚕食着医患信任,撼动了医疗伦理,与当下医患关系紧张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因此,包括医务界在内大部分声音,均旗帜鲜明地对此予以批判和抨击,希望政府能尽快割除这块毒瘤。

但是,如果要克服过往运动式、选择性的打击方式,建立长效机制,就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由专业的执法队伍来维护法律权威。因此,下面就“药品回扣门”事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尝试展开讨论,以期抛砖引玉。(至于药品回扣的历史和体制原因,以及如何提高医务人员劳动价值,不在本文讨论之列,作者将另外撰文。)

一、查处药品回扣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提到药品回扣,大家首先就会想到商业贿赂。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之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解释:“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对照“药品回扣门”事件,医药企业为了销售自己的药品,或提高药品的销量,按照药品销售总额的一定比例,通过现金的方式返还给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这完全符合商业贿赂的概念。

在药品回扣问题上,对于查处医药企业的行贿行为,实践中也的确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严重的则适用我国《刑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医务人员收受药品回扣,实践中主要依据我国《执业医师法》进行查处,该法第37条为此设定了处罚条款,即“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我国《药品管理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实践中,大多数药品回扣案件,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医药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卫生行政部门查处医务人员。

行贿和受贿由不同执法部门进行查处,会出现对是否构成违法,标准不统一;违法证据难收集;执法信息不对称等很多问题,对于建立法律权威、打击违法犯罪存在诸多不利。因此,笔者建议对于这类案件,工商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其好处在于:

第一、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

随着依法行政的不断推进,我国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取证的要求越来越高,对于证据形式和证据内容的合法、有效性要求也越来越高,在这种情况下,各家行政机关为了全面收集证据,需要耗费更多的行政资源。在查处药品回扣案件中,工商行政部门如果能与卫生行政部门联合执法,信息互通,将可以大大节约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

第二、有利于收集证据;

查处药品回扣案件,由于其涉及时间、地点、药品均不固定,违法行为隐蔽,证据难以收集,特别是目前的分头执法,信息掌握不全面,证据收集难度就更大。如果能够联合执法,一家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另一家行政部门的线索,有目标的去收集证据,收集到的证据及时互相通报共享,为进一步收集提供方向,这样的话,各家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就会更有针对性,证据的实用性会更强。

第三、有利于打击违法行为。

药品回扣屡禁不止,除了体制机制问题以外,对违法行为的打击不力,也是重要原因。而打击不力的原因之一,就是工商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信息不通。比如说,工商行政部门发现药品商业贿赂案件,查处医药企业以后。卫生行政部门却没有跟进调查医疗机构,导致涉案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存在侥幸心里。有谚语,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如果能够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就可以对违法行为建立更加完善的执法机制,一旦形成违法必究的氛围,违法行为就能得到有效遏制。

(未完待续)

   

                             卢意光  律师                                       2017112日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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