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天资言集·上我国资本的现状与发展(二十)第三章商品经济社会条件下的信用缺损第二节(
(2023-02-28 09: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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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系统理论 |
凡天资言集·上
我国资本的现状与发展(二十)
第三章
第二节
在人类的商品经济社会里,生产力核心要素——劳动力及其人的所谓道义责任,并不是虚无飘渺的,而是以其价值、权利为灵魂的。而这样的价值和权利,不仅反映在其社会生产关系领域,也反映在其中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领域;不仅反映在这些领域的价值生产流通方面,也反映在这些领域的如法律、道义等社会权利享有和责任等方面。
在人类的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彼此之间所发生的信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什么?是为了在商品经济社会中彼此存在与发展的“公义”(这里所谈的“公义”是狭义的——即不是泛指社会公义,而是专指信用发生双方或多方之间的“公义”)?还是为了在这个信用发生的关系中,可以从中获得于已更多、更“切身”的“私利”呢?道理十分地简单——因为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人们彼此之间所发生的信用关系,并不是“无的放矢”的为了表示彼此之间的“友谊”,更在于通过建立和利用这个关系,以增强由这个关系所建立起来的价值体系——如企业等的物质质量及其社会价值(包括资本价值和商品价值)的生产流通。
既然,这个关系是由这样或那样的价值意义的存在与发展,那么,有意或无意发生这个信用关系的双方或多方,也就要为了这个所发生的信用关系的社会价值(包括资本价值和商品价值)的存在与发展,承担起彼此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这个责任,也恰恰是信用发生双方或多方所奉行的“公义”的物质与社会基础。如果,人们认为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其物质质量的社会价值(包括资本价值与商品价值),而把私利凌驾于彼此所发生的信用关系的“公义”之上的话,那么,毫无疑问的是这个所谓的“公义”或所谓的信用,只不过是欺骗信用发生的对方的工具——更准确、严肃地讲,这种思想及行为已经超越了信用发生双方或多方的道义责任,而触犯了彼此及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责任。
不管是道义责任也好、法律责任也好,既然信用发生双方或多方的其中一方或某几方,不把彼此所发生的信用关系,建立在彼此信用关系存在的“公义”基础之上,那么,这种所谓的信用和信用关系,其实从一开始就已经是名存实亡的“东西”。且其欺骗性,更有害于意图通过这个信用关系;更有害于信用发生双方或各方社会价值(包括资本价值与商品价值)的生产流通。因此,当人们为了在商品经济社会中通过信用的发生,来创造并实现信用发生双方或多方的社会价值(包括资本价值和商品价值),就必须找到一个双方或多方都可以或几乎可以接受的共同目的,来作为彼此信用关系建立与相互利用的基础。而这个基础,就是以所谓的“公义”为形式,以相对统一或同一、但却包含着私利内容的权利寻求为目的的价值体系的存在与发展。唯此,所谓信用发生的道义责任,才有了具体、明确和实质的物质与社会意义。
如上所述,在人类商品经济社会条件下,人们之所以发生所谓的信用关系的实质,就是意图利用这个信用关系所维系的“这个”或“那个”价值体系(包括资本价值体系和商品价值体系),来增强自身的物质质量,在人类商品经济社会中创造和实现其社会价值(包括资本价值和商品价值)“私利”的能力。假如,没有这个“私利”作为信用发生的物质与社会条件,那么,人们也就没有必要去建立这个即享有权利,又附带着责任条件的所谓信用关系了。
