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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治浮沉 |
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在大多数老百姓的眼里,在产生纠纷后不诉诸于法律,而是寻求非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能“私了”就“私了”,“私了”不成实在没办法采取打官司,这样的观念在当今社会很有市场。
其实这种思想是有很深的文化背景,来源于古代司法精神中极为著名的“无讼”思想。
最好不要打官司
“无讼”一词源自孔子语:“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 颜渊》意思是我审判案件和别人没有什么不同,但是我的目标在于使人们不争讼。
也就是说,孔子主张的“无讼”,不是指强制当事人的诉讼结束,而是倡导官员能够“防患于未然”,防止民间矛盾发展到打官司的地步,倡导通过非诉讼的方式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无讼不仅仅是儒家的社会理想,同时也是墨、道、法诸家的共同追求,“使民无争”的思想来源久远,根植於上古时代民众对於动盪争扰的现实生活的厌恶。
著名基督徒法学家吴经熊先生曾经大力批判儒家的无讼思想:“……道德家固然用不着奖励争讼,替许多律师来解决生计问题;但是将争讼的本身当作不道德的勾当,那是一桩非常危险的事情。”
争讼是社会上免不得的自然现象,一则用不着人们来鼓励,二则也不是道德上的教训所能根本拔除的,既是不能拔除的,那么最便宜的方法就是利用这个自然现象,平心静气的来演出若干解决争讼的原则。
打官司是需要付出代价的
立法的目的是好的,但是反应到制度建设上,却走了样。为了防止诉讼的发生,古代社会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对民间诉讼进行严防死堵。
首先法律中对诉讼的主体资格、起诉范围等进行了限定。如唐律规定:“诸被囚禁,不得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听之。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
其次,规定严格的审级制度,限定越级诉讼。如唐律规定:“诸越级及受者,各笞四十。”也就是说只要是上诉,不管有没有理,先打四十大板再说。
同时,法律规定了起诉所需承担的责任。如指控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真实,就须受到制裁。如唐律规定:“指陈事实,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
最后,订立法律严惩讼师及其他帮助他人进行诉讼的人。如《明律·刑律》和《大清律例·刑律》就曾设立“教唆词讼”罪,打击教唆他人进行诉讼的行为。
打官司是一种耻辱
在司法中贯彻“息讼”思想,力争通过道德教化等途径化解纠纷。注重对民众的礼仪教化,倡导“息讼”,在民间树立以诉讼为耻的观念。
中国注意培养民众的宽仁温厚的品格,鼓励善良的风俗,控制民众中的暴戾性情,以期在民间建立和平、良好的秩序。
与西方社会的律师能够得到较多的尊重不同,中国古代政府和民众都非常排斥讼师的作用。中国历史上著名的讼师邓析就被评价为“好治怪说,玩奇辞……持之有故,言之成理,足以欺愚惑众。”
古代法官通常是将听讼、断讼作为道德教化的手段之一,即为了息讼、无讼才听讼、断讼;如果是为了断讼而听讼则是末流法官的作为,会遭到普遍的轻视。古代也经常以是否善于教化、善于息讼作为评价官员贤愚的标准之一,而地方官员也经常息讼为己任。
例如,明朝的王阳明在做官时就曾在其推行的《十家牌法》中规定“十家之内有争讼等事,同甲即时劝解和解,劝解无效才许见官。”“心要平恕,毋得轻易忿争;事要含忍,毋得辄兴词讼。”
现代“无讼”再演绎
“无讼”的思想对现在的很多司法人员也同样发挥着影响,有些地方的法院甚至以调解或当事人撤诉结案率作为评价审判人员能力的标准之一。
这一方面会影响到审判的效率,使许多案件久拖不决,另一方面又难免会淡化当事人的权利意识,束缚当事人的权利的追求,甚至会影响到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并动摇了司法机关调控社会生活的权威性。
而且老百姓在产生纠纷后不诉诸于法律,而是寻求非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造成了私了观念与公断意识的冲突。这既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理念的形成,又会妨碍当事人及时有效地行使诉权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甚至会影响到国家法律的权威性。
中国的现代的法律文化可以说是对西方法律文化大量移植的结果。与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存在巨大差异的是,西方法律思想更加强调个人权利的保护,重视诉讼权利的行使。随着中国法律对西方社会法律的借鉴和吸收,“息讼”思想由于与西方社会“勇于兴讼”思想存在严重冲突,故经常被视为腐朽没落的东西而遭到批判。
中西结合,相得益彰
“无讼”思想的原意本身值得肯定,但凡事矫枉过正往往就会走样。传统文化思想中有许多精华值得今天的我们学习,但是我们也应当防止过犹不及。
现在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途径也并非只有诉讼一条路可走,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均是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选择哪种方式都应是出自其自主、明智的选择。不能以是否进行诉讼来评价一个社会是否进步,更不能以纠纷的解决方式作为评价法治的标准。
如果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之外通过双方平等对话而达成和解,应该被认为是一种更加积极的解决纠纷、维护个人权利的方式。对西方法律文化的过分推崇和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过度批判都是不明智的。我们必须充分考察传统文化对我们的民族心理影响,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极意义给予足够的重视,发挥其良好的引导作用。
既然在中国礼法还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存在,就应该明确其相应的地位。立法机关应加强对礼法的考察,限定其合理的内容,明确其适当的程序。传统的礼法手段只要与当代的人权观、法治观相一致的,就应该予以保留或加以改造后继续适用,使其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发挥作用。(文/刘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