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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有多个执行时效

(2008-07-26 11:23:51)
标签:

时效

抚养费

法律文书

案件

杂谈

分类: 引用案例分析

 

 

  27.(案情简介) 2002年3月12日,付某与朱某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朱小由朱某抚养,付某每月支付50元抚养费,抚养至18周岁,每半年支付一次。但付某对朱小的抚养费一直未付。朱某于2004年12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是否超过了执行时效?

  (法律分析) 每半年付款一次,则第一期应在2002年9月前支付,第二期应在2003年4月前支付,第三期应在2003年9月前支付。法律规定1年的执行时效期限,故第一、二、三期款项应于03年9月、04年的4月、04年的9月前到法院申请执行。朱某04年12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执行时效期限。但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第一、二、三期已超过执行时效,但认为本案抚养费是一个整体,应予以整体保护。一方面,同一法律文书不宜存在两个以上的执行时效,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另一方面,同一法律文书存在两个以上的执行时效,在执行中容易引起混乱。我们认为,这样的意见没有法律根据。

  (参考答案) 朱某于2004年12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分情况看。对于2003年12月以前的债务,已经超过了执行时效。因此,朱某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12月以后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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