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文件】关于印发《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3-05-13 17: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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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通知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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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价费〔2012〕368号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
附件:《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物价局
附件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幼儿园包括公办幼儿园和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幼儿园。
民办幼儿园是指政府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民办幼儿园包括民办公助幼儿园和其他民办幼儿园。民办公助幼儿园是指民办幼儿园中享受部分政府财政补助的幼儿园、由民办幼儿园承办的公建配套幼儿园和各地规定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优惠划拨土地、派驻公办教师、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及补贴或奖励、政府购买服务以及其他政府优惠政策。其他民办幼儿园是指民办幼儿园中除民办公助幼儿园以外的幼儿园。民办公助和其他民办幼儿园的具体划分,由各地根据政府财政补助占办园成本的一定比重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一)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幼儿园近3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园幼儿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三)制定或调整保教费标准的建议;制定或调整保教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分析;
(四)享受政府补助情况;
(五)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他民办幼儿园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时也应提供上述资料。
幼儿园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其他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标准根据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和实际住宿成本,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确定。
对同一性质的幼儿园,可根据保育教育成本、财政经费补助等情况,结合幼儿园等级,分类或单独制定收费标准。对同一幼儿园,可根据幼儿在园时间长短、年龄大小、人数多少、课程模式不同等因素制定相应的保教费标准。
幼儿在园时间由同级教育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
住宿成本包括以下项目:住宿管理(保育)人员工资,水、电费,住宿用品,房屋(设备)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房屋租赁费用等正常住宿运行费用支出。
保育教育成本和住宿成本中的固定资产折旧按规定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完成正常的保教任务外,为在园幼儿组织活动和按照幼儿在园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代管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的教育和生活,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幼儿园首次为幼儿家长办理各类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补办时可以按成本收取工本费。
幼儿园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营利。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按幼儿的实际在园时间计算应收保教费,多余部分退还幼儿。幼儿实际在园时间的起始时点为开园日,终止时点为家长申请离园日。按学期收取保教费的,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30天折算为1个月,不足30天的按1个月计算。按月收取保教费的,一个月按30天计算,不足15天的按15天计算。超过15天的按1个月计算。
幼儿园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应按实际结算应收费用,多余部分退还学生。幼儿园与幼儿家长事先有书面约定退费等事项的,可按约定执行。
由于幼儿园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或虚假招生简章以及不履行事先约定等原因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