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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内部委托贷款与统借统还贷款

(2013-10-15 16:50:42)
分类: 工作

    企业集团内部委托贷款与统借统还贷款
利息收入纳税差异浅析

 

    企业集团为满足集团内各子分公司的资金需求,通常以集团名义对外融资,包括向金融机构贷款、发行中期票据、短期债券等等。由于法律不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直接借贷,集团企业一般还通过建立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统借统还等方式实现集团内部子分公司之间短期资金的融通,根据国家税收政策的不同规定,委托贷款和统借统还两种贷款方式的利息收入在纳税政策上有很大差别,应当正确区分。

  

    一、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纳税问题注重“全纳税”

  根据《贷款通则》的定义,“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对这种方式的贷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十条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因此,集团内部企业之间委托贷款发生的利息收入全额应照章纳税,且委托贷款利率也不能为零。

 

  二、统借统还贷款利息收入纳税问题谨记“三原则”

  而统借统还贷款利息收入纳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这段条文看似复杂,我们只要总结一下就可以发现,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只要满足三个条件,其利息收入就可以不征收营业税,

    一是统借统还业务必须是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

    二是代理统借统还业务的集团财务公司要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

   三是集团财务公司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收取利息,转付给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但是,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收取的利息不能高于集团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否则要视同贷款行为全额计征营业税。

  综上所述,委托贷款和统借统还贷款看似相近,实际上在财税政策中的具体规定迥然不同。因此,在检查实务中区分企业贷款性质非常重要,正确划分贷款种类,才能准确对应国家相关财税会计法规,才能深入挖掘隐藏在企业纷繁复杂的财务业务表象下真正的根源问题。

附表:

  委托贷款与统借统还贷款差别表

 

 贷款种类

 贷款资金来源

 中间人

 营业税计征基础

 委托贷款

 企业可自主支配的合法资金

  银行或财务公司

 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收入全额征税。

 统借统还贷款

 银行等金融机构

 集团财务公司

 向贷款使用人收取的利息等同于归还银行的利息时,不征收营业税。向贷款使用人收取的利息高于归还银行的利息时,利息收入要全额征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
1、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经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2、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分摊给下属单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

    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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