从另一方面看,就所建立的信用关系的价值体系而言,如果没有“私利”作为其整个价值体系及构成这个价值体系的各个价值个体,对其价值权利追求的动力,那么,这个所发生的信用关系,其存在与发展的意义也就失去了活力。这也就是俗曰:水清则无鱼——如果,我们所发生、所建立的信用关系,以及以此为基础而构成的价值体系(包括资本价值体系和商品价值体系),被所谓的、极端的“公义”,完全剥夺了信用发生的各个个体的个别、具体而实际的“私利”的追求,那么,这个人们所发生、所建立的所谓信用关系,同样也是不能够持续存在与发展下去的。
在人们所发生的信用关系的道义责任中,“公义”与“私利”的矛盾,就犹如“义”与“生”、“熊掌”与“鱼”;或所谓的“公有制”与“私有制”的矛盾。不过,在此笔者并不十分赞同把孟子的所谓“舍生”与“取义”,或简单地把仍在创新建设、发展的“公有制”与“私有制”绝对地对立起来,以便以此来衡量信用发生的双方或多方,是否就应当因此而舍“私利”以取“公义”。因为,人们在发生这种信用关系的目的上,是十分明确、具体而实际的。因为,事实上人们发生、并建立其信用关系的目的,就是意图利用这个信用关系,以及利用这个信用关系为基础的价值体系,来创造并实现信用发生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价值(包括资本价值与商品价值)。假如,没有这个目的的存在,那么,这个所发生的信用关系,就不存在任何物质质量的社会价值,以及其价值的所谓市场化、社会化生产流通。
然而,在人类的商品经济社会里,通过寻求“公义”与“私利”的平衡,以便使得信用发生双方或多方在所发生的信用关系内,都可以在追求、并达到各自自身目的的同时,又都主动地“尽”各自的“本分”,来承担起维护这种信用关系的存在与发展,其实并不容易。尤其是在生产力水平不高、不发达或不平衡、不充分,以及由于生产力水平低、而造成由生产力与生产资料所构成的社会生产关系,其结构不够丰富、不够完善及不够科学等的物质与社会条件下,要充分落实信用发生各方对所发生的信用关系的道义责任,就显得更加困难了。
之所以如是,是因为在生产力水平不高、不发达或不平衡、不充分,以及社会生产关系结构过于简陋、落后的物质与社会条件下,生产力的物质与社会核心要素或灵魂——劳动力及其人,在利用信用、信用的发生及信用关系上,无论是在其观念的认识、理解的深度上,还是在其制度的把握、运用与建立健全的程度上,都存在较大的主观性或本位性的偏颇。正是由于这个偏颇的客观存在,也就使得在其人类商品经济社会的发展阶段中,存在普遍的“滥用”信用“公义”、以谋求“私利”的社会行为。
然而,如果是站在唯物主义辩证法的立场看,那么,这就是在逃避一个基本的物质与社会原理——这就是物质决定意识——试想:如果生产力的水平,不能够满足其物质核心要素或灵魂——劳动力及其人的本身的存在与发展需要;如果,在信用所发生、所建立的信用关系,以及以这个关系为基础所构成的价值体系中,其中某一方的生产力水平,不能够满足整个信用关系及价值体系的存在与发展的需要,而却意图利用其中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的这个信用关系,来满足自身存在与发展的需要,那么,这些落后的生产力,在自身的生产力水平不能满足信用发生双方或多方所构成的价值体系的存在与发展的条件下,却又为了利用这个所发生、所建立的信用关系,来满足自身的存在与发展的需要,其会恪守彼此所发生信用关系的、信用的道义责任吗?
如果说,生产力水平不高、不发达或不平衡、不充分,是导致其信用的道义责任缺损的物质原因的话,那么,由生产力与生产资料所构成的社会生产关系,不那么客观、不那么系统、不那么科学,则是导致人们在商品经济社会条件下,信用的道义责任缺损的社会原因。事实上,人们逃避信用的道义责任,往往并不是被动的,而是主动的。因为,人们之所以会主动地去寻求逃避信用的道义责任,其主要的、客观的社会诱因,就在于社会生产关系的物质与社会结构,存在许多或较多的体制性及法律性的缺憾。
我们应当十分明确或清楚的理解与把握到——对于人们以信用的发生而建立的信用关系的道义责任,绝不是用对个人的道德操守的肯定或赞扬,就可以以之对整个人类社会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信用的道义责任的承担,作出具有普遍性和现实意义的评价。换言之,就是信用发生人的个人的道德操守,不能取代整个社会所应建立与所应遵守的、以信用发生人所发生及所建立的、具有普遍性和现实性及法律性的信用关系的道义责任。
(待续)
参考附件:
一、《商言集》
二、《鼎言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