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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读书报告

(2011-09-16 14:12:37)
标签:

霍姆斯

法律的道路

社会利益

法理学

文化

分类: 学术文章
   《法律的道路》一文乃是时任美国麻省最高法院法官的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1841—1935)1897年1月8日在波士顿大学法学院发表了一篇题为的演讲。这篇演讲在法学发展史上产生了重要影响。
    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一文中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深入分析了“法律究竟是什么”、“法律与道德的区别”、“法律的内容与发展的动力”、“法理学之于律师以及法律学习者的价值”。霍氏的观点既是建立在历史基础之上的,他对很多问题的论述都梳理了该问题的发展历史,即传统上这个问题是怎么样的,对斯宾塞、塔德、边沁等人的学说也做了说明;诚然,他的观点除了纵向的历史比较以外,也进行了诸多同时期的横向比较。在此基础上,霍氏提出了很多较为独特的观点。给予我们诸多启发。
    对于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霍姆斯开宗明义的指出了“法律的目的就是预测——预测借助于法院所实现的公共权力发生作用的几率。”他对一些学者认为“权利或义务是存在于违法行为的后果之外并独立的东西”进行了批评,并认为“法律义务不是别的,而仅是一种预测:一个人如果做了或忽略去做某件事,法院判决就将使他以这种或那种方式承受痛苦;法律权利也可如此说明。”
    在对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论述的时候,霍姆斯承认法律与道德有着诸多联系,在很大程度上,法律都受到道德的限制,是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在表现。但是霍姆斯认为要促进法律的发展,我们就必须重视法律与道德的区分,虽然这种严格意义上的区分会使得法律少了很多从道德中汲取的术语以及法律传统,但是这恰恰可以使得法律的发展更加清晰,为此,他指出“如果你想了解法律而不是其他什么东西,那么你就一定要从一个坏人的角度来看法律,而不能从一个好人的角度来看法律,因为坏人只关心他所关心的法律知识能使他预见的实质性后果,而好人则总是在比较不明确的良心许可状态中去寻找他行为的理由--而不论这种理由是在法律之中还是在法律之外。”
    法律责任是法学术语里一个十分广泛的概念,霍姆斯认为法律责任应该满足两个基本原则,一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契约无效;二是如果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个赔偿了所有的损失,他不能从其他侵权人那里得到补偿。为此,霍姆斯举了合同法的例子,也对恶意、故意与过的问题进行了论述。值得一提的是霍姆斯对这些问题的论述都不是纯粹理论意义上的泛泛而谈,而是结合他丰富的实际经验,结合具体案例来分析的,这也使得霍姆斯的分析鲜明生动,有血有肉,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在法律内容与发展的动力的论述中,霍姆斯对“法律发展的唯一有效动力是逻辑”进行了驳斥,因为“逻辑的方法和形式使每一个心中对确定和安宁的那种渴望得到满足。但确定性一般只是一种幻觉,而安宁并不是人类的归属。在逻辑形式的背后,存在着一个对彼此竞争的立法理由之相对价值及重要性的判断;确实,它经常是一种未经表达的无意识判断,但它却是整个过程的根基和神经。”在霍姆斯看来,历史与社会利益是法律发展的最大动力,但是社会利益不是永恒不变动的,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的判断会随不同时代和地域而变化,这也就是说基于社会利益的法律也不可能一劳永逸的解决所有的问题。让我受益匪浅的乃是霍姆斯的“初始非法侵入”的论述,“我们都被迫以第二手的方式信任绝大多数规则,且以此作为我们行动和思维的基础,并不表明我们每个人便不能尝试在他自己的世界里按照理性的秩序建立某个角落,或我们所有人便不应一起追求把理性带到它所能到达的全部领域。”霍姆斯对这一问题的论述给予我们的启发是我们每个人对于价值或者目标的认识虽然受到历史因袭的影响,但是我们却可以尽自己的努力建构一个“角落里”的理性。
    最后,霍姆斯论述了律师应该具备的一项重要的知识,即良好的法理学知识,我们知道,任何法条都只是具文,这都是技术层面的,随着社会利益的变化,具文是可能而且是应该发生变化的,但是这些变化的背后有一些是没有变化或者变化很小的东西,这就是价值层面、理论层面的东西。所以,一个具有良好的素质的律师或者法律人应该对法律理论有足够多足够深入的了解。在此,霍姆斯举了一个因为两种不同思维方式而对一个“非法侵占土地”案件的不同判决结果深入的说明了这一点。按照当事人忽略其权利的实施,法律就可以在其后的一段时间以其之道还治起身的思维,判决原告胜利,但是霍姆斯认为“如果你已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享受一件东西并把它作为你自己的来用,那么不论它是财产还是一种见解,它都已在你的存在中生根,且对它的剥夺不可能不使你憎恨这种行为并试图保卫你自己,而不论你当初是怎么得到它的。和人的最深层的本能相比,法律不可能再要求更好的理由。”所以,被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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