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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药房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杂谈 |
分类: 医药健康合规专栏 |
2015年初,李克强总理提出制定“互联网
”行动计划。自此,“互联网
”正式成为国家战略,其春风吹遍各行各业,包括医药流通领域。但是,药品(医疗器械)零售与一般商品不同,其面临更高的产品责任风险,以及更严格的行政监管,因此,对“互联网
药品零售”,既要饱有业务热情,也要防范法律风险。
目前,与互联网上展示和销售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规定,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等。在我国境内,在互联网上提供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活动,应当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交易服务活动,也要根据不同交易类型申请行政许可,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交易服务的,应当取得C证。
因此,对于一般的零售药房,在没有获得以上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如何依法利用“互联网 ”,为其企业拓展销售渠道、提升业绩、分享政策红利,就值得认真思考了。
笔者认为,可以从尝试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与获得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企业合作,在互联网上展示药品信息
我国法律并没有限制获得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企业仅能展示自有的药品(医疗器械),因此,没有获得行政许可的零售药房如果希望展示自己的药品(医疗器械)信息,可以与其合作,但是,不可以借此直接撮合药品(医疗器械)网上交易。如果消费者需要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应当在零售药房当面咨询、购买。
二、与获得C证的企业合作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因为获得C证的企业只能销售自营药品(医疗器械)。如果获得C证的企业销售其他零售药房的药品(医疗器械),两家企业都存在违反行政许可的法律风险,前者涉嫌销售他人药品(医疗器械),后者涉嫌网上售药,都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但是,有C证的企业拥有互联网上广泛的用户,而零售药房经过GSP的认证,有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和门店,两者为什么就不能联姻呢?
笔者认为,只要把握C证企业销售自营药品、零售药房不进行网上售药的法律底线,就可以灵活设计商业模式,各自取长补短、依法合作。我们知道,药品委托生产,由于其涉及产品质量、患者安全,经历过一个从禁止到放开的过程;对于药品经营,是否可以委托代销呢?C证企业是否可以采用委托代销的模式,即销售出去的药品所有权归于C证企业,零售药房通过门店进行受托销售呢?笔者以为这种合作并不降低药品质量,也不影响患者安全,反而给患者购药提供更多便利。当然,双方之间应有具体的合作协议,约定好权利义务,相关票证保管完备,即相互合作,也相互监督。
这种合作,可以克服C证企业网点不全、配送成本过高,零售药房客户有限、信息发布困难等问题,降低药品(医疗器械)销售成本,在目前的法规环境下,不失为一种值得认真研究的商业模式。
三、与医疗机构合作
处方药的销售,一直是所有药品企业关注的焦点,零售药房亦然,在“互联网 ”的背景下,医疗机构放开电子处方的销售一定是大势所趋,作为零售药房,应当积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包括硬件建设、人员培训等,在机会到来时,做有准备的企业。
当然,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不断推进,简政放权不断落实,重前置审批、轻事中事后监管将逐渐得到纠正,今天我们所讨论的这些涉及行政许可的话题,一定会仅仅是历史的暂时片段,改革的过渡问题。将来,零售药房真正需要竞争的,必将还是专业人才、管理能力和药品(医疗器械)品质,而不是费尽心思去规避行政许可的风险。
卢意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7月1日
目前,与互联网上展示和销售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规定,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等。在我国境内,在互联网上提供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务活动,应当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交易服务活动,也要根据不同交易类型申请行政许可,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交易服务的,应当取得C证。
因此,对于一般的零售药房,在没有获得以上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如何依法利用“互联网 ”,为其企业拓展销售渠道、提升业绩、分享政策红利,就值得认真思考了。
笔者认为,可以从尝试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与获得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企业合作,在互联网上展示药品信息
我国法律并没有限制获得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企业仅能展示自有的药品(医疗器械),因此,没有获得行政许可的零售药房如果希望展示自己的药品(医疗器械)信息,可以与其合作,但是,不可以借此直接撮合药品(医疗器械)网上交易。如果消费者需要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应当在零售药房当面咨询、购买。
二、与获得C证的企业合作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因为获得C证的企业只能销售自营药品(医疗器械)。如果获得C证的企业销售其他零售药房的药品(医疗器械),两家企业都存在违反行政许可的法律风险,前者涉嫌销售他人药品(医疗器械),后者涉嫌网上售药,都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但是,有C证的企业拥有互联网上广泛的用户,而零售药房经过GSP的认证,有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和门店,两者为什么就不能联姻呢?
笔者认为,只要把握C证企业销售自营药品、零售药房不进行网上售药的法律底线,就可以灵活设计商业模式,各自取长补短、依法合作。我们知道,药品委托生产,由于其涉及产品质量、患者安全,经历过一个从禁止到放开的过程;对于药品经营,是否可以委托代销呢?C证企业是否可以采用委托代销的模式,即销售出去的药品所有权归于C证企业,零售药房通过门店进行受托销售呢?笔者以为这种合作并不降低药品质量,也不影响患者安全,反而给患者购药提供更多便利。当然,双方之间应有具体的合作协议,约定好权利义务,相关票证保管完备,即相互合作,也相互监督。
这种合作,可以克服C证企业网点不全、配送成本过高,零售药房客户有限、信息发布困难等问题,降低药品(医疗器械)销售成本,在目前的法规环境下,不失为一种值得认真研究的商业模式。
三、与医疗机构合作
处方药的销售,一直是所有药品企业关注的焦点,零售药房亦然,在“互联网 ”的背景下,医疗机构放开电子处方的销售一定是大势所趋,作为零售药房,应当积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包括硬件建设、人员培训等,在机会到来时,做有准备的企业。
当然,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不断推进,简政放权不断落实,重前置审批、轻事中事后监管将逐渐得到纠正,今天我们所讨论的这些涉及行政许可的话题,一定会仅仅是历史的暂时片段,改革的过渡问题。将来,零售药房真正需要竞争的,必将还是专业人才、管理能力和药品(医疗器械)品质,而不是费尽心思去规避行政许可的风险。
卢意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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